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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能起诉请求法院判无效,那么,合伙企业决议能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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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7篇文字

股东会决议能起诉请求法院判无效,那么,合伙企业决议能起诉吗?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可以起诉到法院来处理的。有3种类型:

  1.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2.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3.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这3种类型,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形和前提条件,大致来说:

  1. 只是决议产生的程序有睱疵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认定无效。
  3. 至于“决议不成立”,是指实质上没有开会或者根本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数。《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这些情形可认定决议不成立:“(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上面说的都是“公司”的决议。这些法律规则的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现在,回到本文主题。合伙企业内部的决议,是不是同样能够依照上述规定来进行处理呢?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显然不适用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因为合伙企业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并不在《公司法》的规制范围内。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不归《公司法》管。

那么,是不是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不能因为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吗?或者,换一个角度来说,人民法院会不会受理这类争议的诉讼呢?

先说一下我个人的法律理解:

  1. 在今年1月1日之前,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的效力问题”,是否能提交法院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
  2. 但是,在今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起,这个问题应当是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了。

今天就来通过案例和对民法典条文的理解来聊聊这个事情。

先看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注:凡是在我的笔记文章中援引的案例,都是近一两年的真实案例,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会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名称)

这个案子,二审裁定否定了一审裁定。

一审情况。

吴某,是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

2019年,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份文件无效,一份是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一份是根据前面的决定书修改变更的合伙协议书。其实,这两份文件整体来看,是一个完整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

同时,吴某还向法院请求判令甲合伙企业撤销其在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人登记行为。

根据吴某的请求以及庭审情况来看,吴某认为这份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是没有经过他来讨论和表决的,并且上面的签字也是他人仿冒的。

但是,一审法院接到这个案件后,并没有审理决议通过的程序和内容,而是认定合伙人决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是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此案一审还没有机会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就因为程序问题被一审法院驳回了。

一审法院认为:

  1. 涉案有争议的2019年7月4日甲合伙企业通过的《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甲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后者是前者决议通过的内容之一。因此,吴某提起的是系争合伙企业决议无效之诉。
  2.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表决方式对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作出决议,但该法中并未规定,合伙人可以对这类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
  3. 从性质上而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原则上属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依法或依约定自主决定,除非基于某种特定的权益需要特别的程序保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起诉)以外,决议不应受到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包括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
  4. 因此,本案中吴某提起的决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 本案吴某提起的确认系争合伙企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系争决议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另行寻求司法救济。
  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的理由看似写了这么多,核心观点只有一个: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的效力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情况。

吴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吴某的上诉理由是:

  1. 吴某将系争《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和《甲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作为两份独立的协议请求确认无效,但一审裁定认定后者为前者的内容之一,违背了吴某的真实意思。一审裁定进而认为合伙企业作出《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为内部事务,不应受到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外部干涉,显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依法或依约定做出的决议,实系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
  2. 吴某请求确认上述两份系争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决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混淆了程序与实体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立法任务包括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吴某的起诉也符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具有可裁判性,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支持吴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合伙企业辩称,不同意吴某的上诉请求。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所作的决议均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项,对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决议的效力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吴某起诉的目的是要甲合伙企业撤回在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但企业已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撤回的条件。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1.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系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2. 本案中,系争《甲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存续及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础,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合法性,故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非一般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内部事务,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伙企业内部决议事项,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这个案件的二审裁定书的日期是2021年1月29日。

可能是《民法典》刚刚实施,所以,在二审裁定书中并没有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我认为有些可惜了。

因为没有将《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所以二审裁定书的论述看起来更像是从法律目的或者法律效果方面来展开的。

其实,在《民法典》中,已经为这个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体系,合伙企业被归入“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然后,《民法典》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纳入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因此,合伙企业内部依照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合伙人决议,依照《民法典》,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争议,当然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的效力争议当然包括在内。

当然,由于《民法典》今年刚刚开始实施,新的立法调整,在司法层面是需要一个适应和过渡的时间的。所以,现实中,各地人民法院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是否都采用同一个观点,我无法确认。但是,我相信,法院不受理这类争议,于法于情理都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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