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晚,“男子强奸女童致死二审改判死缓”的新闻登上了微博热搜榜。作为一名律师,我们一般不轻易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作过多的评判。因为担心新闻媒体报道获得的信息可能不够全面客观而导致作出的判断有失偏颇。
本案的信息来源于红星新闻的报道,虽然内容相对简短,案件事实的描述也不算细致。但该报道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法院判决材料对案件过程进行梳理,案件陈述还是相对客观的,基本经过交代得也还清楚。所以在此基础上,我发表一点个人的观点。
根据杨晓燕家(被害人)属提供的法院判决材料显示,2018年10月4日中午,杨某(罪犯)看到杨晓燕独自到百香果收购点,便产生了邪念。杨某在杨晓燕返家途中守候,企图对其施暴。杨晓燕反抗并大声哭喊,被杨某用手掐脖致昏迷,随后被装入蛇皮口袋带入某山岭。杨晓燕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拿走其32元钱,并将其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至一水坑中浸泡,后将其抛弃在一处山坡。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历,我们在阅卷时是可以看到公安制作的卷宗里死者尸体的照片,在鉴定报告里也会有对伤情非常详细地描述和相应的照片。可以肯定的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比“杨晓燕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这短短一句话所描述的要残忍得多。
罪犯为了不让受害人看到自己,为了让被害人不叫唤,刺伤被害人的双眼和喉咙。在被害人挣扎的情况下,要达到目的,每个部位所受的刀数肯定不止一次。罪犯选择的这些部位在受到严重刀伤所致的场面几乎是正常人难以承受的。
而案件发生时间是在1点至4点之间,这个时间段凶手是可以清楚地看到眼前的一切。在女孩子满脸鲜血,痛苦挣扎,惨叫的情形下,罪犯还能继续实施强奸,实在是禽兽所为。罪犯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是极其恶劣的。
经鉴定,杨晓燕的死因系由于被他人强暴伤害过程中,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支气管和气管被锐器刺破,气管外周围血管损伤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气管、支气管,造成气管、支气管填塞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从鉴定来看,女孩是在强奸过程中因胃内容物反流和血液流入气管、支气管窒息死亡,死亡过程非常痛苦。唯一让人觉得庆幸的竟然是女孩在这个过程中导致死亡,因为可以免于后面“将其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至一水坑中浸泡,后将其抛弃在一处山坡”继续遭受痛苦。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奸淫幼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性侵系10岁的未成年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应从严惩处;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判处杨某犯强奸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退赔32元给杨晓燕的母亲陈礼言。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情节来看,虽然实施暴力是为了强奸,但手段极其残忍,完全是冲着灭口去的。杀人罪本身就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本案是明显重于普通的杀人罪的情形,一审判死刑是没有问题的。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父亲规劝陪同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法对杨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规定的是可以而非是应当,所以法官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插个大家比较关心的未成年犯罪予以对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的规定对照本案的情节,笔者认为一审的判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释,限制减刑意为重大刑事案件判定为死缓时,若后期有减刑,也必须服满一定期限。所以限制减刑不是说不可以减刑,而是表示只能减刑一定的时间,不可无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
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就本案来说应该是属于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的,杨某在监狱一直没有新的犯罪的情况下,大致服刑年限应该在30年左右,到时如果杨某还健在,出狱的时候是60来岁。
二审判决认为罪犯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作出死缓判决,基于的是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二审的判决从法律上来说是讲得通的,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此不纠结自首制度在法理上的问题。以本案为例,在如此偏远地区,没有监控且全村村民帮忙寻找和警方带警犬也没找到的情况下,我们假设罪犯不选择自首,而是选择潜逃或是拒不认罪。本案是有可能因为找不到尸体或者是没有足够证据而破不了案的,或是即使最终能破案,可能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远大于罪犯自首的情形。这样一对比是不是一下子觉得自首判决死缓就变得不那么难接受了?
我上段所陈述的关键在于“有可能”这三个字,我们是否值得为了这个“有可能”而做出这种让步?
1
壹
1
我们不应为了司法资源的节约而让正义的天平出现严重的倾斜。
自首制度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节约是非常明显的,是一直被极力提倡的。所以,如果说99%的案件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那本案恰恰是另外的1%,是刑法中“可以”两个字的重要体现。
因为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
1
贰
1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自首情节对于案件侦破所起作用大小而产生量刑的差别。一方面是因为这个作用大小是很难予以客观评定的,另一方面不以公安查实与否来区分量刑,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
1
叁
1
二审判决只考虑了现在司法资源的问题却没有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在罪犯不具有精神病或未成年这种法定情节的情况下,作出的死缓判决是超出普通老百姓对于正义最基本的认知的。这种手段残忍,心理变态的罪犯是极难教化的,在未来出狱之后仍有可能再次犯罪的。如果一旦这样的情形出现,那将会对我们国家法律大厦的基座形成冲击,也会动摇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的信任。这种代价是远远大于个案所节约的司法成本的。
1
肆
1
二审的判决没有兼顾量刑的综合平衡。2010年发生的药家鑫案件(在此不做简介,如有不详,自行搜索)很多人应该都还记得的。两者都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之下,我认为药家鑫所犯之罪是比本案罪犯所犯的明显要轻,药未来再犯的可能性也是相对要小的。两案间隔并不算久,刑法也没有大的变动,两案的量刑是可以做个横向对比的,药家鑫案判得重不重我们不作讨论,但本案二审的判决和药家鑫案一对比是明显判得轻的。
对于案件的一些其他情节如女孩的父亲在女孩年幼时因见义勇为而去世、女孩的母亲独自抚养5个孩子多么不易、女孩是多么乖巧懂事等事情在此就不详细写了。并非不动感情,只是术业有专攻,这些部分别人可以写得更好。
女孩的家属已经准备申诉,应该会启动再审程序。以我个人的判断,我相信本案大概率会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上面说了那么多,归结成个人观点,三个字:
杀 无 赦
E
N
D
作者|编辑:陈晶剑,一个遥望星辰大海的法律工作者
ps: 以上案件报道的部分和案件相关的图片来自于红星新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