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在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求偿权行使的对象,不应仅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为借款合同相对方,而应在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原因行为进行系统、周延性审理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缔约真意、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委托代理理论等,适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确定担保求偿对象为受益于担保行为的实际借款人,而非名义借款人。
案情摘要
1. 农信公司接受鑫祥公司委托为鑫祥公司向国开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农信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兆富公司向国开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另查明,鑫祥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名义用款人为兆富公司,即以兆富公司名义与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得的款项实际上由鑫祥公司使用。
3. 借款合同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及名义用款人均未按期还款,农信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
4. 农信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兆富公司支付代偿款。一审、二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再审法院改判由鑫祥公司支付代偿款。
争议焦点
农信 公司 是否有权向兆富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 ?
法院认为
一、兆富公司系受鑫祥公司委托向国开行借款,委托方鑫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再审查明事实表明,兆富公司虽系以自己名义向国开行借款,但系受鑫祥公司委托为之,并仅作为统贷平台负责借款申报、审批跟进,而鑫祥公司已向国开行披露该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托人兆富公司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鑫祥公司,故该借款关系的直接偿还主体为鑫祥公司。
二、虽保证合同名义上约定农信公司系为兆富公司担保,但实际上农信公司是受实际用款人鑫祥公司委托而担保,即被担保的受益人是鑫祥公司。我国担保法关于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立法原意在于债务人因担保人的履行而免除了向债权人付款的责任,则应由其在受益范围内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即由受益者担责。同时《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三条双方明确约定因鑫祥公司违约使农信公司承担责任的,由鑫祥公司偿还追偿款,因此农信公司向担保关系的受益人即委托借款人追偿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原意、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合意。
案例索引
(2018)湘民再557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分析
本案 法官以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综合各方之间的约定及行为,抽丝剥茧、层层递进,完整地对 案涉 委托借款担保关系进行了周延性审查探究,适度突破合同相对性,推定其最真实的内心真意,并参照、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应当由鑫祥公司偿付代偿款 , 否认担保人向名义借款人兆富公司的权利, 貌似 揭示了担保法律关系后隐藏的主债务委托借款法律关系,还原了民事行为中当事人的缔约真意,算是保障了各方公平。
但仔细分析,本案借款应当起源于2013年国家开发银行推出的“统贷模式”贷款(详见国家开发银行网站……“统贷模式”指国开行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经济组织(简称“统贷平台”)提供授信,统贷平台再以委托贷款等方式,向国开行指定的小企业客户提供资金支持。在实践中,该模式还演变出另一种方式,即国开行与统贷平台和用款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代理结算,向用款人提供资金支持。统贷平台作为借款人承担统借统还责任,主要是政府的投融资公司、农业龙头企业、金融租赁公司等)。
由上可知,“统贷平台”在此处按照不同的模式应该充当委托贷款人,或者国开行的借款人,然后再将款项发放至实际用款人。(后一种模式是否合法应有待商榷),两种模式中“统贷平台”均应是实际用款人的债权人,而非判决中法官所主张的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实际用款人的被授权人或者受托人,担保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的委托担保人,实际均应是为实际用款人提供担保,本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的适用空间 。 具体本案,农信公司应当为国开行与鑫祥公司之间或兆富公司与鑫祥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最后变成了农信公司为国开行与兆富公司之间的 “ 名义 ” 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应为曲解了国开行的设计初衷,实属不伦不类。本判决为解决上述问题(替国家 “ 分忧 ” ),在未理解国家开发银行的设计初心的前提下,硬性套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来解释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有“和稀泥”之嫌。本案作为优评案例,实属牵强,一孔之见,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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