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与简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某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一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简某某又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定简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此,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简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简某某作为网贷借款人,必须依照判决履行其偿本付息义务。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简某某在玖富平台上注册成功后,在线上针对借款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一审原告、简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简某某辩称与第三人余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提供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等文本的打印件,能够与富友支付公司出具的向简某某账户转款的《情况说明》、简某某借记卡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根据个体网络借贷纠纷的电子证据特性,可以认定简某某作为借款人与玖富平台上的资金提供方(即出借人)之间存在网络借贷合同关系。简某某作为诉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该合同关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事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案中,一审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依法取得对简某某的债权,作为债权受让人向简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简某某提出其没有在互联网上注册和办理该笔贷款,系与余某某个人建立的传统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简某某在网上注册和办理案涉贷款,有简某某网上签署的《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二审中,法院亦当庭询问简某某“你是否在网上签署过借款协议以及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的文书”,简某某答“网上没有签署过,在余某某公司办理交接的时候,余某某公司的人员在操作的,我是看到的”。从简某某的上述表述可以得知,简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在网上进行注册和办理案涉贷款,但对余某某公司人员在网上为其注册和办理案涉贷款的事实是知道和认可的,是简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简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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