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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由“恶犬伤童”事件想到的一个不合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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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法律评论、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作者 |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导言

二、刑事被害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 》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及其理由

四、刑事受害人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五、结语

导言

最近,成都崇州发生的恶犬在小区内撕咬儿童的事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据媒体报道,当地警方已经迅速立案侦查,狗主人唐某也被依法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恶犬伤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的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媒体报道咬人的狗是罗威纳犬(rottweiler),这种狗是产于德国的大型犬,力大凶猛。我国不少地方(如北京、上海、西安、哈尔滨、洛阳等)的政府机关都明确将其列为重点管理或重点限养区域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相关规定如《洛阳市公安局〈关于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的公告》(2023年8月7日发布);《西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布西安市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的通告》(2012年2月1日发布);《佛山市农业农村局、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佛山市公安局关于公布佛山市禁养烈性犬名录的通告》(佛农农通〔2020〕4号)等)。

《》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烈性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没有任何免责与减责的事由。

然而,由于事发地成都似乎并未将该犬纳入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可点此查看),即便不能认为咬人的罗威纳犬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狗主人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因为《》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起大型犬伤人事件显然是由于狗主人唐某没有对该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因此,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立新教授对该案的侵权责任做了详细分析,参见杨立新:,点题即可查看)。

所谓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部分。

具体来说,一方面,依据《》第1179条,唐某要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至少要赔偿受害儿童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如果造成受害儿童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另一方面,恶犬伤人侵害了受害儿童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受害儿童还有权请求狗主人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上述赔偿范围都只是在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旦狗主人唐某被认定构成犯罪,那么受害的儿童既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因恶犬撕咬而构成残疾时,还无权获得残疾赔偿金。

这是因为,依据目前的《》和《》(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一旦侵权行为同时也构成犯罪,那么受害人既不能要求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时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也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被害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款中的“物质损失”就是财产损失,即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失,不包括作为非物质损害的精神损害(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69页)。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也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从实然法的层面来说,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作了这样的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此,现实中,刑事受害人即便因人身权益被侵害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作为犯罪分子赔偿精神损害,只能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当然,在笔者看来,无论从尊重和保护广大人民人格权的角度来看,还是遵循最基本的“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法理,抑或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出发,侵权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场合,不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规定,显然是非常不妥的(详细分析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57-858页)。

未来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修改。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及其理由

如果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排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不合理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排除刑事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就既没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更缺乏法律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将这一款所列的赔偿范围与《民法典》第1179条所列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相比可以发现,缺少了两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都一律不判给刑事被害人以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例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情形。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有的人可能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中“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与“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就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负责起草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编写的该司法解释的释义书,非常明确的指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判赔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4页)。之所以如此,该书提出的理由有六大项。由于这些理由比较混乱,甚至将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混在一起讨论。

在排除讨论精神损害的部分,该书用来支持不判给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大体可以归纳如下:

(1)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如果判给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会出现判决无法落实即“空判”,进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务实的选择是不判给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2)根据我国法律、法理和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纯的民事诉讼不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单纯的民事案件中,责令被告人赔偿是对被害人进行抚慰和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此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人的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出发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3)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不利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人的期待又过高,超过被告的赔偿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替被告赔偿的亲属所幸不再代赔。

(4)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到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施行了多年,还没有发现重大的、突出的问题,因此应当继续维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5-287页)。

刑事受害人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给受害人造成了残疾,受害人就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就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剥夺刑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未来应当将该款修改为: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依据《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犯罪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是对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死亡赔偿金是对因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生命”本身的赔偿。当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时,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丧失了一切权利能力,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使那些依法针对受害人享有扶养请求权的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即他们的扶养请求权无法获得实现,侵权人负有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因此,《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我国《》第11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此外,《立法法》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93条第6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司法解释只能是就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属于减损公民的权利的规定。

2.剥夺刑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犯罪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比单纯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受害人往往因此残疾,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顿。当受害人是一家的生活支柱时,在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的情况下,更是使得一家的生活陷入困顿。这些损害都是犯罪分子所造成的,犯罪分子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动放弃赔偿的权利。

以成都恶犬伤童案而言,年仅2岁的受害儿童遭受的损害非常严重,媒体报道显示,受害人被诊断为肾脏破裂、血肿形成,并且有腹腔积液,还有多处皮肤裂伤。狗主人唐某当然要承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受害人很可能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会远远大于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唐某如果构成了犯罪,那么就可以免于支付残疾赔偿金,这种规定对于受害儿童的保护完全不足,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保护缺位、保护不足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大问题,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就是典型表现。

3.司法解释起草者据以否定刑事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的权利的理由都极为牵强,完全不能成立。

(1)任何赔偿责任的判处都可能出现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判,那么决定赔偿责任成立与否的标准岂非就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了?按照这种逻辑,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出现“空判”,导致法院执行难甚至涉法上诉上访等问题。

显然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一样,都会遇到赔偿义务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对于民事纠纷的赔偿权利人而言,只能是自己承担这种被告赔偿不能的风险。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并不能有例外,他们也要承担此种风险,除非其符合刑事司法救助的情形(比较法上所谓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因此,以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就不判决被告赔偿,毫无道理。这种所谓“务实”的做法,造成了很多弊端,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以致于我国法律中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轻。

(2)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就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其目的并非是惩罚侵权人,而是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使被侵权人回复到倘若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其本应处的状态。为了贯彻落实这种补偿功能,损害赔偿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与“禁止得利原则”,既不能多赔,也不能少赔。除了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外,民事赔偿没有惩罚的功能,那种认为民事赔偿也对被告的惩罚,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就应当判决赔偿更重,完全是错误的理解。

至于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更是本应受到批判的观念!因为,正是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使得犯罪分子或家属可以通过所谓的刑事被害人的谅解制度来达到逼迫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结果。

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意谅解犯罪分子,从而使犯罪分子可以被减轻刑罚的处罚,那么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就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包括赔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果不谅解,那么就不赔偿。

(3)剥夺刑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的产物。给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行使国家权力,体现贯彻了国家意志,被认为是大事,至于受害人的赔偿,则被认为是“一般私人之痛痒,熟视无睹”(《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这种观念长期以来难以改变,根深蒂固。

正是为了纠正重刑事轻民事,以刑事责任取代民事责任的做法,我国《民法典》第187条才非常明确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除了《民法典》之外,《》《》《》《》《》《》《》《等多部法律都有和《民法典》第187条相同的规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各有其功能,二者是并存的关系,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为判了被告死刑,就可以不赔偿受害人;也不能认为被告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就可以少判几年。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4)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不利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更是让人啼笑皆非。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100万元,那么法院依法判赔100万元就不是过高,当然,如前所述,被告可能有钱赔,也可能无力赔偿,然而,这是被害人需要承担的风险。至于被告人的亲属是否代为赔偿,那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非法律上的义务。以被告人的亲属是否代为赔偿来作为决定判决赔偿被害人多少钱的标准,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

(5)司法实践中不判赔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施行了多年,确实可能发现重大的、突出的问题。这是因为没有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都是单个的自然人、是弱势的群体,即便发出异议的声音,只要没有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不会被认为是重大的、突出问题。当司法解释的起草以“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来论证不应判给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也应当记得“凡是合理的就是现实”。

结语

无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审判,都是为了实现正义,都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犯罪分子应当受到的惩罚与受害人应有的赔偿权利也并不冲突。剥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则是不正义的规则,任何出于非公平正义的因素而制定的此类规则都只是对正义的破坏。长以此往,法愈密而乱愈生,是“所谓非法之法也”(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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