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
[美]罗斯科·庞德 著
邓正来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04。
第30节 法律的目的:正义理论
P367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有关法律目的——亦即有关社会控制的目的以及作为社会(p368)控制之一种形式的法律秩序的目的——以及从这种法律目的来看法律律令应当是什么的哲学观、政治观、经济观和伦理观,乃是法官、法学家和法律制定者工作中的一个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要素。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的历史和发展,以及此前被认为构成法律整体的律令及准则的历史和发展,对于我们来说,乃是同样重要的。实际上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史就是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史的一部分。但是,我之所以认为我们应当考察这些观念的历史,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个原因。人们在此前认为,法律乃是国家权力机构据以司法的法律律令体。这种观点设定了这样一项预设,即法律(亦即司法过程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目的就是司法或实施正义(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因此,甚至在分析研究的一开始,我们就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就我们努力通过法律秩序予以实现的那种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而言,正义意味着什么呢?
P368
显而易见,我们在上面遇到的那个问题并不是有关何谓下述两种正义的问题:一是那种被认为是一种个人德性(an individual virtue)的正义;二是那种被认为是一种调整关系和规制行为之制度的正义。它实是一个有关何谓这样一种正义——亦即我们试图通过社会的法律秩序化而获致的那种正义——的问题。这即是说,我们正在努力通过法律秩序进而经由司法审判、法学讨论和立法而达致的目的是什么呢?
我们既可以用历史的方法也可以用哲学的方法来处理法律目的这个问题或何谓正义这个问题。我们既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也可以对那些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过程进行探究。在后者情形中,我们必须对什么应当被认为是法律的目的这样的问题进行探究,而且我们还必须追问(p369)这样一个问题,即就规制社会应当达致的那种目的而言,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又持有何种看法?当人们对上述最后一个问题进行追问时,他们很快就会认识到,各种有关法律目的的法学理论以及那些在其他社会科学中颇为盛行的理论并不是总是相同的。因此,从19世纪末的实际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发展起来的以及在法学思想中颇为盛行的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与当时在经济学、政治学和伦理学中相当流行的正义观念之间,存在着一种重大的区别。于是,我们不仅要追问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什么?与此同样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知道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在何时以及为什么与或为什么可能与有关正义的经济观或政治观或伦理观相区别的。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就必须考虑有关正义的法律观念是如何以及为什么会变成它现在这个样子的。
P369
在研究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的时候,我们必须注意,实际的法律观念与法学理想始终是彼此影响的。如果说有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理想在任何时候都为型构实际的法律律令提供了极大的帮助,那么同样真实的是,那种暂时的实际法律状况也始终对那些法学理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②为了理解其中的一者,我们就必须考虑另一者的发展。如果我们用历史方法去探究这个论题,那么我们所必须考虑的第一个问题就应当是:从有关法律目的的(p370)观念乃是伴随着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目的意味着什么呢?
②这在各种自然(即理想)法理论中尤为凸显。一方面,有许多理想都是从法律领域以外产生的——人们试图使法律符合这些理想(自然的自然法),而另一方面,某种理想又是从既有制度、法律律令和原则中推演出来的(实在的自然法)。实在的自然法实际上乃是对特定时空之制度、法律律令和原则的理想化,并且从中确立起一种普遍化的理想。参见 Pound, The Revival of Natural Law(1942)17 Notre Dame Lawyer,287,303-307.
P370
在这一探究中,较为方便的做法便是考虑已然成熟的法律体系所经历的下述四个法律发展的阶段:一是原始法阶段;二是严格法阶段;三是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四是法律成熟阶段。在这些阶段上,我们现在还必须加上一个第五阶段,而这个阶段便是法律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明确步入的社会化阶段。
毋庸置疑,对不同时期或不同阶段所做的任何这类划分都肯定是有些专断的。如果我们所关注的乃是一个不同的要点,那么旨在阐明不同要点的那些界线的划定就必定是极其不同的。此外,任何界分工作中也特别容易出现过分强调某个视角的现象。那些纲要性的粗略安排也必定会包含有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的某些刚性界线。实际上,所有的时期或阶段都是彼此重叠的和相互演化的。
维诺格拉道夫(Vinogradoff)界分了六种社会形态,并且倡导一种与这些社会形态紧密相关的意识形态的法理学研究(an ideological study of jurisprudence)。法律类型乃是由社会形态所决定的,因此法律也有六种类型:一是图腾社会中处于起源状态的法律;二是部落法,即血亲组织社会的法律;三是公民法(civic law)类型;四是教会法与采邑法相结合的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理学”(individualistic jurisprudence)正如维诺格拉道夫所称谓的那样,由那种按个人主义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所决定的法律;六是“社会(p371)主义法理学(socialistic jurisprudence)的萌芽阶段。这是一种社会学的政治解释,因为它是从一种政治角度出发对整个社会控制所做的考察。但是,当我们着手研究作为一种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的法律秩序时,我们却应当根据法律规制的类型来安排材料,进而揭示出它们作为法律材料所具有的重要特征。政治组织的类型与法律类型并不是一致的。在法律适应政治发展的过程中,很可能存在着一种滞后的现象。比如说,古代城邦的时代,从一种意识形态的角度来看⑤,就不是城邦法律的时代。维诺格拉道夫所谓的部落法持续了很长的时间而且有许多内容还留存于城邦时代;此外,在城邦理念消失之前,其他两种法律类型也已经发展起来了。
P371
应当补充指出的是,我在上文所建议的那种阶段划分法要根据的是罗马法、现代罗马法、欧洲大陆和效仿它的国家的法典法、以及英国和效仿它的国家的普通法。这并不是一种对所有社会控制的界分。它几乎始于分析意义上的法律所始于的那个时代。此外,这种划分法所根据的乃是法律,亦即法律方法、法律范围、法律材料以及法律理想,而不是政治。因为在我看来,法律主要是由传统材料、一种传统技艺和传统理想构成的,而且也是经由讲授或教育而逐渐演化和发展的;当然,为了适应特定时空之情势,这些传统因素乃是持续但却逐渐重构的。特定时间的政治情势决不会赋予它们以特征,尽管这些情势确实在重构它们的过程中施加了一种持续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的结果却往往只是在这些政治情势消失以后以及一系列较新的情势已开始取代它们以后才会显现出来。
⑤“这种做法必定是意识形态的,而非编年学的。”— I Vinogradolff, Outlines of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1920)158。
作者简介【百度百科】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0月27日—1964年6月30日),美国二十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他的法学思想对当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他是“社会学法学”运动的奠基人。与传统的主流法学不同,他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法”这种现象,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论,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不同的思维模式。
罗斯科·庞德作为一个被西方法学界长期奉为权威之人,其学说特点在于涉及面广泛,对现代各派学说“兼收并蓄”,其思想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性和独到性。
首先,庞德的法社会学思想注重研究法律的实际效果和强调对司法过程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对实用主义的继承和发展,对于法律的作用和任务的探讨,使得法律在形而下层面上的研究得到了突破。法社会学突破了传统自然法理论与实证脱节的缺陷,基于当时的社会需求,将法关注的重点从强调个人利益转而关注公共和社会利益,旨在谋求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妥协,从而提高了法律调整的合理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其次,法社会学思想与以往的法学思想相比,具有更全面的视角和更合理的体系,并通过对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批判,实现了对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与补救。庞德批判了哲理法学派的机械,历史法学派的消极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僵化,在批判的基础上,又吸收了多种法学流派思想的合理成分加以整合,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注重经验、实证与伦理道德相结合的方法无疑给新自然法学的兴起注入了一贯强心剂。庞德的法社会学思想在现代法学与近代法学之间架起了一座过度的桥梁,是法学理论在工业化时代的里程碑,促进了立法和司法观念的调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生产力发展对制度保障的需求。
再次,庞德的法社会学思想,兼具自由主义、改良主义、社会福利主义及实用主义的色彩,符合当时“法律社会化”的潮流,对20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的法学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是在庞德法律“社会利益”保障任务论和“社会控制”工具论的指导下,美国法律的社会化得以实现,利用法律有限度的调控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成为立法和司法界的共识。二是庞德对自然法的突破性解释,使自然法学重新兴盛起来,形成了以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他们倡导“自然法走下上帝的圣殿,完成与人类的理性、正义、权利的结合”,这在现代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论著近八百种,下列几部最具影响力:
《法理学》(Outlines of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1914年;
《普通法的精神》(The Spirit of the Common Law),1921年;
《法律与道德》(Law and Morals),1924年;
《美国刑事公正》(Criminal Justice in America),1930年。
译者简介
邓正来,1956年生。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和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名誉教授。“中国文化书院”导师。创办并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季刊》和《中国书评》。《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主要研究领域为社会科学和知识社会学,侧重西方自由主义的研究。主要论著有《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邓正来自选集》、《自由主义的社会理论》、《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等;主要编著有《国家与市民社会》(与亚历山大联合主编)、《中国书评选集》等;主要译著有《法律史解释》、《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主编兼主译)、《民主、宪政、对外事务》、《自由秩序原理》、《法律、立法与自由》(主译)、《哈耶克论文集》和《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等。
目录
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
——庞德《法理学》(五卷本)代译序/邓正来(1)
序言/罗斯科·庞德(1)
第一卷
第一部分 法理学
第一章 何谓法理学?(10)
第二章 法理学历史(25)
一、法律科学的源起(26)
第1节 古希腊哲学
——有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哲学理论(26)
第2节 社会控制的世俗化——法律人与法律教师(28)
第3节法律分析的起源—接受差异和型构准则(30)
第4节古希腊哲学与罗马法(33)
第5节罗马法学家与法律教师(36)
二、法律科学在现代世界的起源(39)
第6节 罗马法与经院神学(39)
三、现代法律科学(45)
第7节 自然法学派(45)
第8节 19世纪诸法学派及其分支(48)
第三章 法学家诸学派:19世纪若干法学派(69)
第9节 分析法学派(70)
第10节 历史法学派(81)
第11节 哲理法学派(88)
第12节 对19世纪诸法学派的批判(91)
第四章 社会哲学法学派(118)
第13节 向20世纪诸法学派的转向(119
第14节 社会功利主义者(125)
第15节 新康德主义者(141)
第16节 新黑格尔主义者(159)
第17节 晚近的新唯心主义者(171)
第18节 自然法的复兴(180)
第五章 现实主义法学派(195)
第19节 导论性补论——法律史解释(196)
第20节 经济解释(230)
第21节 新现实主义(251)
第六章 社会学法理学(293)
第22节 社会学法理学的特征(294)
第23节 社会学法学派的沿革——机械阶段(302)
第24节 社会学法学派的沿革—生物学阶段(307)
第25节 社会学法学派的沿革——心理学阶段(316)
第26节 社会学法学派的沿革统合阶段(331)
第27节 当代社会学与社会学法理学的关系(34)
第28节 自19世纪诸法学派消逝以降的法理学进步(354)
第29节 社会学法学派的纲领(356)
第二部分 法律的目的
第七章 法律的目的:在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中的发展(366)
第30节 法律的目的:正义理论(367)
第31节 原始法阶段(372)
第32节 严格法阶段(387)
第33节 衡平法和自然法的阶段(413)
第34节 法律的成熟阶段(430)
第35节 法律的社会化阶段(438)
第36节 下一阶段:一种世界法?(469)
第八章 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的发展(472)
第37节 有关法律目的的若干哲学观点(473)
第38节 古希腊法学思想(474)
第39节 古罗马法学思想(478)
第40节 中世纪法学思想(481)
第41节 新教的法学-神学家(486)
第42节 西班牙的法学-神学家(490)
第43节 17世纪(495)
第44节 18世纪(504)
第45节 19世纪(514)
第46节 20世纪(537)
注:黑体字非原本文标。
[ 本文摘录:杨原平 ]
以上仅供参考,谢谢!
“当时,我嘱咐你们的审判官说:‘你们听讼,无论是弟兄彼此争讼,是与同居的外人争讼,都要按公义判断。(申命记 1:16 和合本)
And I charged your judges at that time, “Hear the disputes between your people and judge fairly, whether the case is between two Israelites or between an Israelite and a foreigner residing among you. (Deuteronomy 1:16 NIV)
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 神的。若有难断的案件,可以呈到我这里,我就判断。’ (申命记 1:17 和合本)
Do not show partiality in judging; hear both small and great alike. Do not be afraid of anyone, for judgment belongs to God. Bring me any case too hard for you, and I will hear it.” (Deuteronomy 1:17 NIV)
IN CHR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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