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2020年5月20日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秋sir觉得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何炜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在高速公路上恶意别车,极易导致被别车辆或者其他车辆刹车不及而发生追尾、碰撞,从而导致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但其仍然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不具备超车并线的情况下,故意强行并线,恶意别车,并造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到的不仅是某一特定对象的安全,而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司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人何炜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简要案情
2019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何炜驾驶大众夏朗牌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19公里处路段行驶时,因不满张某驾驶大众宝来牌汽车(车牌号:×××,内乘康某)未打转向灯并线,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阻碍张某车辆正常行驶,致使其驾驶的夏朗牌汽车左后侧尾部与张某驾驶的宝来牌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宝来牌汽车失控,剐蹭到另一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欧拉牌汽车(车牌号:×××),且宝来牌汽车翻滚撞向中心隔离护栏,后被告人何炜驾车驶离。事故导致张某、康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康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汽车案发时车速高于108km/h。
被告人何炜于2019年3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告人何炜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康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2
原判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炜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在高速公路上恶意别车,极易导致被别车辆或者其他车辆刹车不及而发生追尾、碰撞,从而导致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但其仍然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不具备超车并线的情况下,故意强行并线,恶意别车,并造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到的不仅是某一特定对象的安全,而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司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其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人何炜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何炜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何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
上诉理由
何炜的上诉理由为:对方有过错,其不知道别到对方车,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愿,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申请对车辆定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并对何炜进一步从宽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车辆损失、何炜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何炜的交通肇事行为勉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张某的连续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过错比何炜更严重,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对突发情况处置不当;何炜以往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或应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4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炜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时强行并线、恶意别车,造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关于何炜所提其不知道别到对方车,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愿,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何炜的交通肇事行为勉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于情节轻微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何炜为发泄不满情绪,在车流量较大的高速公路上突然加速、连续变道、强行并线别车。视频资料显示,何炜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发出较大声音,张某车辆翻滚撞向隔离护栏后烟尘弥漫,何炜应当知道其驾车造成了上述严重后果,但其未减速直接驶离现场。根据案发当时的环境、何炜实施的具体行为、作案后的表现,可以判断何炜的行为性质。何炜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明知其实施上述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却放任此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并非过失,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并对何炜进一步从宽处罚,属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炜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确定的刑期过重,其辩护人亦认为何炜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本案不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车辆损失、何炜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以及何炜所提对车辆定损的申请,经查,何炜在案发当天即2019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系3月19日刑事立案,何炜于当日被传唤到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何炜到案时间、到案经过符合客观事实。车损报价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车辆损坏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未认定三车损坏的具体价值,车损的具体价值在本案中不影响定性和量刑,无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必要,故此节辩护意见及何炜的申请均不能成立。
关于何炜所提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某的连续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过错比何炜更严重,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对突发情况处置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并线时未打转向灯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与后续何炜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无必然关系,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何炜突然加速恶意别车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在正常行驶时突遭何炜的恶意别车,不能苛求张某以超常的驾驶技巧避免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张某事发时有不当操作,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何炜以往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或应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何炜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二审期间其否认行为定性,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充分考虑何炜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刑罚适当,此节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
判决结果
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何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何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