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会包含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涉及到国家秘密,其离职时往往需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脱密期协议》。保守国家秘密既是合同约定内容又是公民的个人义务,那么,劳动者可以因为保守国家秘密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9508号
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37280元。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署《离岗保密承诺书》,余某承诺对于在职知情的国家秘密不予泄露。余某主张上述《离岗保密承诺书》的性质为竞业限制条款,某公司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的30%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离岗保密承诺书》中的约定是否属于《》、所规定的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离岗保密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余某承诺不对外泄漏、不复制使用、不协助他人复制使用、不持有载体的对象均为国家秘密;其中第四条对于责任追究方式的提示内容,均指向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脱密期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的内容一致。《离岗保密承诺书》并未约定余某对于某公司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亦未约定余某不得自营某公司同类业务或不得在其他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因此,《离岗保密承诺书》是余某就保守在工作期间获悉的国家秘密所作承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约定,其中关于脱密期的约定属于保守国家秘密的相应要求,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因《离岗保密承诺书》的性质并非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余某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339号
2002年8月1日,某航天单位与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徐某)应与甲方签订《十院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自觉保守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秘密泄露给与工作无关的人员。无论以何种形式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乙方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上述《聘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徐某以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赔偿社会保险和保险待遇损失,限制其择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徐某与某航天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到期后并未进行续签,而徐某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因此,《聘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利义务由航天研究院承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某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自2019年2月22日徐某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的两年内,徐某履行了《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航天研究院应向徐某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徐某主张脱密期内不得出国,脱密期内不能为境外或外商独资企业工作,限制了其择业范围,但上述脱密期内的出国和择业限制均是徐某的法定义务,涉及到国家利益,徐某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6民初932号
马某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某航空研究所,从事专业技术服务,双方签有至2022年6月16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6日,某航空研究所向马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处罚管理办法》第5.2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因马某同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现场管理的违规行为且欠缺自身反省。经研究,我单位决定与马某自2019年10月16日解除201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马某同志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来所完成离所手续办理。”2019年10月:22日,马某向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马某、某航空研究所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脱密期保密费,马某主张是竞业限制补偿,依据是劳动合同中“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八)乙方属于掌握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则进入为期两年的竞业禁止期,在此期间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投资、入股、合作等形式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者为他人提供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持。否则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金,同时按照双方确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若另行签署竞业禁止相关协议的,按相关协议执行。”马某要求支付脱密期保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马某称保密费就是竞业限制补偿,则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1民终1689号
张某2012年2月入职某公司,2013年、2015年某公司两次要求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拒绝签订。张某2015年4月之后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在2015年5月即在吉林华禹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5日张某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仲裁请求,张某对仲裁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保密津贴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张某已经在吉林华禹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张某与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于2015年4月终止,且张某也未提供其应享受保密津贴及2015年4月之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保密津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92民初863号
2014年3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C++中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要求。2017年3月17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017年4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办公区拷贝了原工作期间的数据软件代码,原告发现后报警。被告拷贝的资料中还包含一个该公司尚未对外公布的名叫二维地图道路编辑工具的软件,该软件系原告公司2017年4月7日内部发布,当时被告已离职。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问题。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等,技术信息是指原告拥有获得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文档等。保密期限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包括试用期在内),无限期保守原告之商业秘密。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又私自进入公司拷贝代码及原告公司尚未对外公布的软件,软件代码及软件应为原告公司的技术信息,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第3.2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按约支付了保密补贴的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薪资通知单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保密补贴的方式,即保密补贴数额为每月基本工资的20%,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金额工资总额的10%,金额为20100元,由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随同工资一同支付。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补贴费用,该种保密补贴的支付方式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密补贴费用20100元,其请求被告返还已向被告支付的保密补贴费用2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反保密条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31718号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入职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内载:“……我方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支付你赔偿金人民币45,684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争议……”。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45,684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2016年7月21日,被告签署《涉密人员离岗、离所保密承诺书》,内载:“……本人作出如下庄重承诺:……2、严格保守所知悉、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和七一一所商业秘密,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员、单位、机构泄露;3、本人已按要求将工作期间持有和使用的各类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设备和七一一所商业秘密信息载体、商业秘密信息设备(包括文件资料、图纸、磁介质、光介质、计算机等)全部清退给所在部门或档案部门,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本人无任何私自留存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5、根据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以及七一一所《涉密人员管理程序》规定,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服从七一一研究所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并严格执行脱密期有关管理要求和限制规定:不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外资企业工作;不为境外组织人员或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服务……”。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本案中,原告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一般涉密人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并于次日签署了《涉密人员离岗、离所保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记载有对被告离职后择业范围限制的相关内容,但本院认为此系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原告系基于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履行保密义务而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告离职后的择业范围进行一定限制,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且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故被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依据。综上,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劳动者不能因此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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