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王子畅律师撰写的《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专题文章在《中国律师》杂志2023年第5期发表。
在文中,王子畅律师针对业界备受关注的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对其法律基础及必要性做了进一步阐述,并从时间、地点、范围、流程等多个方面讨论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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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内容
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十余年来,业界与学界已大量论述了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法律逻辑、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被追诉人阅卷权同辩护人阅卷权的关系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法律基础及必要性做进一步阐述,并从时间、地点、范围、流程等方面讨论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方式。
一、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法律基础
(一)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法律基础首先源自其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辩护权是一个诉讼权利的集合,在这一概念下,被追诉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陈述权、提问权、辩论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等。这些权利所反映的价值均在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权利。而被追诉人可以有针对性、更系统地向司法机关作出供述和辩解的基础,是充分了解指控其涉嫌犯罪的证据。从这个角度讲,阅卷权应属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刑事诉讼法》的间接规定
阅卷权的本质是使被追诉人有机会全面、准确地了解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资料。在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而“核实”的前提是通过口述等方式与被追诉人就证据的具体内容展开沟通。在审判环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员在庭审活动中会就每一项证据的重点内容进行宣读,并由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证。上述规定实际上也间接保障了被追诉人通过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口述来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
(三)司法解释的指导规定
目前,现行法律尚未直接赋予被追诉人查阅卷宗的权利,仅有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概括性说明。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这一内容实质上为日后明确赋予被追诉人该项权利开设了空间。
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必要性
被追诉人是辩护权的行使者,阅卷权是其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是其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的应有之义,也是被追诉人与律师协调辩护思路的保证。此外,让被追诉人了解证据内容,还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效率。
(一)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十四条明确,“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是最低限度的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这里所指向的“便利”,就包含着被追诉人可以得到为准备自我辩护而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笔者认为,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本质原因,在于被追诉人自身才是行使辩护权的首要主体。只有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查阅、确认指控自己构成犯罪的证据,才能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等必要诉讼权利的保障。我国目前只将阅卷的权利赋予被追诉人的辩护人,而是否聘请辩护人,需要结合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主观意愿及客观经济条件而定。对于没有意愿聘请辩护人,特别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聘请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说,通过查阅卷宗了解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证其完整实现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必要条件,也是落实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节约司法资源
1.利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笔者认为,被追诉人拒绝认罪认罚的原因大致分为三种:一是认为其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犯罪;二是基于其不确定在案证据是否可充分认定其有罪而存在侥幸心理;三是认可其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但部分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后两种情况均源自被追诉人无法阅卷而产生的信息偏差,因而给予其阅卷的权利,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认罪认罚的可能,进而提升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频率,以节约司法资源。
经被追诉人阅卷,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而之前犹疑态度实际源自记忆误差或认识错误,则有利于其认罪认罚。反之,如被追诉人确实针对现有证据提出了不同意见,并据此向办案机关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则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法的正确实施。
2.利于质证环节的简化
保证被追诉人知晓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内容,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当前,司法机关保障被追诉人知晓证据内容的方式是由公诉机关在法庭质证环节逐一展示证据名称,并当庭对各项证据的主要内容进行宣读。
在庭前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公诉员即可在庭上的质证环节享有更大的自主性,对于其认为有必要重点向法庭提示的证据,可以详细地说明证据内容,其余证据则可只宣读证据名称并简要陈述证明目的。对于被追诉人一方,法院可以给予其在开庭前明示有异议的证据并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书写有困难或不愿提交的,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环节可在法庭的主持下酌情简化;对有异议的证据重点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使法庭更为清晰地判断双方的争议焦点。
(三)协调辩护人的工作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一方面将对辩护人开展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利于辩护人提出更有针对性、更为有效的辩护意见。被追诉人是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辩护人只能根据与被追诉人会见及与办案机关的沟通结果以及过往办案经验等对证据进行研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把握难以如亲身经历相关事件的被追诉人准确、全面。与其让辩护人独自通过对比案卷以求尽量准确地了解案件全貌,不如使被追诉人也拥有查阅证据的机会,从而为其与辩护人之间建立更为高效的沟通创造条件,使辩护人能够在更清晰的事实基础上向司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三、被追诉人实现阅卷权的具体方式
(一)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
笔者认为,应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具体原因有二。
其一,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促使其尽早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在被追诉人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辩护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复制、摘抄案件卷宗的权利。辩护人可以在双方均已查阅证据后及时进行会见,如认为在案证据确实准确反映了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帮助其正视过错,并按罪轻辩护的思路及时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其二,在被追诉人存在异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便于被追诉人及辩护人及时、准确地与公诉机关沟通,提出相反的证据,或提供利于认定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以求更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
(二)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地点
理论上讲,看守所、检察院、法院都可划出特定区域为被追诉人阅卷提供条件,但从可行性的角度说,笔者建议阅卷地点应当选择羁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卷宗即由管辖案件的司法机关保存。欲使被追诉人查阅卷宗,要么是将被追诉人送至卷宗的保存地点,要么是将卷宗送至被追诉人的羁押地点,或由被追诉人在羁押地点通过网络方式查阅。二者相比,后者更具优势,原因有五点:
首先,将被追诉人送至看守所以外的地点进行阅卷,必然要求办案机关增派人员,一方面增加了意外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消耗了司法人员的工作时间。
其次,刑事案件数量多,意味着需要阅卷的被追诉人人数多,且部分个案卷宗本身即存在着数量多、信息量大的特点,需要被追诉人花费较长的时间进行查阅。
第三,比之检察院、法院等司法办案场所,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更加具备为被追诉人创造单独阅卷场所的条件。实践中,看守所大多对办案机关及辩护人的会见时间作出严格限制,而会见室本身即同时具备了密闭、可监视两项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必要条件,可以考虑在看守所准许的会见时间外,将会见室用于被追诉人阅卷。
第四,信息化办案是长久发展的必然趋势,从长远角度看,被追诉人通过电子方式查阅案件卷宗必将实现。将阅卷地点设置在看守所,便于衔接阅卷方式由纸质向电子化方向的转变。
第五,避免办案机关与看守所履行提讯手续,减少程序上额外的负累。
(三)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
现有理论研究所展示的观点,大多认为应当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范围予以限制,主要指应当限制被追诉人查阅言词证据。具体原因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担心被追诉人查阅言词证据后,通过挖掘证言间的漏洞,或利用言词证据间的矛盾进行翻供,不利于审判活动的进行。其二是担心增加证人被报复的风险。其三是担心增加证人被干扰作证的风险。
在被追诉人阅卷可能进一步引发的三个问题之中,主要矛盾是关于报复证人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给予被追诉人全面查阅卷宗的权利为原则,以涉嫌特殊罪名的被追诉人不得查阅言词证据为例外。例如: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被追诉人,非经办案机关特别许可,不得查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卷宗,而涉嫌其他类型犯罪行为的被追诉人,则享有全面查阅案卷的权利。
(四)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流程
1.依被追诉人申请
在这种方式下,可以规定被追诉人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过看守所的看守、管教向驻所检察官提出阅卷申请,由驻所检察官与具体承办人员取得联系,承办人员应在法律、司法解释要求的期限内将卷宗移送至看守所。看守所应安排被追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阅卷,阅卷后再将卷宗送还至办案机关。
2.司法机关主动移送
司法机关的承办人员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移送至看守所,交由被追诉人阅卷。这种方式的优势有两点:其一,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其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3.辩护人会见时递交
在被追诉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如果准许辩护人可以在会见时通过看守所的看守、管教向被追诉人递交书面材料,由辩护人和被追诉人自行对可能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核实。这种方式一方面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辩护人有权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规定,另一方面实现了阅卷方式的分流,相对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杂志简介
《中国律师》杂志创刊于1988年,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为法制刊物,其宗旨是对律师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从理论上政策上指导律师业务,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推动律师制度建设和律师工作的发展。内容主要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传播律师工作信息介绍律师工作经验,研究律师业务和律师制度建设,研究和介绍可供我国借鉴的国外律师制度和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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