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封闭式融资性买卖纠纷中的买卖合同不是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交易链条的一环,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仅凭单一的送货单、收货单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该案中,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被认定诉争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因原买卖合同系外在表征,属于当事人通过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适用虚伪意思表示规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2019)渝05民终4748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韦春、韦一、罗舒。
第三人:明光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重庆人和尚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广博塑料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韦春、韦一、罗舒、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明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人和尚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和尚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1. 本案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融资性买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一审法院采信韦春和吕熊杰的询问笔录,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3. 一审法院将重庆春晟有限公司有无直接供货作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属事实认定错误;
4. 一审法院将涉案框架合同定性为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明显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
5. 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园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和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广博公司、韦春、韦一、罗舒二审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明光公司二审述称,明光公司和人和尚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送货真实,双方交易合法真实,请求法院支持人和尚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人和尚邦公司、广博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园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从表面上看,本案属于闭合性融资性买卖法律关系。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又称融资性贸易或者循环买卖,是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长期以来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现象。封闭式融资性贸易是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一种形式,是指融资方自己或者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高买低卖,整个买卖交易形成一个闭合性的交易链条。本案中,韦春认可其系案外人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结合春晟公司股东王婷玉和郑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春晟公司和广博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一致等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韦春系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的融资性买卖构成了一个闭合性的交易链条。
第二,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人和尚邦公司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和尚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最高人民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人和尚邦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人和尚邦公司也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人和尚邦公司应该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人和尚邦公司认可自己未直接向广博公司供应货物,其货物来源系第三人明光公司,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出卖给人和尚邦公司的货物,全部来源于案外人春晟公司,第三人未直接向人和尚邦公司供货。据此,春晟公司有无直接供货系本案的核心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韦春作为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理应知道涉案货物的具体来源,也有义务说明春晟公司向第三人供货的货物来源以及相应证据,其对春晟公司货物来源的简略陈述,按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春晟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
另外,人和尚邦公司举示的供货证据也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是涉案对账单中部分车辆的车牌号存在虚假性,结合人和尚邦公司员工黄骏骋仅亲自收到一半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郝海波对交易量的质疑以及手续费等陈述,足以认定人和尚邦公司未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二是第三人未直接向人和尚邦公司供应货物,其与春晟公司之间无送货单、结算单,但其又向人和尚邦公司出具了结算单、送货单,加之,第三人主张系赵国军负责现场收货,但第三人给人和尚邦公司送货单中却主要是郝芹签字,仅依据送货单、结算单等已经不能证明人和尚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据此,人和尚邦公司部分供货存在虚假性,即使广博公司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但仅凭人和尚邦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人和尚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人和尚邦公司有义务补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观点,否则,人和尚邦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人和尚邦公司部分供货明显存疑的情形下,广博公司依然认可收到了货物,韦春等担保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普通人的日常认知。那么,广博公司认可的收到全部货物的出发点或者原因是什么呢?本案中,根据韦春以及广博公司员工吕雄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广博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其本想向人和尚邦公司或者人和尚邦公司的母公司融资,但因不符合政策,才将民间借款转化为融资性买卖。虽然人和尚邦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第三人系广博公司的供应商、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第三人以前没有买卖关系等证据,按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对融资性买卖系知情,且达成了一致意见。仅仅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和尚邦公司对第三人的货物来源以及韦春系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实际控制人等案情知情,但前述不知情,对认定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系融资性买卖没有任何影响。正因为如此,韦春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肯定收到了人和尚邦公司以货款的形式、通过第三人给付春晟公司的款项。广博公司不管是基于买卖还是基于民间借贷,都有义务偿还人和尚邦公司相应的金钱对价。这才是广博公司在供货明显存疑的情形下,愿意支付货款的理由;这也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前述广博公司依然愿意偿还借款的理由。
最后,如何解释广博公司停产时,其仓库里有塑料原料和半成品的问题呢?一审法院认为,广博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其日常生产中肯定需要货物,但该货物究竟是春晟公司购买并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广博公司自己购买,现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真伪不明状态直接导致人和尚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人和尚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广博公司急需资金,本想通过人和尚邦公司或人和尚邦公司母公司融资,但因政策限制,双方同意以融资性买卖的方式变现为广博公司融资。虽然人和尚邦公司对第三人以及韦春控制的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不知情,但该不知情不足以否定本案构成闭合性循环买卖的事实。加之,人和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及春晟公司实际供应了货物,故本案属于本案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性买卖。该融资性买卖仅是表象,是广博公司用来融资的手段,广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融资、是借款。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对借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故认定双方系民间借款比较符合公平原则,买卖仅是双方实现广博公司融资的方式。
第三,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框架合同》内容可知,园林公司是为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故按照普通人理解,园林公司系对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普通的买卖进行担保,而不是对闭合性的融资性买卖进行担保。同时,人和尚邦公司和园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是具有政策风险的,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明确禁止国有企业违规开展“空转”贸易,故园林公司其在提供担保时,有理由相信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系真实的买卖关系,加之,人和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对融资性买卖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知晓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园林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以融资性买卖为手段,进行民间借贷,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园林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广博公司、韦春、韦一、罗舒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一审法院已经向人和尚邦公司释明了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人和尚邦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人和尚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博公司、韦春、韦一、罗舒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可以私下给付人和尚邦公司相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人和尚邦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和尚邦公司和广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评述如下:
人和尚邦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一审法院将框架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明显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从春晟公司和广博公司的关联关系角度分析,春晟公司和广博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一致,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认可其系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春晟公司股东王婷玉和郑燕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二人系代表韦春持有春晟公司的股份。故一审法院认定韦春系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实正确。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角度分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人和尚邦公司与广博公司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人和尚邦公司本身并无供货能力,其又与明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光公司再找到春晟公司供货,且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又系春晟公司和广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春晟公司将货物供给广博公司,此种交付货物义务的履行形式,不符合通常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且人和尚邦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明光公司与春晟公司之间无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中部分车辆的车牌号存在虚假性。另根据当事人作出的相关陈述,韦春在公安机关陈述,广博公司在银行贷不到款,就找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公司董事长叶凤鸣表示政策上不允许出借现金,人和尚邦公司可以做贸易性融资,广博公司找上游供货商,由人和尚邦公司完善手续。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海波在公安机关陈述,人和尚邦公司共向明光公司提供货款2900万元左右,明光公司收取了1%的手续费不到20万元,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给春晟公司,并听说韦春准备向人和尚邦公司借款。在广博公司向人和尚邦公司借款,并采用贸易性融资形式的事实上,韦春和郝海波作出的陈述并无冲突之处,且二人系明光公司与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应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释明,并无不当。人和尚邦公司认为园林公司系为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并要求园林公司对货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人和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园林公司知晓本案当事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园林公司无需为人和尚邦公司主张的货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人和尚邦公司二审提出的取证申请,属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人和尚邦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和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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