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日常接触到的银行承兑汇票95%以上是银行的,少部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是财务公司。这种票据一般是存款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向开户行提出申请,经开户行审核同意承兑,并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为何财务公司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承兑人?
此种系政府给予部分财务公司的特权!这种付款人开户行为某家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的,由大型企业集团投资成立的,为本集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这是一种介于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种票据。其信用值如同商业承兑一样有待考证。
商业汇票的可接受度一般由承兑人的资质决定,财务公司的资质远远高于普通的企业,故将其承兑的票据仍归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十分妥当。
据财务公司的特性,其只能为成员单位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相关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自身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所以将财务公司承兑的票据归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真实反映了票据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鼓励了财务公司更好地利用商业汇票服务于集团成员单位。
财务公司承兑人该不该出具抬头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
01
金融机构、银行业、财务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是有明确界限的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判断:金融机构、银行业、财务公司的法定定义是不一样的。
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①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③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④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⑤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3、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显然,财务公司的主体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02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有资格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只能是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03
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签发的承兑汇票性质理应属于商业承兑汇票。
财务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依法依规开具票据抬头应该是“商业承兑汇票”而不应该是“银行承兑汇票”。
04
财务公司签发的挂着“银行承兑汇票”抬头的票据,显然无形中为自己增信很多。
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通常情况下要高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并且在实务领域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的支付结算工具。许多公司正是基于票据抬头明确注明是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对银行承兑的信任才接受了票据。因此,尽管票据承兑人信息一览注明了票据承兑人是财务公司,而非出票银行。但出具抬头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表述,无形中是为财务公司进行了“实质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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