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涉林部分摘录)
目录
一、四川省地方性行政法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2015修订) (涉林部分摘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2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2004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二、四川省政府规章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地方性法规(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六条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四条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七条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条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2015修订) (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根据县域农业产业特色、森林资源、草资源、水域资源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科学合理、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2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应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镇防灾工程。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干道两侧等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涉林部分摘录)
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雾、灰霾、冰冻、霜冻、连阴雨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重大气象灾害评估,依法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环保、畜牧、救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防御工作。
第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2004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九条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四川省政府规章(涉林部分摘录)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涉林部分摘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登山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环境保护、公安、外事侨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登山活动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登山者增强自我风险防范意识、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登山活动区域发生可能危及登山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登山活动安全警示信息,采取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等措施。
山峰所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山峰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登山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民族习俗、宗教信仰;
(二)遵守有关安全警示规定,对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内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及其他自然标本;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七)对登山活动中产生的废旧装备等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应符合环境卫生及保护规定。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涉林部分摘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来源: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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