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法度推出远程视频询问取证系统之后,关于采用系统进行案件办理时的合法性,合规性的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关注。下面小度将关于远程视频询问取证系统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汇总,希望可以给大家在使用的过程中带去一些帮助!
▶《刑事诉讼法》2018.10.26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刑诉法解释》2021.3.1
《刑诉法解释》第652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刑诉法解释》第650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证人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告知笔录经被询问、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告知的人民警察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证人具有“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7.15
第四十六条,新增:首次允许采用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内的电子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2.1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颁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6条第1款规定: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其他政策
远程视频取证属于电子证据种类,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具体形式要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使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如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采用拍照、录音和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使其与询问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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