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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时要求单位承担个人缴纳费用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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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济宁市实验中学系事业法人,第三人L自2005年8月至2018年2月,一直在济宁市实验中学处担任楼层宿舍管理员,L与原告济宁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济宁市实验中学一直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

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责令济宁市实验中学承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等所有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本案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鲁08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L与济宁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济宁市实验中学一直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宁市实验中学主张L在2008年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没有在济宁市实验中学工作,济宁市实验中学即已申请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L不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鲁民申906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宁市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济宁市实验中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补缴数额并无不当,对第三人L应自行缴纳的部分,济宁市实验中学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故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补缴数额不对,没有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滞纳金和利息属于用人单位未尽代扣代缴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故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滞纳金与利息,应按照双方缴纳比例由双方分担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任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济宁市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宁市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市实验中学承担。

二审法院: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重要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即是为保障该制度实施而制定的法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原审第三人L与上诉人自2005年8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上述法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8行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1493990515D。

法定代表人王兴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令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一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L,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济宁市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L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济宁市实验中学系事业法人,第三人L自2005年8月至2018年2月,一直在济宁市实验中学处担任楼层宿舍管理员,L与原告济宁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济宁市实验中学一直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实有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济任劳人仲案决字(2018)第049号仲裁裁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18)0811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鲁08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认定。2019年2月19日,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济宁市实验中学未给员工L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案(济任人社监移字〔2019〕第6号)移交给被告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办理。2019年3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济宁市实验中学送达了济任社通字〔2019〕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申报补缴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济宁市实验中学下达济任人社监移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济宁市实验中学不服,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9年8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济任政复决字〔201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济任人社监移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2019年8月22日,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并向济宁市实验中学送达。济宁市实验中学对该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济任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任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2、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任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L与济宁市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济宁市实验中学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鲁08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06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宁市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本案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鲁08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L与济宁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且济宁市实验中学一直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宁市实验中学主张L在2008年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没有在济宁市实验中学工作,济宁市实验中学即已申请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L不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鲁民申906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宁市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济宁市实验中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补缴数额并无不当,对第三人L应自行缴纳的部分,济宁市实验中学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故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补缴数额不对,没有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滞纳金和利息属于用人单位未尽代扣代缴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第13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故济宁市实验中学认为滞纳金与利息,应按照双方缴纳比例由双方分担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任政复决字〔2019〕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济宁市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宁市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市实验中学承担。

济宁市实验中学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L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原审法院电子卷宗上传至本院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重要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即是为保障该制度实施而制定的法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原审第三人L与上诉人自2005年8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未给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上述法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济任人社联补缴字〔2019〕第0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实验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玉红

审判员 陈庆文

审判员 李传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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