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修改,将鉴定机构也实行回避的相关规定修改删除。”
鉴定机构是否适用回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而非鉴定机构负责,由具体的签字鉴定人负责,所以鉴定机构不应该成为回避的对象。而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修改,将鉴定机构也实行回避的相关规定修改删除。
2007年8月7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但是,2016年3月2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七条规定,“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据此,修改之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鉴定人是需要回避的,而不再规定鉴定机构的回避事由。
即使是重新鉴定,法律也并未强制原鉴定机构必须适用回避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例如,在文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鉴定机构回避的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及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机构不属于回避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不成立。
然而,我们认为将鉴定机构完全排除适用回避制度,并不妥当。虽然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个人、组织的干预。但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影响必然是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司法鉴定机构与相关主体、甚至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影响鉴定的独立、客观和公正,我们认为,鉴定机构也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从理论上分析,鉴定人在鉴定当中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与双方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但是,受制于执业规定的限制,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难免不受到来自鉴定机构本身的影响。”在鉴定机构与鉴定事项、鉴定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时,无疑可能对鉴定人、鉴定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例如,在肖某等人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委托某个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然而,我们审查发现,该司法鉴定所一直都是被害单位的常年审计顾问中标单位。
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结果与被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乎到被害单位的财产数量,自然与为被害单位提供审计顾问服务的司法鉴定所也存在利害关系,也应当适用回避制度。因此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如,在张某与赵某纠纷案中,赵某申请法院对涉案关键证据《保证书》的“张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同意赵某的申请,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过法院摇珠,最终选定了XX司法鉴定所对某《保证书》中落款“张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XX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结果显示,“经比较检验发现∶ 检材‘张某’签名与样本 1 至样本 16‘张某’签名,两者签名字迹的布局、写法、形体等的一般特征相似,但两者“张某”中的单字局部结构、笔画间的连笔方式和照应关系,运笔的起、收、转、折、连、绕、顿、提的书写动作,以及弧度、角度、倾斜度等的细节特征均存在差异。检材签名字迹的单字笔画运笔出现生涩、抖动、中途另起笔等的‘形快实慢’迹象;各样本前后签名字迹的单字笔画运笔无此迹象。”因此,送检的《保证书》上落款保证人处的“张某”签名不是出自张某本人的笔迹。
该鉴定意见对赵某的诉请非常不利。后经过调查发现,鉴定人冯某此前已经接受张某的委托对该《保证书》签名真实性进行过该笔迹鉴定,出具过对赵某不利的鉴定意见。很显然,该鉴定机构就同一事项先后做出过两次结论相同的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意见必然受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影响,其客观性、公正性存疑。
于是,赵某与法院沟通重新鉴定事宜,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可以适用回避制度,但鉴定人冯某作为该鉴定所主任,两次作出了不利于赵某的鉴定意见,即使选择该鉴定所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也可能受到影响,即使不受影响也会备受质疑。此情形下,该鉴定所无疑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不宜再选择该鉴定机构来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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