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由张子枫、肖央、朱媛媛、段博文、梁靖康及金遥源等主演的电影《我的姐姐》正在热映,影片围绕失去父母的姐姐在面对追求个人独立生活还是抚养弟弟的问题上展开了一段细腻感人的亲情故事。影片上映后,“父母去世姐姐是否必须抚养幼弟”还一度登上微博热议话题。今天,就让我们跟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对这个问题进行解读。
01
父母去世后
为什么姐姐要担任弟弟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法律上均为近亲属。据此可知,本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
影片中,姐弟二人的亲生父母均因车祸去世,由于前一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经去世,而姐姐是成年人又有稳定的护士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有相应的经济条件,具备法律要求的监护能力。因此,后一顺序的姐姐按照上述规定自然成为弟弟实际的监护人。
02
姑妈和舅舅对弟弟是否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的供养。其上位概念为扶养,我国根据亲属间长幼尊卑顺序再划分为抚养、扶养和赡养,其中长辈对晚辈的供养称为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助称为扶养,晚辈对长辈的供奉称为赡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孤儿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抚养。应当注意,本条中关于抚养的表述为“可以”,即此种抚养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充分发挥亲属间的互助互爱,为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基本生存条件,本条规定的即为此种类型的抚养。因此,姑妈和舅舅并不对弟弟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而关于法定抚养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除父母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据此,只有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能成为孤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人。
03
如果弟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还在世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姐姐是否对弟弟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弟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还在世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姐姐当然不会成为弟弟的法定监护人。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据此,有负担能力的姐姐在此时对弟弟承担的义务仅为扶养义务,即平辈亲属间的供养扶助义务,而非抚养义务。
04
姐姐作为监护人,在不想抚养弟弟
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利将弟弟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孤儿,是指生父母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父母双亡,无法得到妥善的照顾教育,具有被家庭收养的客观需要。虽然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但并不能确保孤儿得到充分的情感关怀和稳定的家庭环境,而这些因素对孤儿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允许孤儿的监护人将孤儿送养他人,让孤儿在正常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得到亲人的关爱、妥善的抚养教育,有利于孤儿的利益。
影片中,父母均因车祸去世,弟弟已经成为孤儿,姐姐作为弟弟的监护人,在有明确的人生规划又不想独自抚养弟弟的情况下,其实是可以作送养人的。
05
姐姐送养弟弟,是否需要取得
姑妈、舅舅的书面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限制规定,这表明监护人应与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人共同决定送养孤儿,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能单独决定送养,这其实是指收养同意权。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孤儿的监护人与抚养义务人共同行使收养同意权,主要出于三点考虑:第一,可以防止监护人为推卸监护责任,随意将孤儿送养,损害孤儿的合法权益;第二,抚养义务人抚养孤儿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第三,保护抚养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影片中,姐姐决定送养弟弟后,要求姑妈、舅舅签订协议,并表示待姑妈、舅舅都签字同意后,弟弟就可以被送养。但如前所述,姑妈、舅舅对弟弟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送养并不需要姑妈、舅舅的书面同意。
06
姐姐送养弟弟
是否需要征得弟弟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本条规定了收养应当建立在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应当征得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的同意。虽然影片未明确指出弟弟的年龄,但从弟弟正在读幼儿园这一细节,可以推定弟弟尚未年满8周岁。因此,姐姐送养弟弟,在法律层面来看并不需要征得弟弟的同意。
07
姐姐给弟弟寻找的收养夫妻
是否符合法定收养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影片中,共同收养弟弟的夫妻并无子女,家庭条件富裕,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弟弟的能力,未有影片情节披露二人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存在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等,从年龄上看也已经年满三十周岁,是符合收养人法定条件的。
08
如果弟弟被收养,姐姐和收养弟弟的
夫妻应当办理哪些收养程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本条规定了收养登记的程序、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等内容,特别规定了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影片中,懂事的弟弟知道姐姐想要去北京独立生活,自己联系了收养夫妻,表示想和他们一起生活。如果最终姐姐遵从弟弟的意愿,将弟弟送养,则姐姐和收养弟弟的夫妻应当履行前述收养登记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只有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收养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三个阶段。
第二,对于国内收养,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并非收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公证,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也不能代替收养登记。
第三,关于收养的审查内容,民政部门应对收养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生活、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受教育程度、人格品性、生育或教育子女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综合评判,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收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重要参考,对符合收养条件、相关证明材料齐全有效,且收养评估结果支持收养的,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评估结果不支持收养的,不予登记。
【附:《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与国内收养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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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以上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仅供读者学习参考
图片来源:电影《我的姐姐》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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