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之一
于伏海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基本规定》已经分析完毕,接下来为各位好朋友解读一下第二章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二章的名称是《自然人》,包含四节内容,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各位读者应该看到第一章和第二章在编排上有所不同,第一章下面没有“节”,直接就是法律条文,第二章下面编排有“节”,“节”下面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
民法典的总体编排框架就是“编、章、节、条文”,编下有章,章下有节,节下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极个别“章”下没有节,直接是法律条文。
今天为各位读者先解读一下第二章《自然人》之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条文。大家先看一下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解 读
第二章的标题是《自然人》,什么是自然人?顾名思义,自然人就是自然界的人,自然而然的人,是有血有肉会呼吸的生命有机体,就是有血有肉活着的你我他。
自然界的人最初是怎么来的,神学理论认为是神造的,进化论认为是地球生命演化而来的,不管是什么样的理论,自然人肯定不是自然人自己创造出来的,自然人要么是神造,要么是地球生命自然演化。
自然人最多只能通过自己的生殖系统生下新的自然人,这个生殖过程也是自然的一部分,并不是自然人像生产电视机那样生产出了新自然人。
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先后出现了克隆人和转基因人。虽然克隆人和转基因人跟自古以来自然人通过自身生殖系统孕育并生下新的自然人这个过程不太一样,但是因为其作为生命有机体的本质没有变,在法律上仍然将其视为自然人。
简单了解“自然人”这个概念后,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什么是民事权利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享有或者拥有民事权利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从事或者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民事权利指的是实施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行为指的是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而实施的某种行为。当然,实施民事行为并不一定是为了实现民事权利,也有可能是为了履行民事义务,但是履行义务也是为了实现权利。
那么,自然人在什么情况下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又是在什么情况下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呢?我们通过阅读具体法律条文来详细了解: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告诉我们,自然人终身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论健康与否,从出生那一刻开始直到死亡时为止。自然人一死亡就不再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了,哪怕自然人死亡后其肉体一直完好无损地被保存着,也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了。
根据本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享有民事权利,一层是承担民事义务。有读者或许会问,婴幼儿或者心智不健全的成年人也要承担民事义务吗?答曰是。那么自然人刚出生那几天需要承担什么义务呢?那要看这几天要获得那些权利了,比如刚出生那几天需要在医院里观察,那就需要承担住院费。婴儿有钱支付吗?当然没有了,需要父母、其他亲属或者机构为其支付,这就涉及到“监护”的问题了,本章第二节对此有详细规定。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条告诉我们,自然人,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心智是否健全,不论肢体是否健全,不论身体是否健康,不论爹妈是否有权有钱,不论是文盲还是半文盲,不论是小学毕业还是博士毕业,大家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一样的,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到死亡为止,终身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死亡虽然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具体到个案,可能就会遇到问题。比如有的人在家里出生,五年后才去登记落户,登记时忘了具体是哪天出生的了,于是就随意登记了一个日子,这个日子就是这个人的出生时间,从这个日子开始这个人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户籍登记是由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这个很容易理解,也很容易获得。但是,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是由哪个部门出具呢,或者,如何理解本条所说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我国《母婴保健法》并未对“出生证明”作出规定,一些地方制订了“出生证明”的管理办法,比如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其出生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
在助产机构外分娩但经助产机构断脐等处理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按助产机构内出生程序由该机构签发。
原助产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原助产机构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
感兴趣的读者可以上网搜索一下您所在地的省或者市有没有类似规定,在搜索引擎输入“某某省或者某某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即可。
关于死亡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于2013年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民法典第十五条告诉我们,能够证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据包括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记(比如护照、驾照),出生证明的效力大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记的效力。有出生证明的,依据出生证明判断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即使出生证明的时间跟户籍登记的时间不一致,也要依据出生证明来判断;如果没有出生证明,那就依据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登记来判断自然人的出生时间。
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如何理解?举例说明:
某甲,2019年1月1日在医院出生,医院有CCTV监控设备。医院签发出生证明时医生不小心填错了日期,写成了2018年1月1日出生。2020年某甲的父母发现出生证明有误,于是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有内容显示2019年1月1日某甲在医院出生,监控录像上记载的这个日期足以推翻出生证明上的日期,因此,就以监控录像上记载的时间作为某甲出生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有“骨龄鉴定”方面的证据。我国并未对“骨龄鉴定”立法。“骨龄鉴定”能否推翻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恐怕不能。“骨龄鉴定”即使大致能测出具体年龄,但是到底是哪一天出生的,恐怕是无法通过骨质检测的。
下面看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在胎儿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这个特殊情况就是第十六条所说的情况: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
如何理解呢?抓住“胎儿利益保护”就可以了。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说的“胎儿利益”实际上就是第十三条的“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不用承担民事义务”。比如孕妇在孕期对胎儿的定期检查,检查费用由谁负担呢?当然是由孕妇负担了,而不是由胎儿负担,在支付孕检费用这个方面,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孕妇的丈夫不幸去世,留下巨额财产,此时,胎儿就有继承权,因为继承遗产是完全属于“利益获得”,不涉及义务或者责任。不过,如果生出来的是死胎,那从胎儿期到出生都不具有继承权。
在这里,请大家注意,“生出来的是死胎”跟“生出来的不是死胎但是很快就死亡”完全不一样。生出来的不是死胎,即使不到一分钟就死亡,那也是有继承权的,这个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刚出生的婴儿没几分钟就死亡,这个婴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他的父母。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孕妇生出来的孩子跟死去的丈夫不具有血缘关系,这个胎儿或者婴儿还有继承权吗?大家可以思考一下这个问题,暂时先不作回答,等到解读民法典第六编《继承》时再回答。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大家一定要注意,如何要为胎儿提供某种利益的同时要求胎儿承担某种义务,那胎儿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了。举例说明:
某小莉,怀有胎儿。某小莉的一个叔叔儿女去世孤身一人,这个叔叔找到小莉说,自己有一套房子,愿意把这个房子赠与胎儿,但是胎儿出生长大后必须为自己养老送终。小莉母亲说可以,于是双方签署合同。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个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不是纯获利的赠与,胎儿的父母无权为胎儿接受附义务的赠与,胎儿本身也不具有这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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