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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持有结算后的欠条诉讼,而对于结算过程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持有欠条诉讼,被告依据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查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196: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诉讼主体】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郑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张某、郑某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42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起,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5日双方对数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某共欠原告本金84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人币捌佰肆拾贰万元正”。因被告张某暂无能力偿还全部款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被告郑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理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郑某辩称】
第一,原告诉请的842万元不是借款本金,本案最初的本金为250万元,被告只应承担以本金2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015年3月5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第二,本案是欠款纠纷,被告郑某不应以配偶身份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质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共欠原告人民币842万元。
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20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
被告张某、郑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是以本金为250万元,年利率为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4000元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欠条所结算的数额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借款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2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刘某替别人还的,该事实原一审已经查清,剩余190万元加后面60万元,本金应为250万元。
被告张某、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收到原告共计190万元煤矿投资款,该款项为本案欠条中结算款项的原始本金。
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被告张某自书的本案欠条形成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以及案外人艾某、徐某交付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50万元。本案欠条是通过最初的250万元以利滚利的方式结算形成的842万元欠条。该情况说明是根据案外人艾某的配偶梁某计算方法形成的结果。
第三组证据: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以被告郑某的银行卡向原告偿还5万元。
第四组证据:网银转账凭证两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24.4万元,共计44.4万元,加上2015年2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50万元,本案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偿还94.4万元。
第五组证据:网银转账凭证一支、《证明》一支,证明被告张某就其另外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5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了20万元,加上第三组证据的5万元转账凭证,被告张某就另外的150万元共向原告偿还了175万元。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共计向被告张某交付借款本金250万元,此外该借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借贷金额为250万元,而非19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收条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对被告张某自书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应当按照结算后的欠条记载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至于欠条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向当事人核实后再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0年的20万元是被告偿还其另外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10月1日转账2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笔款项并未转给原告,而是转给了案外人符雯,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张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原告不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系被告郑某向原告刘某网银转账5万元的交易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对20万元还款并不能明确是偿还的那一笔款项,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五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22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系原告替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张某),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60万元,共计250万元,用于投资甲煤矿。其中第一笔190万元款项,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刘某在甲煤矿张某处投资款壹佰玖拾万元,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分红按年付清),投资期三年或煤矿生产终止日为期,期满或煤矿终止日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所欠分红”。2015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人币捌佰肆拾贰万元正,张某,2015.3.5”。
另查明,被告张某就本案借款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某偿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24.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万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郑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具体款项为多少、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其范围的问题。
关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的具体款项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系其持有的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被告称该欠条系因之前原告向其的投资款结算产生,且根据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原告在该投资过程中仅收取固定分红,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其投资既不符合向煤矿入股的特征,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欠条中的款项,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上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某所交付的2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在交付款项时约定:“按年每一万元本金固定分红四千元”,即年利率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已付与未付利息的应区别对待。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某偿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偿还24.4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万元,共计94.4万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已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仅应支持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计算250万元本金截止2010年12月28日产生利息为:190万元×年利率36%×18个月5天=1035500元,60万元×年利率36%×6个月27天=232200元,已经支付的94.4万元应计算为利息,经计算25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19日;对于未付利息则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虽于2015年3月5日进行结算,但因结算过程中部分利率以及最终结算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张某只应偿还250万元本金及从201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责任及其范围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某、郑某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抗辩其仅对2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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