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02篇文字
聊民法典8:未成年人游戏充钱,是否能要回?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法律资格的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人类社会总体上说还是在进步的,虽然依然有着大量的波折、倒退和血泪。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一
在我国,出生证明,全称是出生医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父母亲姓名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二
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
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三
户籍登记,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话题,此处暂不展开了。户籍登记,最高级别的法律依据是一个很老的法律,1958年1月9日发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而且从来没有修订过,可想而知这个话题有多复杂。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2017年7月31日,为进一步推动死亡人员户口未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高人口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切实维护户口登记工作正常秩序,公安部三局发布了一个部门规范性文件《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就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进行了一定的细化。
四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常见的有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
五
本条款是对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的“出生”、“死亡”的进一步定义和规范。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的内容,而《民法总则》的这个条文,属于新创设的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关于胎儿的法律利益,仅仅限于遗产分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
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总则》,将胎儿的法律利益拓展到了“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以上”,包括本数。
“不满”,不包括本数。
周岁,公历生日第二天,就是又满一周岁。例如,2019年1月3日出生,那么,2020年1月4日即为一周岁以上,而生日那天,也就是2020年1月3日还属于不满一周岁。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第十三条相对照看。第十三条是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内容,沿袭了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的内容。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意味着有行为能力,而且意味着要独立承担责任。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不等同于“有钱”。有很多未成年人,因为收取红包礼金或者父母的安排,名下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但这不能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生日后第二天即视为“八周岁以上”。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
这个“八周岁”是怎么确定的?不是科学计算的,是立法时采纳汇总各方意见平衡出来的。立法时,有人提议还是保持十周岁这个线,有人提议下调为六周岁,各种意见都有。最后《民法总则》定稿时确定为八周岁。这只是法律的一个硬性规定。
法定代理人,这个定义在之后的条文里有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
- 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 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同意,是指事先表示认可。追认,是事后同意。
纯获利益,最常见的就是接受赠与。
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这个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法院裁判时需要结合社会经验由法官来确定,并没有更细化的标准。
比如说,购买大额的明显不是自用的商品的,或者购买的商品不可能自行了解或选择的,那么这类购买行为就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媒体曾经讨论过,关于网络平台和网络游戏上未成年人的充值,法定代理人发现后能不能要求退回。这仍然是需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不能一概而论。当然,处理网络游戏和网络平台未成年人充值这件事情,最佳的方法是技术上合理的控制和管理,让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法充值,因此最佳的法律管理途径仍然是对网络平台经营公司的特别法律规范制定。
上海静安区法院,2018年审理判决过一个案件,是未成年人与健身会所购买健身服务协议最终被判决为无效。
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注:未成年人)签订《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并收取了3,988元健身费。后原告进入被告会所健身时遭到阻止,发生纠纷。原告监护人得知上述情况后,不认同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协议书,并至被告公司协商返还健身费事宜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判决认定会籍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入会费等。
法院最后在 判决书里认为:
- 根据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会籍协议书时,两原告均系尚不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本案所涉的健身服务合同系一方提供健身服务,另一方支付健身费的双务合同,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再次,会籍协议书条款为被告制订并打印形成的格式条款,其中黑体字明确“在签署这份入会合约时,请确认双方签字人均已年满16岁……”,可得出被告确认该会籍协议书并不适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最后,该缔约行为未得到两原告监护人的追认。
- 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无效之诉请,合法有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在这个判决中,就明确了这类双务合同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在具体实际中可能相适应的行为,也不能独立实施,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代理实施。
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在下一节。
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民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民法典所说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指的是一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不是暂时性或短暂性的。
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出台前,原先的《民法通则》将成年人中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限制于精神病人,这是和当时立法时的社会认知有关的。社会发展了,因此立法也发展了,更符合社会当下的认知。因为,成年人中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状态,并不仅仅限于精神病人,其它的一些病症也有可能造成这种状态,比如痴呆症、智力障碍患者等。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规定,不包括未成年人。因为,未年人在这方面的法律认定是基于客观的年龄变化,无须法院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列为特别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程序是:
-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假如在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需要认定某个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么需要中止原诉,另行再提起上述的特别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申请人的范围,《民法典》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不一致之处的。这一条款,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与《民法典》相同,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人范围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此处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其他法律中这个词语的实际法律运用以及实践经验来看,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
认定某个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对该自然人的权益影响极大,一旦发生错误认定,那么是对自然人自由和权利的极大损害,因此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更加细化明确为好。在现在的规定里,申请人包括两类,一是利害关系人,二是相关组织,但是没有进一步细化利害关系人是哪些,也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候相关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的优先次序如何,这些可能还是要在未来进行立法补充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解释,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与现行《民法总则》相同,没有修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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