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企单位包了某村的扶贫工作,金某是该村低保贫困户。事发当天,公司员工将大米和豆油运到金某居住的小区。
与金某联系后,金某从车上拿下一袋50斤的大米,并在签字后,扛着大米就上楼了,公司员工随后提着豆油也往楼上走,结果路上发现金某摔倒在一楼和二楼的缓台上。
公司员工急忙拨打了120电话,还通知了金某家属,金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后认定金某属于猝死。
金某出殡当天,公司还给金某家属送去5000元作为慰问。没想到事后,金某家属把公司告上法院,索赔44万元。他们认为公司既然是在做扶贫工作,就要服务到位,不能走过场,金某作为女性,难以支撑重物,公司员工应该预见到了危险却不帮金某搬大米,这种行为与金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嘉宾:朱轩律师
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方弘:公司是否有义务帮金某将大米搬运到家呢?
朱轩律师:公司当然没有这个义务。义务包括两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属于法律加给人的义务,比如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适龄儿童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劳动者有劳动的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界人民民族团结的义务等等。这些义务都是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以具体的举措去保证实施的。
那么,有哪条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帮金某将大米搬运到家呢?显然没有,所以公司没有这个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典型的比如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按约定负有交货的义务,而买方按约定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个很好理解,就是双方约定了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负担义务。
这个案例中,双方也没有对大米搬运到家这件事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公司也没有这个约定义务。
方弘:公司是否有过错?
朱轩律师:公司也是没有过错的。
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指主动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放在本案里,就是公司积极主动的希望金某猝死,这个显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公司没有致死金某的故意。
过失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应该预见某种风险的存在,却没有预料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已经预见到风险的存在,却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结果发生。无论哪种过失,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应当预见风险的存在。能否预见是以普通人的认知范围来进行判断的,判断一个风险能不能预见,就是站在正常普通人的角度去审视这个行为。
如果绝大多数普通人都判断没有风险,那这个行为的风险在法律上就不能被预见。
而搬大米上楼是生活中很普通的行为,普通人不可能认为搬大米会导致死亡,也不可能预见到这个危险性。所以,公司也没有必要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且,在事发后,公司员工也进行了积极救助。
因此,公司不存在过错。
方弘:公司发放大米与金某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
朱轩律师: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认定具有相对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事实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做了某种行为,然后产生了某种结果,法律因果关系则是研究这个行为和这个结果之间是不是法律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法律上,除了要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以外,还要符合国民期待可能性,也就是普通人能够预料到这个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举个例子,张三和李四当街打架斗殴,张三持刀砍伤李四的大动脉,导致李四失血过多而亡。路过的王五目睹这个过程后,因晕血晕倒,头不慎磕到路边的基石,导致颅脑损伤而亡。这个例子里面,张三的行为导致李四死亡,这个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张三的行为和李四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王五的死亡虽然和张三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普通人根本不会预料到王五会以这种方式死亡。
因此,就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和王五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本案当中,普通人根本预料不到公司发放大米的行为会导致金某猝死的结果发生,所以,公司发放大米的行为和金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方弘: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轩律师: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主要看过错。《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少需要证明两个问题,第一,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公司的行为与金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前面也讲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发放大米的行为和金某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
方弘:法院最终驳回了金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法院特别指出,金某家人将金某的死亡原因归责于公司未亲自搬大米上楼,过分夸大了扶贫工作中帮扶企业的义务,不仅会影响其他帮扶企业日后扶贫工作的积极性,也会让其他社会群众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做好事,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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