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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孤独症谱系障碍康复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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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五彩鹿儿童发展中心

《中国孤独症教育康复行业发展状况报告IV》

今年的4月2日是联合国倡导的第15个世界孤独症关爱日,今年又很特殊,恰逢我国行业前辈陶国泰先生首诊“孤独症”40周年,中华慈善总会和五彩鹿即将举办新版行业报告发布活动,敬请朋友们关注。

五彩鹿组织行业专家编写的《中国孤独症教育康复行业发展状况报告IV》(简称行业报告四)与前三版不同,特别更改书名,采纳陶先生主张和中国残联提倡的“孤独症”提法替代“自闭症”提法,表达了我们行业人包括五彩鹿人对前辈的致敬以及对政府举措的支持。

本报告共12章,北大法宝(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立法研究员王一涵和郭金玉参与了本报告第11章“中国孤独症谱系障碍康复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编写。现推送此章节,以飨读者。

第十一章 中国孤独症谱系障碍康复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王一涵 郭金玉

在我国,被誉为“中国儿童精神医学之父”的陶国泰教授最早提出“孤独症”概念,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大批医学研究人员逐步构建起我国孤独症儿童的研究试验与理论框架(杨希洁,2003),再到2015年,由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全球创新中心支持,北京大学生命科学院、北京生命科学研究所及北京国承万通科技有限公司(G-Wearables)共同开发的“小雨滴”自闭症儿童移动端应用上线(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5),在近30年的孤独症儿童的教育康复行业发展中,我们看到行业从病理研究迈向智能化产品研发,从基本人权转向新型数字权益的保护的历程,而行业发展又聚焦起社会关注与人文关怀,进而推动了国家与政府愈来愈重视孤独症儿童及其家庭、孤独症教育康复行业的法律保障问题。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围绕残疾儿童权利,强调签署国应当为残疾儿童提供教育与康复服务的援助。中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签署国,多年以来也一直积极回应国际号召。从国家规划上看,在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设有专章对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予以保障,强调“推进适龄残疾儿童和少年教育全覆盖,提升特殊教育质量”、“建成康复大学,促进康复服务市场化发展,提高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率,提升康复服务质量”。与此同时,国家立法层面也积极出台并修正针对未成年残疾人保护与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文件。而受到上位法与中央政策的影响,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在数量上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另一方面,随着人们对孤独症儿童教育与康复研究的深入,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活动还展现出针对性与精细化特征。详言之,近年来专门为孤独症儿童“量身定制”的法规与政策性文件频繁出现于公众视野。在2006年,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及其配套实施方案,正式将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纳入工作计划之中。2010年卫生部及时响应国家对孤独症儿童康复工作的号召,印发了《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201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将孤独症儿童纳入救助对象范畴后,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福州市自闭症儿童康复帮扶若干措施(试行)》等多部地方政府文件都将孤独症儿童教育康复工作予以细化,人民政府对孤独症儿童家庭、康复机构、教育机构给予了大力度的政策支持与资金帮扶。

综合上述,本章致力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着眼于孤独症儿童教育与康复问题,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进行梳理,探求关于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的发展脉络。

第一节 关于孤独症儿童基础权利保障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

孤独症谱系障碍译自Autism Spectrum Disorder,常称为“自闭症”或者“孤独症”,具体是指“在社会性互动与人际交流方面有明显欠缺, 并在行为与兴趣上有着固着性与反复性的症候群”(周念丽、方俊明,2009),多发于幼童时期(邓赐平、刘明,2005)。而孤独症儿童权益保护寓于残疾儿童事务之中。一直以来,中国政府积极承担关于残疾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责任,签署有关国际公约,保障我国残疾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在我国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报告中,对残疾人特殊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残疾人权利保护的非歧视和平措施的情况做出说明,表明中国政府将特殊群体权益保护落于实处。

尽管所签署的公约展现出关于残疾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高度,但受制于国际公约更多是原则性规定,内容相对抽象。因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进一步为残疾儿童基础权益保障工作提供支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赋予残疾儿童、少年享有各类基础权利。同时,我国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行政法规,打造出捍卫残疾儿童基础权利的保护环路。

一、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

近年来,中国政府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公约》,为残疾儿童提供救扶与帮助。以上国际活动都表现出中国政府为改善残疾儿童生存环境所承担起的大国责任,与中国捍卫儿童基础权利的决心。

(一)关于残疾人的基础权利

1990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该宣言第十一条规定,应该给予残疾儿童和处境非常困难的儿童更多的关心、照顾和支持。

199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残疾儿童享有生存权与发展权、获得特殊照顾的权利、受教育权、接受康复服务等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12月13日由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部分与第七条对残疾儿童相关事宜予以具体规定: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有权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残疾儿童的意见应当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适当予以考虑。

(二)关于残疾人的受教育权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予以规定:

第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了在不受歧视和机会均等的情况下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中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终生学习,以便:充分开发人的潜力,培养自尊自重精神,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样性的尊重;最充分地发展残疾人的个性、才华和创造力以及智能和体能;使所有残疾人都能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

第二,为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们切实获得教育;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

第三,缔约国应当使残疾人能够学习生活和社交技能,便利他们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教育和融入社区。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为学习盲文、替代文字、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定向和行动技能提供便利,并为残疾人之间的相互支持和指导提供便利;为学习手语和宣传聋人的语言特性提供便利;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的语言及交流方式和手段,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向盲、聋或聋盲人,特别是盲、聋或聋盲儿童提供教育。

第四,为了帮助确保实现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聘用有资格以手语和(或)盲文教学的教师,包括残疾教师,并对各级教育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这种培训应当包括对残疾的了解和学习使用适当的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以协助残疾人。

第五,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不受歧视和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普通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和终生学习。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确保向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三)关于残疾人的健康权与康复权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对残疾人的健康权予以规定: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缔约国尤其应当:

1.向残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围、质量和标准方面相同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方面。

2.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包括向儿童和老年人提供这些服务。

3.尽量就近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在农村地区,提供这些医疗卫生服务。

4.要求医护人员,包括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在质量上与其他人所得相同的护理,特别是通过提供培训和颁布公共和私营医疗保健服务职业道德标准,提高对残疾人人权、尊严、自主和需要的认识。

5.在提供医疗保险和国家法律允许的人寿保险方面禁止歧视残疾人,这些保险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

6.防止基于残疾而歧视性地拒绝提供医疗保健或医疗卫生服务,或拒绝提供食物和液体。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六条对残疾人的康复权予以规定:

第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包括通过残疾人相互支持,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及康复服务与方案,尤其是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这些服务和方案应当:根据对个人需要和体能的综合评估尽早开始;有助于残疾人参与和融入社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属自愿性质,并尽量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农村地区就近安排。

第二,缔约国应当促进为从事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制订基础培训和进修培训计划。

第三,在适应训练和康复方面,缔约国应当促进提供为残疾人设计的辅助用具和技术以及对这些用具和技术的了解和使用。

二、宪法

我国宪法对儿童的生命权、生存与发展、健康和保健、家庭和监护、教育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残疾公民的基础权利予以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儿童全方面教育发展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享有康复、教育权利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残疾人康复权予以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残疾人教育权予以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权利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人民政府引导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工作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四、行政法规

《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了各责任主体对残疾人教育权利的保障: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第九条规定,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2021年9月,国务院印发《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围绕健康、教育等领域,提出对残疾儿童及孤独症儿童相关的策略措施:

1.加强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加强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儿童保健服务质量。推进以视力、听力、肢体、智力及孤独症5类残疾为重点的0—6岁儿童残疾筛查,完善筛查、诊断、康复、救助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2.保障特殊儿童群体受教育权利。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推进适龄残疾儿童教育全覆盖,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坚持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为补充,全面推进融合教育。大力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进一步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巩固水平,加快发展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推进孤独症儿童教育工作。

3.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完善儿童残疾筛查、诊断、治疗、康复一体化工作机制,建立残疾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提高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覆盖率,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康复医疗、康复辅助器具、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促进康复辅助器具提质升级。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标准,增强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支持儿童福利机构面向社会残疾儿童开展替代照料、养育教育辅导、康复训练等服务。

4.加强儿童媒介素养教育。为欠发达地区儿童、残疾儿童、困境儿童安全合理参与网络提供条件。

第二节 关于中国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解读

有研究指出,由于医学界并未明确病因,也没有针对性药物,因此教育干预是改善孤独症儿童生命的主要途径之一(王芳、杨广学,2017)。孤独症儿童自身的特异性,决定了需要对其实施差异化的教育机制。目前,我国围绕残疾人与残疾儿童的教育问题,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文件,并对残疾人与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方针、教师培养、教学资源配置作出规定。

一、关于教育类型采取的路径

(一)关于残疾人教育的方针路线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同时,我国对残疾人教育采取了普通教育方式与特殊教育方式并行,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的方针路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与《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教育方针、责任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对责任主体予以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条对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予以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对残疾人教育路线予以规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教育、培训的规定: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二)关于普通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普通教育学校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普通学校资源配置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予以规定:

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予以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三)关于特殊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特殊教育予以规定:

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特殊教育予以规定: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残疾人教育条例》对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要求,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

第二十四条要求,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五条要求,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二、关于教师培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建设以及教师培养的规定: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费教育、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三、关于教学资源配置

《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普通学校资源配置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的支持。

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教学用品予以规定: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该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节 关于中国孤独症谱系障碍康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读

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儿童状况》白皮书中设有残疾儿童保护的专章,从残疾儿童权益保护、残疾预防与康复等方面,对我国残疾儿童生存、发展状况予以报告。孤独症儿童的康复工作作为残疾儿童康复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模块,其康复工作的开展置于残疾儿童康复工作之中。

一、关于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部署

我国形成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工作布局。另外,我国还格外重视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安排作出概括性规定: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残疾人康复工作做出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条对残疾人康复予以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该条例第三条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方针予以规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该条例第四条对政府责任予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要求做出规定。

(一)加强组织领导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残联组织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二)加强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加强康复人才教育培训培养,不断提高康复服务从业人员能力素质。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经办能力,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推动建设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三)加强综合监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商残联组织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残联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加强价格监管;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宣传动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多种手段大力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政策解读和宣传,使社会各界广泛了解党和政府的爱民之心、惠民之举,帮助残疾儿童监护人准确知晓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相关内容,了解基本申请程序和要求。积极引导全社会强化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要求做出规定: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省委宣传部、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安监局、省扶贫办、省残联等省直相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抓好落实。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地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系统推进。

(二)强化部门协作

各级残联组织负责残疾儿童筛查、救助对象的审核,定点康复机构准入、评估、退出与综合监管,以及康复救助工作的宣传、培训、指导、评估、检查等工作的统筹协调。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统筹安排及与康复机构结算工作,对康复资金使用进行检查、监督。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康复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康复技术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监督,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承担康复救助任务学校的管理,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学前班开设康复训练内容,为康复后的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小学或幼儿园提供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加强对福利机构内设康复点的组织管理和有效监管。安监部门负责康复机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三)提升服务能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社会办康复机构在用水电气、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康复机构同等政策待遇。加强康复人才培养,提高康复服务人员能力素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发挥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慈善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捐赠。要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四)强化监督管理

加强残疾儿童康复风险防控,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运营和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意外伤害等风险分担补贴机制。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接受社会监督。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康复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对纳入定点的各类康复服务机构,要按照相关服务标准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考核或检查,对未能按规定提供服务的机构要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纳入黑名单。

(五)做好政策宣传

各地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精神和内容,积极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要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宣传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全社会强化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要采取灵活多样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残疾儿童监护人准确知晓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内容,了解基本申请程序和要求。

二、关于康复救助对象与救助内容

《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对救助对象的规定:

救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也可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对机构康复训练予以规定:

由定点康复机构为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视功能训练,听觉言语功能训练,运动、认知、沟通及适应性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三、关于康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医疗康复机构予以规定: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康复机构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概念、工作内容、监管部门予以规定: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是指国家、社会或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符合条件并经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主要包括残疾人康复机构、医疗康复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的助残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康复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机构的支持,逐步完善政府购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运作模式及监管机制。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并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各级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机构内的残疾儿童开展康复服务,符合定点康复机构条件的,纳入定点机构管理;暂时不具备开展康复服务条件的,可通过购买(委托)其他定点康复机构服务的方式提供康复服务。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邵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细则》都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认定、服务资格取消予以规定。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①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质,自愿申请成为市、县级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具备承担相关康复救助任务的服务能力。

②符合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相关准入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周期和质量要求提供服务。

③遵纪守法,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政府监管、执法部门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过重大伤亡或责任事故。

该实施办法规定,经中国残联、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听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定点医院和通过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三级(含)以上等级评审的机构,可直接认定为本地定点康复机构。

该实施办法规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会同同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相关准入标准公开评审择优确定。各级残联组织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定点康复机构名单。

该实施办法规定,定点康复机构应与残疾儿童监护人或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须载明的事项有:

①定点康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重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②残疾儿童监护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③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④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⑤服务期限和地点。

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⑦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⑧违约责任。

⑨争议解决方式。

⑩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合法内容。

该实施办法规定,定点康复机构应充分利用网站、公告栏等做好康复救助项目公示工作,在机构显眼位置向社会公示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及监护人名单、期限等情况,并定期公布项目进展等情况,自觉接受残疾儿童监护人、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邵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规定: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定点康复机构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具有法人资格,自愿申请成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定点康复机构,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具备承担相关康复项目任务的服务能力。符合《湖南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准入标准与业务工作指南》(省里另行制定)条件,能够按照《湖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省里另行制定)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周期和质量要求提供康复服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过重大伤亡或责任事故。

该实施细则规定,县级定点康复机构的认定,由县级残联会同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相关专业康复专家进行遴选评审,报市残联审定。市级定点康复机构由市残联会同本级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择优选择。市残联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市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名单。

该实施细则规定,定点康复机构须与同级残联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要求及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定点康复机构应利用公告栏、网站等做好康复救助公示工作,在机构显眼位置向社会公示享受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名单、期限等情况,并定期公布康复救助开展等情况,自觉接受残疾儿童家长、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各级残联要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确保救助项目公开、透明。

该实施细则规定,定点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如出现额外收取救助对象项目服务范围内不合理费用、未按康复服务范围和康复技术规程提供康复服务、康复服务效果及满意度未达标、存在消防、食品卫生、水电气使用及教学环境等安全隐患、违反康复救助工作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之一,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

定点康复机构借助项目名义套取康复救助资金的,直接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纳入黑名单。

四、关于社区康复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社区康复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五、关于康复服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残疾人康复服务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对残疾人康复服务监管主体予以规定:

该实施办法规定,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商同级残联组织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确保康复救助服务公开、公平、公正、安全、有效。

六、关于康复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做出规定: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康复专业人才教育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该条例对康复机构工作人员技能予以规定,要求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该条例对引导残疾家庭成员学习康复知识与技能予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七、关于保障措施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康复保障予以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八、关于法律责任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对残疾人康复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该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该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该条例规定,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该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关于中国残疾人与残疾儿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发展概况

我国当前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中,专门针对孤独症谱系障碍群体权益保障的数量较少。同时,1982年陶国泰教授在中国确诊第一例孤独症患儿,此时我国才正式提出“孤独症”概念。而直至2001年,获得中华精神科学会通过并正式出版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将“儿童孤独症”列入中国精神障碍范畴。而法律政策层面,制定专门针对孤独症谱系障碍群体权益文件更是存在一定时间间隙。但前期关于残疾人与残疾儿童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对涉孤独症谱系障碍群体权益保障也起到效用。因此,本节将统计口径扩大至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

下文收集了我国发布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工作的法律法规与文件,分别从法律法规及文件类型、发布机关或者机构、发布年份3个角度阐述,并期望通过统计方式,了解中国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法律法规、文件的发展概况。

一、我国发布涉残疾儿童法律法规、文件720部,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数量最多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9月1日,我国发布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工作的法律法规与文件共计720部。按照发布数量,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数量最多,发布了232部,占比约32%,如《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加强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阶段随班就读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办公厅、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等;其次是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了113部,占比约16%,如《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自闭症群体关爱救助工作的通知》等;再者是地方政府工作文件,发布了80部,占比约11%,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成立上海市自闭症儿童教育指导中心的通知》《贵州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组织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参加自闭症康复知识讲座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同意广西自闭症康复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等。整体上,我国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儿童权益保障工作较为活跃。

图1: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文件的类型分布

二、中央层级发布数量占比高,地方政府逐步跟进

从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的发布机关或者机构的构成上看,中央层级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文件数量较多。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法律及相关工作文件有49部,国务院及其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共有357部,中央层面文件发布数量约占发布总量的57%。

在中央立法部署下,地方政府也开始制定关于残疾人与残障儿童的相关法规与政策。据统计,地方人民政府现已发布302部,占比约42%。近年来,地方还积极出台专门针对孤独症儿童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工作文件,如《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自闭症群体关爱救助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组织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参加自闭症康复知识讲座的通知》《福州市自闭症儿童康复帮扶若干措施(试行)》。由此可以看出,地方立法呈现出精细化特征,而专门针对孤独症群体权益保障与救助帮扶的文件出现,也表明我国上下位法承接工作进展顺利,上位法的引导作用与下位法的落地作用已见成效。

另外,专门团体由于具备更专业的资质,因此也发布了一些针对孤独症谱系障碍的文件,细化孤独症康复教育工作,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康复部关于开展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试点项目工作的通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康复部关于申报2014年度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试点项目试点机构的通知》等。

表1: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文件的发布机关或机构分布

发布机关或者机构

发布数量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49

国务院及其部委

357

最高司法机关

4

地方人民政府

302

专门团体

8

三、近年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发布呈增长趋势

从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工作的法律法规与文件发布时间上看,最早发布时间出现在1980年,即《中等师范学校规程(试行)》第九条对设办特殊师范教育学校作出规定;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法律法规与相关文件在数量上呈现出小高峰。而迈入21世纪,我国残疾人与残疾儿童、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救助等相关的法律活动进入繁荣期。从下表中可以得知,有7个年份发布数量超过35部。其中,2017年发布数量最多,达54部,其次是2011年,发布了49部。数量的增长,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关于残疾人与残疾儿童的规范体系愈来愈完善。

图2:涉孤独症谱系障碍教育、康复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文件的年份分布

参考文献:

{1}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https://www.pkulaw.com.

{2}邓赐平,刘明.自闭症诊断理论的进展与困顿[J].中国特殊教育,2005(03):63-67.

{3}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中国办事处.安卓国际版自闭症儿童沟通学习应用正式上线.[EB/OL].(2021).[2015].https://www.prnasia.com/story/121315-1.shtml.

{4}王芳,杨广学.国内自闭症干预与康复现状调查与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7,38(10):49-54.

{5}杨希洁.我国大陆特殊儿童早期干预研究综述[J].中国特殊教育,2003(04):64-69.

{6}周念丽,方俊明.自闭症谱系障碍儿童综合评估模式之建构与检验[J].中国特殊教育,2009(03):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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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郭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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