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二、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7日,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粮集团)与董占琴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作合同书》约定长粮集团与董占琴共同投资组建吉林省东北亚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长粮集团出资人民币490万元,占东北亚公司注册资本的49%;董占琴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东北亚公司注册资本的51%。长粮集团以位于长白路东八条面积为1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配套设施、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5000万元投入到新成立的公司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董占琴向长粮集团支付2550万元用于长粮集团职工安置、补偿等费用。长粮集团投入到公司的10万平方米土地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双方按份共有,长粮集团享有49%的所有权,董占琴享有51%的所有权。长粮集团负责将投入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并承担土地转变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另外,长粮集团负责把吉林盐业集团长春有限公司所属的约1.36万平方米土地于2004年11月前置换到新成立的公司的名下,并全权负责置换该宗土地的相关事项。同时,该合同约定新公司的董事长由董占琴担任,董事会成员5人,长粮集团方2人,董占琴方3人。
2004年9月1日,长粮集团与董占琴签订《补充合作合同书》,约定长粮集团将位于青岗路69号粮油市场总面积149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配套设施、地上建筑物、铁路专用线、烘干塔、储油罐等作价人民币4000万元投入到东北亚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并入东北亚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长粮集团与董占琴按份共有,4000万元固定资产中长粮集团享有1960万元49%的所有权,董占琴出资2040万元,享有51%的所有权。董占琴向长粮集团支付人民币2040万元用于长粮集团职工安置、补偿、土地转让、所有配套设施、地上建筑物及水、电、煤气、铁路专用线等更名过户费用。同时,长粮集团负责将青岗路149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负责将该宗土地及地上所有配套设施、地上建筑物与水、电、煤气、铁路专用线等原有名称更名过户到东北亚公司名下并承担所有更名过户手续的一切税费。
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经长春市工商局长江路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占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长粮集团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9%,董占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
2005年1月27日,长粮集团、吉林荟冠粮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实业)、董占琴三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合同书》,约定长粮集团以长春两会集团裕昌源粮油加工有限公司4.7万平方米土地,长春练市第一仓库、长春粮油食品供应总公司、吉林盐业集团5.3万平方米土地、青岗路69号14.9万平方米土地和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9000万元投入到东北亚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在9000万元固定资产中董占琴向长粮集团出资4590万元,享有该固定资产的51%所有权。长粮集团以价值4410万元的土地及地上物建筑物实物出资,享有该固定资产的49%所有权。长粮集团经过内部改制于2005年1月18日注册成立荟冠实业,长粮集团将投入到东北亚公司的全部投资转给荟冠实业,由荟冠实业承接和全部履行长粮集团与董占琴签订合同的原有全部权利义务。2005年1月,长粮集团将其持有的东北亚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荟冠实业。
2005年9月5日,荟冠实业更名为荟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集团)。2014年10月30日,荟冠集团更名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荟冠公司。
2006年3月24日,董占琴向荟冠公司发出《荟冠集团违反合同的几点意见》,明确了荟冠公司承接了长粮集团与董占琴合作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06年9月29日,东北亚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9000万元,增资后荟冠公司的投资金额为44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董占琴的投资金额为45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2007年5月18日,董占琴向荟冠公司发出《关于荟冠集团按补充合同(四)未全额支付款项的函》,表明荟冠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向董占琴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4606530元。2007年9月4日,荟冠公司向董占琴回复《关于荟冠集团应支付物流公司相关款项的意见函》,表明荟冠公司截至2006年7月31日已经多向董占琴支付222.76万元。
2007年11月24日,荟冠公司与董占琴签订了《补充合同书(五)》,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追究前四份合同中各方的违约责任。
2012年4月27日至7月24日期间,荟冠公司与董占琴之间的往来函件中显示:2012年4月27日,荟冠公司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通过比例,修改董事会人数,建议由双方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5月21日,董占琴回函荟冠公司表示,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董占琴方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荟冠公司方董事2人,1名为非执行董事,一名副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东北亚公司经营正常,无须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6月4日,荟冠公司再次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6月18日,董占琴回函表示公司章程条款未违背股东双方合作的初衷,无需修改。2012年7月15日,荟冠公司第三次向董占琴致函坚持要求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7月24日,董占琴回函表示休想修改公司章程。另,2012年5月21日,董占琴回函表示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关于买卖股权的问题已经洽谈了3年,因荟冠公司的原因,最终未果,并表示由于荟冠公司的原因,导致四层库房被迫闲置。
2012-2014年期间,荟冠公司与董占琴进行多次股权转让事宜的磋商、谈判,并拟定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最终均未能达成协议。
2014年11月28日,荟冠公司与东证公司签订《关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荟冠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北亚公司10%股权以9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东证公司,并约定自东北亚公司大股东董占琴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30日内,东证公司或东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荟冠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自荟冠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荟冠公司应配合东证公司或东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变更5%股权的工商登记档案,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就该转让及董占琴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荟冠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制作《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董占琴女士的函》,该函内容为:“我公司拟向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所持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价格为9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等条件下您享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请您接到此函后五日内予以回复为盼!如您选择购买请按附件一的合同文本内容,贵我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您选择放弃请在附件二声明人处签字。附件一: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议件。附件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此函由董占琴的丈夫、东北亚公司的总经理王文昌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至2015年2月6日,董占琴未表示行使优先权。东证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给荟冠公司转账2000万元作为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
此后荟冠公司因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将其诉至法院。
董某某方申请再审称:
1.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不能正常运行,决策机构失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证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北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北亚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2.没有证据显示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东北亚公司连年盈利。3.荟冠公司意图谋取高额回报而解散公司,并非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东北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荟冠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及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结果:
综上,董占琴和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1、 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解散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司法不宜过度涉入,但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文案例符合其中的第三条。
从法理上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为了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僵局公司成为“僵尸企业”,从而同时保护债权人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以法律手段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进行的强制清理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手段直接决定了一家企业的生死,因此适用必须谨慎,一般法院会在先行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条适用强制解散。
2、 适用强制解散一般需满足三个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实务中一般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在审判过程中律师与股东们较容易产生误区的一个点是:公司连年盈利就不算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时,法院往往会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例如本案中,即使公司连年盈利,由于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巨大内部障碍,也属于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
2、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实务中一般表现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损失更多财产利益、或在本身已经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侵害状态的持续等。本案中表现为荟冠公司方由于持股原因无法实行表决权,也无法修改公司章程,同时也无从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未能得到分红,相当于股东身份被“架空”,这对于履行了出资义务,却无法享受到股东权利的荟冠公司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
实务中一般表现为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股东仍无法达到消除股东矛盾根源或退出公司的目的。本案中表现为荟冠公司无法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无法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退出公司,因而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诉讼业务中心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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