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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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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方提出:被告人因到北京非法上访的行为已被北京和平顶山的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不应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答辩要点:被告人为达到个人信访目的,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上访,已被训诫多次和行政拘留,被告人明知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携带危险品滞留,但其不听劝阻,仍多次携带汽油、打火机等危险品到上述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行为一次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因此,就其行为已进行了行政拘留措施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但应当依法折算相应刑期。

[参考案例:(2015)平刑终字第289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并散布,也不属于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并散布。

答辩要点: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被告人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被告人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被告人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被告人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其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

[参考案例:(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本案行为人为发泄嫉妒、仇富和内心不平衡的情绪,用自制铁锥戳破停在路边或停车场汽车的轮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与具有明确特定对象,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和所有人所有权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区别,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因此,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汽车轮胎,不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3)仪刑初字第0267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系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某某找人报复,将其手机拿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1)朝刑初字第2537号]

5.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答辩要点: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基本法定刑。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入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综合把握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参考案例:(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甲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乙的犯意,被告人乙不构成故意伤害,仅构成寻衅滋事。

答辩要点: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本案中,打斗开始不久,被告人甲见明显打不过对方(作案环境发生改变),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手段发生改变),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而此时的被告人乙,由于事先并不知晓甲身上带有折叠刀,打斗过程中各自为战,也不知甲已将折叠刀掏了出来,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也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共谋犯意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犯意基础上。因此,两人对于超出的犯意是不同时具备的,乙仍是寻衅滋事的犯意,而甲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

[参考案例:(2013)枣刑三初字第1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在铁轨上持刀扬言自杀的行为不至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安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结合本案而言,轨道交通是城市主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每天有数百万乘客流量。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对保障广大乘客出行安全、顺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当日轨道交通三、四号线的运营秩序严重混乱,导致三号线停运近66分钟,并对多个轨交站点和列车车次的正常运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号线列车取消3列次,加开5列次,晚点4列次,清客2列次,四号线列车晚点4列次,加开4列次。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退票896张,共计人民币3792。8元,赠票8张,共计人民币120元,发放致歉信1058张。此外,为处置上述突发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动警力48人,治安辅助力量2人,宝山消防支队出动消防车1辆,消防战士7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和公交总队出动警力23人,保安4人。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4)沪铁刑初字第102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其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或应知社会上存在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铁锥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会恐慌。其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持铁锥扎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质,不存在“投放”问题。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虽然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而且对社会的影响甚大。由于当时社会上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一事造成社会群体尤其是女性群体产生恐慌心理,生怕自己成为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在公交车这一人多拥挤较为敏感的场所用锥子扎人,与社会上传闻的扎针事件极为相似、容易被人误以为是有人“扎针”传播艾滋病。被害人在事发后虽经澄清仍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被亲属、朋友、同事误解、疏远。公交车上的乘客事发后向外传播,作为“扎针”传闻例证,客观上对社会的恐慌心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犯罪情形,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被告人由于被女友抛弃而产生不健康的心理,无端滋事,用锥子扎伤他人,侵害他人身体,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属同一类型。尽管其伤害后果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告人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特定的方法,并选择在特定的地点一一公共汽车这一人员集中的地方作案,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案发时引起公共汽车秩序的混乱,且案发后,客观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亦属于“情节恶劣”。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8集第206号:杨某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9.辩方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辩要点: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其中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则是数额犯,以胁迫、要挟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综上,可以从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和获取财物数额大小两个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与敲诈勒索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家系低保户,被告人以过年政府只给300元钱太少为由,携带两把斧头进入市行政中心后楼七楼,攀爬到七楼走廊护栏上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并三次爬上七楼护栏围墙做出欲跳楼的姿势,要求市委主要领导出来见面并索要1000元或2000元钱供其过年消费。其间,被告人一直手持斧头对抗前往劝解的保安和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后市公安局民警乘其不备将其抓获。被告人索要钱财行为并没有压制被害人到不敢反抗的程度,索要钱财也非数额巨大,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参考案例:(2015)洪刑初字第61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的事实,最终是在庭审中予以供述的,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

[参考案例:(2014)和刑初字第00124号]

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127-13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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