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摘 要
并案管辖中的“关联犯罪”不是两个犯罪之间有任何联系就可认定,否则会导致法条功能丧失,成为滥用管辖的袋口。关联犯罪的认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本文认为其认定标准可以限定在犯罪与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事实上存在连接点或同一性,如此,既能发挥并案管辖条款查明案件事实的立法目的,也能限制该条款的滥用。
一、问题的提出
赵某与李某为境外X网络赌博平台跑分转账,以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曾使用Telegram聊天软件进行聊天沟通。由于Telegram软件在国内需要翻墙才能登录使用,赵某与李某从苹果商城下载了某翻墙软件。该翻墙软件由张某在苹果商城销售,但张某对赵某、李某的相关行为并不知情。后吕某在X网络平台赌博时被诈骗10余万元,遂报案。
其中,赵某和李某都在四川,张某在湖北,吕某在山东。本案赵某与李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东警方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售卖翻墙软件。在本案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山东警方对张某的行为是否可以管辖?
二、法条规定与认定争议
本案属于一个典型的网络犯罪案件,根据网络犯罪管辖相关法律的规定,很明显,山东警方对张某不符合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无法管辖,但是否可以运用“并案管辖”的相关条款进行管辖呢?
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上述四种情形就是“并案管辖”条款。其中,(一)(二)(三)项的规定较为明确,而对于第(四)项中的 “犯罪存在关联”的含义,因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认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相互之间有任何联系,司法机关就可并案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存在关联”应进行限制,其指犯罪之间应有特定关系,而不是泛指任何联系。就本案而言,不同的理解,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犯罪存在关联”的认定
那么,何为“犯罪存在关联”?本文基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对“关联犯罪”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限定,而不是泛指任何的联系,否则有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滥用,导致趋利执法,违法管辖。
“关联犯罪”认定的核心在于对 “关联关系”的认定。对于“关联关系”的含义,在现代汉语中,共有八种类型,分别为:并列、承接、递进、选择、转折、因果、假设、条件关系。可以说,关联关系的内涵非常广泛,关联即是联系。在哲学中,万事万物都是有联系的。如果以哲学中“关联”的含义来界定“关联犯罪”,就会导致关联犯罪的范围过大,并案管辖没有边界,这显然不符合法条的立法精神。
那么,如何来进行准确限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并案管辖的立法原意和体系解释的原理,考察各个犯罪之间在认定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是否形成连接点,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关联犯罪并进行并案管辖。
根据上述并案管辖条款上下条文之间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种情形是犯罪主体形成的关联,也即同一主体;第二种情形是犯罪行为形成的关联,也即共同犯罪;第三种情形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关联形成的犯罪主体的关联,也都是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形成的关联。由此,并案管辖的本质依据在于两个案件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形成连接点,要么是犯罪主体,要么是犯罪行为,要么是犯罪结果或其他构成要件事实。
通过对实定法的考察,目前唯一在法律上对“关联犯罪”并案管辖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的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第二条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提供工具、技术帮助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属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犯罪所得上形成连接点,属于犯罪结果上的关联;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各个犯罪行为人,也属于犯罪行为上存在关联。将这些在各自构成要件事实上具有连接的不同犯罪行为进行并案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符合并案管辖的立法目的,同时因为有构成要件事实的限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管辖权的滥用,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可以成为其他“关联犯罪”并案管辖的参照标准。
四、本案的分析
根据以上关于“关联犯罪”的认定标准,可以看到,本案张某实施的行为与赵某、李某实施的行为虽有联系,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没有连接点,所以不是犯罪上的关联,因此不符合并案管辖的条件。
具体而言,张某的行为与赵某、李某唯一有联系的就是翻墙软件,也即提供的和使用的是同一种软件,但赵某、李某涉嫌的犯罪是为网络赌博集团进行跑分洗钱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构成要件事实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而在这一过程中用于聊天的软件并为聊天软件安装翻墙软件的行为,并不是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这与张某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并没有形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的关联。同时,张某对赵某、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故意,由此也没有因为共同犯罪形成的关联。此外,赵某、李某使用翻墙软件本身也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也不是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关联。由此,本案张某与赵某、李某之间既没有犯罪主体上的关联,也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的关联,两个案件之间不存在犯罪上的关联,不符合“并案管辖”第四种情形的规定,应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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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立波,刑法学博士、博士后,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法律系副主任;浙江省律协刑委会网络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特约撰稿人;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网络犯罪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司法局时事点评专家;中共宁波市奉化区委区政府智库成员;中共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专家。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办理众多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效果显著,办案成功率高。尤其擅长办理各类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办案成效显著。其中,众多案件获无罪撤案、不予逮捕、无罪不起诉、重罪改轻罪、重刑改轻刑、缓刑等处理。
执业同时为高校法学教师,主讲《刑法学》《刑事辩护》《刑法经典案例研习》《经济法学》等课程。曾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挂职,任刑庭助理审判员。多次接受《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澎湃新闻”等新闻媒体采访。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治研究》《浙江律师》等法学类、律师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在各类网站、微信公号发表高质量时事评论类文章50余篇,是一名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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