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汉,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大学文化,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曾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第九届委员会委员、第十届、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刘维,曾用名刘勇,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刘汉的弟弟,高中文化,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3年,刘汉在四川省广汉市开办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由其哥哥刘坤(曾用名刘建)管理。同年,刘汉组织人员非法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货物,并涉嫌诈骗犯罪。湖南省和四川省的公安机关联合派员对刘汉实施刑事拘留时,刘维(曾用名刘勇)持枪阻碍执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刘汉得以逃脱。此事发生以后,刘汉、刘维兄弟因敢于暴力抗法在广汉市有了恶名。
此后,刘汉与孙晓东合伙经营,在四川省绵阳市成立绵阳市平原建材公司,通过经营建筑材料、从事期货交易等业务,逐渐积累经济实力,并于1997年3月在绵阳市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集团) ,后又安排刘汉的姐姐刘小平管理公司财务。
1997年4月,汉龙集团成立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公司) ,在绵阳市游仙区小岛开发房地产,招募被告人唐先兵和仇德峰等组建保安队。保安队多次对当地村民使用暴力,强行推进工程建设,唐先兵等人将村民熊甲杀死。
其间,孙晓东的哥哥孙华君经营典当行,网罗缪军、李波、车大勇、刘岗(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广汉市、绵阳市发展黑恶势力。孙华君为刘汉、孙晓东发展经济实力提供武力保护,将缪军、车大勇、刘岗派到刘汉、孙晓东开办的经济实体工作,在刘汉、孙晓东的指使下组织唐先兵等人枪杀了对汉龙集团产生威胁的王某甲。
与此同时,以刘维为首的黑恶势力在被告人刘汉的资助下不断发展、壮大。1994年9月,刘维被取保候审,回到广汉市。刘汉将圣罗兰游戏机厅交给刘维经营,出资为刘维开办餐饮、娱乐场所。
刘维积累了一定经济实力后,逐步发展手下成员,将广汉市有名的“操哥”(混社会的人)陈某甲的小弟曾建军、张甲收归名下,还将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发展为小弟。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亦各自发展手下成员。
刘维安排曾建军等人在赌博游戏机厅“看场子”、收取“保护费”,枪杀了与其争夺势力范围的“操哥”周甲,逐步垄断了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
刘维还成立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大肆敛财,结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等人充当其保护伞,将广汉市音豪娱乐会所作为组织集会场所。
刘维还为刘汉、孙晓东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提供暴力支持,多次派手下携带枪支保护刘汉,为刘汉、孙晓东等人杀害王某甲、策划杀害史某某提供枪支,并策划枪杀了对刘家产生威胁的陈某甲。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刘汉与孙晓东于2000年将汉龙集团总部迁至四川省成都市。刘汉、孙晓东通过“政商结合”,不仅成为四川省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还分别获得四川省政协常委、绵阳市人大代表等身份,并利用政治地位和结交的关系多次对刘维、孙华君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刘汉与刘维、孙晓东、孙华君以兄弟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为依托,相互支持,相互融合,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刘维、孙晓东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和孙华君、缪军、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陈力铭、旷晓燕、詹军等人为骨干成员,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刘小平、肖永红和张东华、田先伟以及张伟、袁绍林、曾建、桓立柱、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钟昌华、黄谋、王雷、王万洪、刘光辉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维负责为组织打击、铲除对手,谋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
刘汉、刘维犯罪组织崇尚暴力,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购置刀具、警械,非法买卖、持有大量枪支、弹药,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
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刘汉在广东省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的房屋作为窝藏违法犯罪组织成员的场所,并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者、领导者权威。
刘汉、刘维犯罪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
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被告人刘汉和刘维、孙晓东等人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以黑护商”。该组织还“以商养黑”,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枪支、弹药、刀具和车辆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
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娱乐、吸毒等,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购买房屋、车辆,偿还赌债,提供逃跑、赔偿费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刘汉、刘维犯罪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串通拍卖等11起违法行为,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2014年5月22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维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4年8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维持了对刘汉与刘维的死刑判决。2015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刘汉、刘维判处死刑。2015年2月9日,刘汉与刘维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理分析】
在此之前,刘汉最受国人熟知的事情,是汉龙集团捐资修建的“刘汉希望小学”在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中屹立不倒,被誉为“史上最牛希望小学”。但是,这一次,刘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并不是因为他了多少善事,而恰恰相反,是因为他的累累罪行。
刘汉、刘维案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判处的性质最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并且被评为“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以及“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据统计,该案历经近1年的侦办,所涉及的罪证材料多达800余册,庭审历时17天,20名证人作出了当庭陈述,被起诉罪名多达20项,27位公诉人与刘汉等36名被告人及49位辩护人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刘汉犯罪集团的覆灭彰显了国家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的决心与力度,更说明了在法治社会中,即使再具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可能有容身之地。这是一起运用法律的武器打击黑恶势力的典型案件,其中的法理问题值得我们回味。
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于大众来说,“黑社会”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无论在某些影视作品里,还是从现实的媒体报道中,我们都能够对“黑社会”形成一些感性上的认识。不言而喻,“黑社会”现象的存在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百姓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巨大危害。
在我国,虽然目前不存在犹如“洪兴”、“竹联帮”等纯粹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但是,依然存在一些类似“黑社会”的犯罪组织,在刑法领域中被称作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也是极其严重的。在法治社会中,我们不应当对其留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并且应当以法治的方法对其进行惩治。
我国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最为典型的涉黑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也是刘汉与刘维所触犯的首要罪名。认定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在于判断其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而在我国,对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曾存在过不同看法。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特征,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参加或者非法保护这一“保护伞”为必备特征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仅将其作为一个选择要件。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立法解释更为准确地把握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因为即使没有“保护伞”,依然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涉黑组织,并不必然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活。从法律的位阶上来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来做出裁量。
但是,立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本身,易被司法实务人员所忽视,因此实践中依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导致分歧的产生。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立法解释的内容纳入到了刑法典第294条之中,进而对这一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 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于本案,刘汉、刘维所领导的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这四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符合组织特征。在刘汉所领导犯罪组织中,有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刘汉、刘维与孙晓东三人组成了该犯罪组织的领导核心。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而刘维则负责为组织打击、铲除对手,谋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
刘汉等人为了扩大组织规模,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了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暂且不去考虑其他违法犯罪分子,仅在本次案件中,被告上法庭的同案犯就有36名,可见该组织的规模之大。在刘汉等领导核心周围,有一批较为固定的骨干成员,其中包括孙晓东的哥哥孙华君、曾为组织实施多次杀人、伤害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唐先兵等9人。
为了树立组织者、领导者的权威,刘汉等人制定并且不断强化了组织纪律。组织内部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并且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来不断增强组织的稳定性。
可见,刘汉、刘维犯罪组织不仅具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且人数较多,具有一定规模,并且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因此,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其次,符合经济特征。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是毋庸置疑的。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依托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
刘汉在20世纪80、90年代市场经济初起、价格双轨时,从木材运输和建材等贸易中赚得第一桶金,此后1994年在期货市场中一战成功,跻身亿元富豪之列。1997年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持有境内外上市公司5家(其中国内1家,海外4家) ,拥有全资及控股企业30多家。
再看看刘汉本人的履历:2003年,登上胡润百富榜;2008年4月23日,“2008胡润慈善榜”子榜单“川渝慈善家”发布,43岁的刘汉以1.27亿元捐赠成为最慷慨、最年轻的慈善家;在“2009胡润慈善榜”中,刘汉以2.09亿元的捐款额位列榜单第16位;
“2013新财富中国富豪榜”以160亿排名第32名。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刘汉及其掌握的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如此巨大的经济基础的支撑下,刘汉、刘维犯罪组织得以便利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进一步获得经济利益,达到“以黑护商”与“以商养黑”的目的。可见,刘汉、刘维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再次,符合行为特征。刘汉所领导的犯罪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数十起,违法活动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串通拍卖等11起,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
实际上,从公司成立初期,刘汉就组织了一伙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维护汉龙集团的利益。例如,1997年4月,汉龙集团在绵阳市游仙区小岛开发房地产时,招募被告人唐先兵和仇德峰等人组建了保安队。保安队多次对当地村民使用暴力,强行推进工程建设,唐先兵等人将村民熊甲杀死。
在此期间,孙晓东的哥哥孙华君经营典当行,网罗缪军、李波、车大勇、刘岗等人在广汉市、绵阳市发展黑恶势力。孙华君为刘汉、孙晓东发展经济实力提供武力保护,将缪军、车大勇、刘岗派到刘汉、孙晓东开办的经济实体工作,在刘汉、孙晓东的指使下组织唐先兵等人枪杀了对汉龙集团产生威胁的王某甲。所以,刘汉、刘维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最后,符合非法控制特征。汉龙集团在广汉、绵阳一带的控制力是有目共睹的。汉龙集团看中的项目,只要刘汉出手,几乎没有拿不下来的,而其他参与者在得知汉龙集团插手和干预之后,便会主动退出。
据媒体报道,刘汉曾经想投资一家矿业企业,而另一家企业先入手,并已签完合同,得知刘汉想要这家矿业公司,该企业老总“笑呵呵地退出”,因为“大家都知道他的能量,犯不着得罪这个人。”
刘汉的控制手段十分明确:一方面,通过刘维与孙晓东的辅佐,组织起一伙人使用暴力打击竞争对手,进而对一定行业及区域进行控制。据悉,在2013年,刘汉在绵阳的两支“武装队伍”被一网打尽时,仅公安机关追缴的就有军用手榴弹3枚,国产五六式冲锋枪、美制勃朗宁手枪等枪支20支,子弹677发、钢珠弹2163发,以及管制刀具100余把;
另一方面,刘汉积极结交国家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来为其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等人均充当过刘汉、刘维犯罪组织的保护伞。
从上述四个方面来看,刘汉、刘维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条件的要求。此二人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无疑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老大”构成何罪?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与组织者,刘汉与刘维无疑具有“黑老大”的身份。显而易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与普通的组织成员相比,“黑老大”具有影响组织生存与发展的最根本作用,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不同。
总体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二,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其三,与组织无关的,其个人实施的其他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因此,对于第一个与第三个方面的罪名无需赘言。
在此,需要进一步解释一下第二个方面的罪名。从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与组织者需要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刑法典总则的规定,这是可以推导出来的。刑法典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可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诸如刘汉、刘维之类“黑老大”必然是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首要分子。而刑法典第26条第3款对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又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可见,刘汉、刘维应当对其所组织与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黑老大”为什么要对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呢?如果组织的头目对手下的犯罪行为根本不知情,是否还应对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
例如,刘汉在庭审中经常说到“这人我不认识”“这件事我不知道”“这是其他人干的,后来才有人告诉我”“这都与我无关”等否认指控的话。如果刘汉所称属实,依然以其领导的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名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不公正呢?事实上,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设置这样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妥,对刘汉、刘维的定罪也是适当的。
从客观上来看,在现实生活中,多个人一起实施犯罪的情况是存在的。甚至有些犯罪行为,仅仅凭借个人的力量往往是无法完成的。在刑法中,这种犯罪形态被称为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以及相关刑法理论,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即为特殊的共同犯罪。无论对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言,还是对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来说,只有当各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即知道他们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此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人才可能为其他负责具体行动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对共同实施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并且进行了沟通,才能够形成意思联络。
但是,在特别的共同犯罪中,这种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是以特殊形式存在的。特殊的共同犯罪通常具有一个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且组织内部具有明确的分工以及纪律与规约。作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其主观意志已经内化在犯罪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与纪律要求当中。
因此,即使组织的领导者与组织者对其手下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晓,但是只要该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犯罪集团的宗旨一致,就相当于在按照组织者与领导者的指示行事,也即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所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他参与人员在犯罪集团宗旨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也即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与参与者,刘汉与刘维即使对其手下人的罪行并不知晓,只要是该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他们也应当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适当?
从民众的角度来看,对刘汉、刘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理所当然。但是,民意代替不了法律,在法治社会中,无论犯罪分子的罪行多么严重,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因此,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作出阐释。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具体而言,理论上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考察因素包括: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重大;
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犯罪的方法、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 ;犯罪人是否具有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人是否有自首、立功行为等等。
对于本案来说,刘汉、刘维的行为无疑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首先,从犯罪的性质来看,刘汉、刘维实施的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所涉及的罪名多达十几种。其中,不仅有故意杀人等致命性暴力犯罪,而且还有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更有串通投标、非法经营等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
因此,刘汉、刘维的犯罪性质是极其严重的。其次,从犯罪的情节来看,刘汉、刘维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间跨度之长、犯罪手段之残忍均表明其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在刘汉与刘维的组织与领导下,该组织共实施故意杀人5起,致6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
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非法拘禁1起,致1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18支、子弹622发、钢珠弹2163发、手榴弹3枚;敲诈勒索2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妨害公务1起;
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窝藏多起;违法事实11起。可见,刘汉、刘维的犯罪情节之严重程度也达到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再次,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来看,刘汉与刘维的主观恶性之严重程度也十分明显。
从刘汉与刘维所触犯的各个罪名的主观方面来看,大多数为故意,因此本身相对于过失而言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更为突出。而从客观上的表现来看,刘汉与刘维的主观恶性之严重程度则更是不言而喻。
刘汉与刘维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起家、出名,并且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极为残忍,犯罪后果也特别严重。因此,从这些客观上的表现来看,刘汉与刘维的主观恶性也是极其严重的。
最后,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刘汉与刘维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也是显而易见的。人身危险性又被称作再犯可能性,即已经实施犯罪的人在受到刑事处分以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在诸多方面,年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等情况都可能影响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例如,犯罪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是偶犯还是惯犯、是激情犯还是预谋犯,均为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标准。对于本案而言,刘汉、刘维从20世纪90年代起,就开始从事犯罪活动,他们既是再犯也是惯犯,其犯罪的意志已经深入骨髓。
刘汉与刘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计划地组织起一批人专门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也并不是激情犯罪。刘汉与刘维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四川某些地区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其“东山再起”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巨大的。由此可见,刘汉与刘维的人身危险性也达到了死刑的适用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就一定要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这里面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但是,对于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立即执行”死刑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情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等等。而在本案中,刘汉、刘维并没有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也没有被害人过错等情况,以及其他可宽恕的情节。因此,刘汉与刘维并不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
从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对刘汉与刘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准确、无误的。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否与我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趋势相违背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今,废止死刑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也在按部就班地开展,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22种罪名的死刑。
同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作为我国死刑政策的应有之义,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死刑的适用保持谨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以及在不具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环境下,如果完全对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则可能导致更多的不利结果。
在民众的观念以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可能均适得其反。因此,对于诸如刘汉、刘维所实施的极其典型、异常恶劣的犯罪行为,在尚未完全废止死刑的条件下,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与合理的,与我国死刑改革的整体趋势并不矛盾。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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