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仲裁机构向注册地址邮寄被退回后直接公告
2018年6月1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通过EMS向A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青岛市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6室送达了[2018]10441号仲裁裁决书,在EMS将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电话未接通退回后,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7日在山东工人报发布公告,要求A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领取[2018]10441号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
一审黄岛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A公司未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A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裁定:驳回青岛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青岛中院:向注册地址邮寄被退回后直接公告送达视为未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未要求A公司预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A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涉案仲裁裁决书被退回后,其未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A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而径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致使A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因此,A公司因不服涉案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终9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青岛市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1.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工商登记地址正常经营,且时任法定代表人孙秀美的电话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公司迁移新址或无法电话联系的情形。2018年2月11日,黄岛劳动仲裁委向A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该邮件A公司并未收到,EMS邮寄改退批条显示未送达的原因为“其他:无”,在A公司正常经营且联系电话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无法向A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黄岛劳动仲裁委在未落实退件具体原因且未穷尽送达手段,也未在案卷中记载送达原因和经过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裁决,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明知黄岛劳动仲裁委在2018年2月11日未依法向A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其之后出具的劳动仲裁裁决必然违法的情况下,仍以2018年6月13日黄岛劳动仲裁委寄送《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邮件退件批条中的表述作为驳回本案起诉的依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3.公告送达的法定期限是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而黄岛劳动仲裁委发出的开庭公告及仲裁裁决公告中均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L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不予支付L工资189468.96元;2.判决A公司不予支付L双倍工资149400元;3.判决A公司不予支付L经济补偿24900元;4.判决A公司不予支付L带薪年休假工资1526.4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L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3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通过EMS向A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青岛市A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6室送达了[2018]10441号仲裁裁决书,在EMS将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电话未接通退回后,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7日在山东工人报发布公告,要求A公司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领取[2018]10441号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A公司未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A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裁定:驳回青岛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未要求A公司预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A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涉案仲裁裁决书被退回后,其未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A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而径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致使A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因此,A公司因不服涉案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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