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某自2009年11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7日刘某向甲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领导批准”。同日甲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主张提出辞职申请的原因系因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观点】
刘某主张提出辞职申请的原因系因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是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才予以经济补偿。本案中,甲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了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但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综上,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观点】
刘某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甲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属于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寻求救济的情形,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费申报进行审核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且刘某出具的辞职申请载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非用人单位原因。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判断公司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本案的关键。
目前全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北京和广东等地区认为,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而天津地区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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