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有权利主张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及停止或变更执行请求。执行异议实际是执行中的一种救济程序,如近些年常见引起大量关注的房屋买受人购买房屋后未过户,但因出卖人原因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就需要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异议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二、执行异议的区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执行异议,可以根据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进行区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出发,就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问题实际可以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处理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实体性异议处理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利问题。
这里需要就二百三十二条的利害关系人和二百三十四条的案外人进行区分。利害关系人一般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承租人、优先权人等。而案外人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中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权利主张,如前述所说买受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或者案外人有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常见的情况如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共有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无过错的买受人,以及在代持股关系中的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等。
对执行异议进行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区分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对执行异议无果后的救济设计了不同程序。对于程序性异议,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复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后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性异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后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上述问题,笔者需要说明两点:
一是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有一审、二审等审判程序;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其价值理念在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其价值理念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二是不同于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有二审程序,不服程序性异议申请复议后,该执行复议结果是终局的。
三、执行异议的范围和限制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上述第五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同时《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其他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底修正,该条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现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
(二)执行异议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底修正,该条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现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现为二百三十四条)
(三)被执行人也可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根据实务中的情况,执行异议之诉有以下类型: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该执行异议的结果不服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不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有的人也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诉讼原告,申请人执行为被告,被执行人如果反对案外人异议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如果不反对列为第三人。一般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为不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及对诉讼标的提出权利确认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反,是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如果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如果不反对列为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无权对中止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指多个债权人对法院就执行财产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此时异议人可以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四)债务人加入异议之诉
债务人加入的异议之诉有两种相对的情况。一是法院将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案外第三人请求不得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二是法院不予变更、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请求准许变更、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
需要说明的第一种情况有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此种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必须符合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仅在变更或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未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实际出资原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才能有加入的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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