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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王铁章律师
近年来,计算机信息网络在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达到不可或缺的程度,我们已经很难想象断网之后还能怎样生活。相应地,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也多有发生,且与其它罪名存在交叉竞合。如定性不当,则容易出现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有违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本文结合作者最近办理的一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及相关类案判例,梳理若干辩护要点,厘清此罪彼罪界限,以其抛砖引玉、推进业界研究深度和广度。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1.《刑法》第96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条是对“国家规定”范围的总体框定,排除了部委规章、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低位阶法律规范,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效力层级。
经检索,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数量分别为2810部、8317部(大数1.1万部)。因此,国家规定的总量就是(大数)1.1万部。
2.《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上下文分析,本条中的“国家规定”,就不是96条规定中1.1万部那么大的范围,而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门领域的“国家规定”。因为泛泛地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国家规定,是不太可能(或不直接)发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等后果的。违反规定之后,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应用程序造成破坏,那这些被违反的规定,应该就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门性规定。
3.根据以上分析,违反单位内部规定操作计算机造成损害的,显然不能构成本罪。
二、“破坏”的表现形式和程度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69号),配发的评析文章认为,“破坏”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对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和通过病毒破坏系统正常运行三种行为。
2.实践中,“破坏”的行为手段和损害后果有轻有重,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后果严重”进而入罪呢?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10 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20 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100 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三)违法所得5000元”,这一标准更像是财产犯罪的入罪标准,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稍显不妥。就像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是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一样,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入罪标准也应该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程度,而不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因为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和破坏的手段没有必然联系,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程度与没有必然联系。
3.根据以上分析,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入罪(而没有其它后果严重的情形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不符合本罪名构成逻辑的。
三、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从体例上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享用安全、可靠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的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仅针对特定的有限目标进行破坏,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犯罪主体身体要求
纵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基本逻辑是,被管理者违反了管理规范,妨害了管理秩序,后果严重,方才构成本章之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说被管理者),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是管理者利用管理职权,修改计算机数据为他人谋利,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构成本罪。
作者介绍
王铁章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后,以刑事业务为切入点,逐步扩展刑民交叉案件、民商事案件,先后办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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