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关于“泰达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受让取得债权”的认定错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分公司)、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均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1.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其对万兴隆公司的债权。债务人主体或资产类别均与万兴隆公司的债权没有对应关系。2.东方资产分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3.东方资产分公司未取得农行省分行对万兴隆公司的债权,其对外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构成要件。4.泰达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5.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农行省分行、东方资产分公司两次公告送达、一次邮寄送达的被送达主体均不是万兴隆公司,对万兴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二、本案二审关于泰达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万兴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对农行省分行的催款通知予以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截至泰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以及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债权(物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两次公告送达不能认定为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两次公告记载的债务人信息并非万兴隆公司,仍然为哈尔滨市松花江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农机公司)。公告送达内容中含有“哈尔滨万兴隆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名称中多一个“龙”字,与万兴隆公司无关。两次公告送达的内容不具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东方资产分公司、泰达公司对万兴隆公司均不存在合法债权,其公告送达的行为不能引起时效中断。2.自2015年3月19日后的邮寄送达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万兴隆公司并未收到该份通知,实际签收人“金薇前台”既不是万兴隆公司的员工,也未将邮件转交给万兴隆公司。3.泰达公司作为债权拟受让人,未对本案债权债务存在的瑕疵予以足够重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兴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泰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泰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的债务主体名称中多了一个“龙”字系笔误,泰达公司已经受让对万兴隆公司的债权。从资产名称、类型、数量、资产所在地、备注中的信息,能够判断《债权资产明细表》中第1项指向的即是万兴隆公司购买的由抵债人松花江农机公司抵债资产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二、泰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1日农行省分行、东方资产分公司以在省级报刊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向其催收欠款,催收内容、催收时间、催收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公证邮寄的形式向万兴隆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万兴隆公司否认签收人“金薇”为其工作人员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快递人员在文件投递时必须要核实收件人身份。三、万兴隆公司购买农业银行处置的抵债资产后,长期不支付对价款,系恶意逃债。万兴隆公司在支付500万元的部分对价款后,即办理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直至该笔债被拨离为不良资产时,万兴隆公司仍没有主动还款。万兴隆公司虚构资金紧张,长期拖欠债务,企图拨离不良资产后以低价回购债务。综上,万兴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万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泰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首先,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载明,案涉债权包含在东方资产分公司转让给泰达公司黑龙江省阳霖企业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等61户批量不良资产之中,转让价格98889000元对应的是全部61户资产,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确定每笔资产的独立价格,没有约定单笔债权转让价格并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万兴隆公司主张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东方资产分公司在处置案涉债权前,已在相关网站和报纸上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其处置不良资产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万兴隆公司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案涉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先后六次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向万兴隆公司主张权利,万兴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自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之后,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虽然案涉债权被列入物权资产清单中,但在备注栏已注明万兴隆公司欠款1390万元,尽管公告的企业名称与万兴隆公司不完全一致,泰达公司主张系因笔误多写一个“龙”字,结合该资产类型及资产所在地内容,能够确定催收对象为案涉债权。且东方资产分公司还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万兴隆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送达邮件已被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案涉债权自报纸发出催收公告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泰达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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