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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则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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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度的“百一杯”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再次拉开帷幕,上大知协在接下来一个月的时间里,将持续发布参赛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请关注。

如果您想获取案例概要比赛的更多作品,请扫码添加小师妹,后续将为您邮箱发送作品合集。

第八十九篇参赛作品是由石家庄学院本科生--张佳琪、范珍茹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7则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案例述评〗

“同人”一词最初由日本引入我国,广泛意义上的同人作品是指以原著作品为基础进行的二次创作。英文中“同人作品”通常被称为“fan-fiction”,维基百科将其定义为粉丝以原著的设定和人物创作的故事是非营利性行为。然而在我国“同人作品”并没有明确的专业学术定义,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从上述案例的诉讼和判决结果及其执行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理逻辑和事实行为呈现割裂状态,对于同人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故意侵权的问题没有现实的法律支持,也存在“商品化的同人作品是否侵权”等现实问题的考量。

首先基于同人作品具有同人创作者的个人思维等特点,可以判断同人作品在符合创作规定的前提下属于合法作品。其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人作品的纠纷主要集中于署名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据此我认为可以归纳为“同人作品的合理化使用问题”。

以《此间的少年》案、《匆匆那年》案、花千骨案、玄霆公司诉张牧野案等的诉讼过程以及审判结果可以得出:单纯借用文学角色创作同人作品虽然不构成对原作的版权侵害,但并不意味着文学角色可以不受限制地被任意使用。借用文学角色进行二次创作吸引原作的粉丝以获取商业利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为同人作品的不合理使用。

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同人作品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文艺创作的体现,是自由创作的体现,承认同人作品的合法性是必要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的发展与交流。“

同人作品的合理化使用问题,根本上来说还是要解决原作著作权人与同人创作者之间的版权争议及其现实矛盾,明确区分同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同人作品商业化与非商业化之间的异同,以及将“非商业化通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享有与一般作品创作同等的权利。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同人作品的传播范围得以最大限度地延伸,不同平台、不同媒介之间、不同形式的互联网传播方式对同人作品的合理化使用也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完善范围。

此类案件对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来著作权法具有导向意义,各法院基于事实基础的判决结果为司法实践注入灵活的操作模式。面对快速变化的网络技术,中国目前的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著作权法》有待完善。

案例一 虚拟角色的独创性表达与可版权性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旗下的移动终端游戏《超级MT》侵权《我叫MT》案

〖提示〗“定型虚拟角色”是指小说、戏剧、电影等作品中的一类刻板化的虚拟角色,在不同的作品中具有大量重复出现的相同特征,是一种具有扁平而单调特性的虚拟角色。

〖标签〗不正当竞争 | 著作权保护 | 避风港原则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

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在线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

〖案情概述〗

乐动卓越公司是移动终端游戏《我叫MTonline》、《我叫MT2》(统称《我叫MT》)的著作权人。前述游戏改编自系列3D动漫《我叫MT》。乐动卓越公司对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享有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对人物形象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乐动卓越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超级MT》游戏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相近的名称和人物,侵犯了乐动卓越公司的著作权。而且,三被告在《超级MT》游戏中抄袭了《我叫MT》游戏的名称,且两游戏的人物名称也十分相似。在游戏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相关的宣传用语。

〖裁判要点〗

原作3D动漫《我叫MT》中对虚拟角色的描述包括姓名、性格、职业等不属于表达的抽象要素,皆属于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具有可版权性。但原告的游戏名称和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且被诉游戏亦未使用乐动卓越公司在其改编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故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乐动卓越公司的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构成手机游戏类服务上的特有名称,被告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及宣传,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

案例二 利用他人作品元素改编游戏的侵权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在游戏改编过程中,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等创造要素进行截取式,组合式使用。

〖标签〗不正当竞争 | 垄断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4)一中民初字第51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8)二京民终2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简称明河社)、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完美世界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网)、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

〖案情概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自判决生日起,停止在武侠Q传游戏软件中使用四部小说有关的元素,在删除与《《射雕英雄传》《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笑傲江湖》四部小说有关的元素之前,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提供武侠Q传游戏客户端的下载服务;一、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知在其各自公司官方网站首页上端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庭审核);三、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16319650.8元;四、驳回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对于未完整使用权利人作品中的故事情节,而是对创造要素进行截取,组合使用,是否构成侵害改编权,是否侵犯原告的独创性。权利人只针对同一保护对象和同一被诉行为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 同人作品人物形象的保护范围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张牧野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该案系全国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

〖标签〗转让著作权 | 同人作品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7)沪73民终2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牧野、《摸金校尉》出版公司

案情概述〗

玄霆公司认为张牧野和《摸金校尉》出版公司侵犯了《鬼吹灯》的著作权,于是将其告上了法庭。该案判决结果是,《摸金校尉》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借助《鬼吹灯》改编电影《寻龙诀》进行关联宣传,从而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判赔偿90万。

〖裁判要点〗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源自文字作品,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构成表达本身;而被控侵权图书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浦东法院指出,玄霆公司所主张的人物形象等要素首先是由作者本人即被告张牧野创作,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张牧野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张牧野作为原著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

案例四 反不正当竞争

——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腾飞克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提示〗正确认定被告实施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名称引人混淆误认的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标签〗特有名称 | 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2016)一京0108民初337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9)二京73民终31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腾飞克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晋江文学称自己与小说《花千骨》作者签订了《数字版权作品授权合同》及《数字版权签约作者补充协议》,约定将《花千骨》的独家电子版权授予晋江文学。晋江文学经调查发现腾飞克公司在其经营的“飞卢小说网”中运营了《花千骨》同人作品。晋江文学认为该行为涉嫌侵权,故将腾飞克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腾飞克公司的行为事实上对晋江文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判令腾飞克公司在“飞卢小说网”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1万余元。腾飞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腾飞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晋江公司及腾飞克公司均经营网络文学作品相关业务,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江晨舟(笔名Fresh果果)为晋江公司签约作者,其小说作品《花千骨》为晋江公司签约作品,晋江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相应经营权益。

涉案作品《花千骨》为首发于晋江公司网站的原创作品,于晋江公司网站中的点击量较高,曾获北京市级扶持项目专项资金,出版的相应图书销量显著,该作品另被改编为电视剧、游戏等衍生产品,且据其改编的同名电视剧《花千骨》收视率和知名度较高。

案例五 网络游戏人物侵害作品改编权的认定

——温瑞安诉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提示〗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独创性所享有的著作权,未经作者许可改编其作品且用于商业活动,构成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14款改编权的行为。

〖标签〗著作权纠纷 | 侵害作品改编权 | 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温瑞安

被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玩蟹公司”)

〖案情概述〗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该系列小说与多位知名武侠作家创作的武侠小说齐名。“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系贯穿上述系列小说的灵魂人物。2012年10月,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是贯穿始终的灵魂人物,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小说中独创性程度较高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温派”武侠思想,体现了独创性人物的重要表达。温瑞安对其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体现为对其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所享有的著作权。另外,结合《大掌门》游戏对涉案五个人物的身份、武功、性格等信息的介绍,以及该游戏出现涉案五个人物的时间,可认定《大掌门》游戏中涉案五个人物为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中的五个人物。此外,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瑞安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玩蟹公司在《大掌门》游戏中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此标注不会使用户将网络游戏误认为“四大名捕”小说。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大掌门》游戏的宣传报道均为第三方撰写发表于第三方网站,未直接体现与玩蟹公司相关,缺乏证据证明玩蟹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判决被告玩蟹公司赔偿原告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驳回原告温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 网络剧续写侵害作品改编权的认定

——王晓頔等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提示〗在判断名称、标题等词组或短语是否构成作品时,主要考察其是否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同时能否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传达一定信息。

标签〗作品改编权 | 署名权 | 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2016)一京0108民初45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终审:(2017)二京73民终21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頔。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王晓頔(笔名:九夜茴)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2008年出版图书以来,广受读者欢迎。王晓頔在2013年6月创作完成《匆匆那年》小说续作——该小说“番外”。2012年4月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頔向金狐公司转让《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匆匆那年》网络剧,每集片头注明“九夜茴同名原著改编”。由于《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又继续组织拍摄了16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该剧于2015年12月开始在搜狐网站的搜狐视频栏目下供用户点播。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该剧注明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经比较,《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角名称,《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部分情节。

王晓頔主张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摄制《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匆匆那年》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侵害了《匆匆那年》“番外”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仿冒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特有名称,每集片头的标注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侵犯著作权需要以使用作品为前提,虽然金狐公司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但并非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行为的当然依据;通过比对可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涉案内容从人物设置、情节设计、故事场景等方面,与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近似,而与《匆匆那年》小说不同,针对小说“番外"所提出的与著作权相关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 衍生作品的侵权问题以及角色商业化认定

——查某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演绎作品,是指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形成的作品。

〖标签〗演绎作品 | 角色商业化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查某(CHA,Louis)(笔名:金庸)

被告:杨治(笔名:江南)

〖案情概述〗

被控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由杨治创作,北京联合出版统筹、北京精典出版发行,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该作品设置基本可以判断是一部结合金庸《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等作的“同人小说”。

原告查良镛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杨治,以及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购书中心)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原告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原告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原告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作者信息〗张佳琪、范珍茹,石家庄学院法学本科专业202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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