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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故意伤害罪与特殊体质(伤害行为的认定、故意的认识内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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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2007年8月8日晚21时左右,朱某酒后与冯某因金钱间题发生纠纷,黄某(系冯某的丈夫)当时在家看电视,得知其妻被人欺负后,急忙赶出去。到现场后,黄某发现朱某满身酒气,走路东倒西歪,遂双手抓住朱某的肩膀,用膝盖在朱某的腹部顶了一下。朱某被顶后转身离开,摇摇晃晃走了十几米后倒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证实,朱某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并伴有腹主动脉瘤形成;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瘤破裂致大失血而死,腹部外伤是造成腹主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

问题:

1.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还是伤害行为?

2.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将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行为?

3.被告人黄某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无罪论处?

[ 分析思路 ]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的判断

(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被告人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

(二)死亡结果可归责于被告人行为

(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三、结论

[ 具体解析 ]

分析本案时,首先应初步判断被告人黄某可能涉嫌哪些犯罪,然后再逐个审查。根据案情,故意杀人罪显然是最先被排除的,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要求是杀人行为,即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只是用膝盖顶被害人的腹部一下,这不可能被视为杀人行为。于是,本案涉及的罪名就可能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下面对这些罪名予以逐一审查。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案件的分析,必须严格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的犯罪认定过程,即首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其次考察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问题,最后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这样才能对案件予以准确定性。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1.一般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辨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而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致力于区分一般殴打行为和伤害行为,认为一般殴打行为虽然有的也表现出暴力行为,但这种行为只是造成他人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者使他人精神受到轻微刺激,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

这一区分当然具有快速识别构成要件行为的意义,能够先将生活中很多轻微暴力行为排除于“伤害行为”的范畴之外。例如,推搡身体、掌掴脸部、拳打后背、脚踢大腿等行为,多数情况下只是造成他人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轻微伤害,根本不会作为犯罪处理,将其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之后,大大提高了犯罪审查效率。但关于一般殴打行为的认定,并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严重的暴力行为当然很好识别,可以直接认定为伤害行为,但有的轻微暴力行为看似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其实仍归为伤害行为(例如,轻微殴打他人的耳朵部位,可能造成耳膜穿孔)。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用膝盖在朱某的腹部顶了一下,这一行为看起来似乎只是一般殴打行为,但朱某确实因腹部外伤引起腹主动脉瘤破裂。此种场合,关于“用膝盖顶腹部一下”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还是伤害行为,就并非不言自明了。

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伤害行为

区分一般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工具或手段,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差异,具体的时空环境等多种因素,立足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性。

(1)犯罪工具或手段。 行为人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使用何种犯罪工具,对暴力行为的定性具有参考意义。例如,使用管制刀具、钢管、水果刀等足以在短时间内致人伤害的工具,则倾向于认定为伤害行为;没有使用任何工具,采取掌掴、推搡、扭打等方式,则倾向于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

(2)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 行为人打击身体的哪个部位,打击猛烈还是间断,下手轻重等,对暴力行为的定性具有参考意义。例如,如果打击的是人体要害部位,例如太阳穴、颈部、心脏、下体等处,动作猛烈,进攻性强,同时下手很重,对他人生理机能的损害越大,则越倾向于认定为伤害行为。反之,如果不是针对要害部位,只朝四肢、后背、臀部等非要害部位下手,且并非连续重击,则倾向于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

(3)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差异。 双方的年龄差异、体能状态等,对暴力行为的定性具有参考意义。例如,被害人已经上了年纪,轻微程度的暴力行为就会对其造成较重伤害;被告人如果是健身教练、跆拳道高手等,在体能上占据明显优势,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就更可能造成较重伤害;被害人如果处于极度疲惫状态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等,对暴力行为的抵抗能力减弱,更可能遭受较重伤害。

(4)具体的时空环境。 暴力行为所发生的具体时空环境,对该行为的定性也具有参考意义。例如,行为人埋伏路边突然攻击被害人毫无防备这种有预谋的暴力行为更可能认定为伤害行为。原因是突然袭击是在被害人无法作出及时身体反应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时其处于弱势地位,生理机能更容易受到较重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并未使用工具,只是用膝盖顶了被害人的腹部一下,此后这个动作就停止了,对此可能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这样,被告人的行为连伤害行为的标准都达不到,当然也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说服力还远远不够。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告人打击的部位是人体的腹部,使用的手段是用膝盖顶,膝盖比较坚硬,而小腹非常柔软,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这已经是比较严重的暴力行为了。如果力度稍微大一点,很可能会造成某些生理机能的损害。另一方面,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走路东倒西歪,在体能上并非很好的状态,而打击腹部的行为很容易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出现窒息,这种打击的客观危险性是存在的。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二)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的判断

要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先明确本案的“结果”。本案除打击腹部可能引起的外伤结果之外,还存在腹主动脉瘤破裂致大失血的死亡结果,先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尸检报告,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瘤破裂致大失血而死,腹部外伤是造成腹主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按照条件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所形成的外力作用,腹主动脉瘤就不会破裂,被害人就不会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因果关系。不过,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被告人就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此时还需继续考察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只是造成轻伤,如果造成死亡,则属于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的归责要求更高,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需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即,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这两种情形都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①结合本案,可以发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未包含致人死亡的危险,既不可能认为用膝盖顶小腹一下直接造成死亡结果,也不可能认为该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符合直接性要求,被告人无需对死亡结果负责。

排除了死亡结果的归责,被告人黄某只可能成立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此时再审查故意伤害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结果至少是轻伤,轻微伤不构成犯罪。本案并不清楚被告人黄某用膝盖顶被害人小腹一下是否造成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如果只是造成身体暂时疼痛或者轻微伤害(如淤血、红肿等),由于不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根本不需要考察因果关系;如果造成了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则该伤害结果当然可以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及伤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确实有意识地用膝盖去顶被害人的腹部,但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还需要仔细审查。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无论哪种故意,前提都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这一认识只要求是一般性的认识即可,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如果行为人只是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显然,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事先并不清楚被害人朱某患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对这种特殊体质并不明知。被告人黄某在用膝盖顶被害人小腹之前,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会预见到其轻微暴力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况且本案中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是否客观上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还不清楚,更谈不上被告人提前就明知的情况。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的轻微暴力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殴打行为还是伤害行为存在争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为伤害行为更具说服力。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虽然属于伤害行为,但并不清楚这一行为是否造成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结合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并不成立。

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被告人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

由于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能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自然也就说明被告人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醉酒的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本来就应当特别注意,无论是打击部位、频次还是力度,都应当慎重。被告人黄某虽然在打击次数上有所节制,打击了一次就停止了,但其打击的部位是小腹,使用的手段是用膝盖去顶,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这很有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

事实上,近年来,由于不良的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各种特殊疾病的发病率日益增高,心脏病、心血管病等隐性疾病有时候甚至被害人自己都不清楚。受工作、学业或生活压力的影响,很多人处于亚健康状态。这就要求,即便是对他人实施一般殴打行为,也应当格外注意,因为不确定普通殴打行为会不会引发对方生理机能的某些隐患。在不清楚对方是否患有特殊疾病、是否属于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恪守相应注意义务,避免自己的轻微暴力可能对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危险。

(二)死亡结果可归责于被告人行为

再来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黄某用膝盖顶被害人朱某小腹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没有黄某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就不会有朱某的死亡结果。因此,黄某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与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所制造的危险进一步被现实化了。本案中,朱某患有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症,并伴有腹主动脉瘤形成,腹部只要遭受一定程度的物理撞击,便会导致腹主动脉瘤破裂,引起失血过多,甚至可能导致死亡。也因此,被告人黄某用膝盖顶朱某小腹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朱某腹主动脉瘤破裂从而失血死亡的危险,这种危险在随后的物理撞击中得到了现实化。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能够归责于被告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的。

(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明知,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及以上的伤害结果,因此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并不代表不可能存在过失,过失只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因此,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告人黄某应当能够想到用膝盖顶醉酒的被害人腹部,力度稍微大点,可能会损害对方生理机能,但其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施加非常轻微的动作,比如轻微的推操、轻微的顶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作为意外事件处理。但本案中,被告人的打击手段、力度都难言适当,可以说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结论

被告人黄某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黄某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死亡结果可归责于该行为,且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 规则提炼 ]

1.严重的暴力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伤害行为,有的轻微暴力行为看似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其实仍应归为伤害行为。 区分两者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工具或手段,打击的部位、频次与力度,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体质、体能差异,具体的时空环境等多种因素,立足于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性。

2.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亦即,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这两种情形都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

3.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明显区别。 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及伤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

4.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殊疾病的情况下,诱发被害人死亡,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否则会出现罪刑失衡。 如果行为人当时只有一般殴打、推操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也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则属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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