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例: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显,男,45岁(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2017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案件经过: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窦某显在与钟某等人交往过程中虚构身份背景等信息,骗取钟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4月,窦某显向钟某谎称其有能力帮助姚某办理承包格尔木钾盐地项目,后指使钟某与姚某洽谈签订委托工作服务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马某1通过刘某、姚某向钟某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00万元。此后,被告人窦某显指使钟某向其本人及马某2先后转款人民币22万元及人民币29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对马某2的欠款。钟某另向葛某支付人民币22万元中介费,并以折抵其曾为窦某显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3万元等为由留存使用剩余资金。案发前后,葛某及钟某通过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害人马某1退还人民币22万元及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窦某显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窦某显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窦某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所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窦某显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
窦某显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帮助马某2办理格尔木三岔河玉石矿废渣回收项目时,其仅介绍钟某与曹某认识,未要求钟某向曹某支付240万元。钟某向曹某支付240万元是钟某付给曹某办理玉石矿废渣回收项目的办事费用。后曹某向其转款200余万元是其因买房向曹某借的钱。其向马某2、钟某出具的承诺退还371万元的承诺书系替曹某担保还款,其本人不欠马某2的钱。其对姚某办理承包格尔木钾盐地项目不知情,其不知道钟某与姚某签订协议并收取姚某400万元。在北京与姚某、葛某、钟某见面时其只是表示去帮忙问问,并未承诺帮助承包该项目。钟某使用姚某支付钱款中的290万元归还马某2其也不知道是为什么。钟某、曹某的证言矛盾,本案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窦某显前罪与后罪的诈骗金额合计为682万元,实际造成损失507万元,这一事实应当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对窦某显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属于量刑畸重,故综合衡量罪责,从量刑均衡、合理的角度考虑,对窦某显的量刑应予以改判。
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窦某显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窦某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所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窦某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所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同诈骗罪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非法集资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合同诈骗的特点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1、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2、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
3、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4、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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