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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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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描述

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时,当庭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整。这起虚假诉讼案件最初缘起于谢涛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的一起合同纠纷案。

2006年6月29日,谢涛经人介绍认识了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当时,特莱维公司正在辽宁东港市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

经双方协商,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签订协议,投资270万元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无论最终该项目运作如何,特莱维公司都将返还270万元本金,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特莱维国际花园建成后,谢涛并没有按约定拿到相应的回报。多次协商未果后,谢涛将特莱维公司起诉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特莱维公司返还本金270万元及支付900万元利润款。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特莱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支付利息。

对此结果,谢涛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高院审理过程中,谢涛突然发现特莱维公司被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起诉,裁决结果是特莱维公司需偿还巨额债务。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特莱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欧宝公司申请执行,房产已被火速查封。另据了解,执行期间,欧宝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与被执行人商定,欧宝公司允许被执行人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欧宝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欧宝公司指定账户。

蹊跷的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在注册登记上虽是两家独立、没有股权关系的公司,但两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作新与曲叶丽是夫妻,即曲叶丽是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这一诉讼判决意味着特莱维公司的财产被缩减,会使谢涛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两公司之间的“夫妻关系”则可能存在以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为此,谢涛以此案涉嫌虚假诉讼等事由以案外人身份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在此期间,特莱维国际花园施工单位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者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法院查明,王作新、曲叶丽夫妻对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故法院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为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欧宝公司则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调查中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由其夫妻二人控制,且发现两个公司的高管和普通员工存在混同;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等问题的事实,最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1.本案具有打击虚假诉讼的标杆意义

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任审判长,判决书全文洋洋洒洒15000多字,说理精辟透彻,条分缕析,具有打击虚假诉讼的标杆意义。“此次最高法院认定的首例虚假民事诉讼案意义重大”。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强调,本案的审判与罚款处罚,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并加大打击力度1同时,本案裁判也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标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和信心,有利于树立诉讼诚信意识,维护诉讼秩序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及法制权威。

2.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制裁仍有较大难度

由于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关联公司、亲友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犯罪才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虚假诉讼面临一定的难度。为此该案承办法官范向阳表示:“本案是通过否认两当事人法人人格的途径才解决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难题,但对不具有关联关系和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虚假诉讼则难以认定和制裁。”

3.基于本案产生的若干建议

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有关建议。有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虚假诉讼案件时参考。

有的建议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将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等纳入“黑名单”,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有的建议从立法上建立“诈害债权第三人”制度,允许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可能侵害债权的诉讼程序,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制定可操作性的规范,统一裁判标准。

4.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其一,刑法层面的规制进一步明确。如2015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该修正案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上述规定必将有效震慑意图提起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

其二,对司法制度的影响。规制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出台。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本案被选定为第68号指导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311号”文中特别指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旨在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该指导性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指出审查判断虚假诉讼的要求和方法,并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制裁,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宣示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的立场和决心,弘扬了诚实信用价值观。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9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6条规定:强化对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坚持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处司法腐败结合起来,注重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虚假诉讼、贪赃枉法等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促进和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环境,努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二、虚假诉讼及其相关理论与制度的梳理

从中国当代民事司法所产生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角度来看,上述虚假诉讼事件,折射出两个问题:一是当前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日益受到挑战;二是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欺骗法院获得生效判决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中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上述二者之间有着某种内在的关联,即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得不到有力的制止和打击,则法院的司法权威或司法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将日渐降低;反之,如果国家围绕司法权威的构建不能持续推进,法院司法公信力屡遭挑衅,则恶意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会愈演愈烈。

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获得经济上的巨额好处,不仅严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该指导性案例给我们提供了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具体而言,此事件主要涉及下述四个方面的理论和制度:第一,虚假诉讼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历程;第二,法律与法院、检察院对待虚假诉讼的态度与处理方式;第三,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论争;第四,虚假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提升司法权威的关系。

(一)虚假诉讼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历程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所谓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虚假诉讼进入学界视野大约在2005年,至2008年左右,随着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很多企业的经营出现困难,受出口受阻、坏账增多、偿债能力降低等因素影响,在浙江、福建、四川等地法院集中出现了多起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债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省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其中民营经济发达的台州、温州地区更是高发地区。2007年,浙江玉环县一对夫妻为了逃避债务,竟然一口气伪造了23件假案用于转移财产。”

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以后虚假诉讼又陆续延伸到驰名商标界定等领域,虚假诉讼的危害逐步显露并被人们认知。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以物抵债等案件领域发生频繁,成为重灾区。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来获得直接的利益。

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仅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情况看,200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上没有虚假诉讼的案件公布,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则分别有3件、8件、13件。从2012年至2016年(截至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分别是2件、11件、14件、20件、2件,地方高级法院公布的虚假诉讼案件则是13件、48件、183件、214件、43件。

从地方法院层面看,仅以2015年作为样本,部分省份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就高达数百起。

虚假民事诉讼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从法院层面看,虚假诉讼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法院司法公信力;从诉讼制度层面看,虚假诉讼使民事司法救济的功能发生异化,它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将法庭变为“智者的法律游戏”,将法庭异化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破坏了司法的正常秩序。

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泛滥的原因是多重的,首先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致使一些人为了利益最大化而不惜通过玩弄法律来获得利益;其次是民众道德诚信缺失,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确立的初期,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提出到落实还需要时日,在这一相对空档时期,一些人的价值观、人生观、财富观发生扭曲,不惜利用虚假诉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再次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如过分强调调解,使得调解成为虚假诉讼的避风港湾,1导致虚假诉讼畅通无阻,而法官囿于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为了尽快结案、案结事了,根本没有动力去甄别、发现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最后是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不完备。尽管随着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和运行,虚假诉讼已经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制举措,《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入罪也作出了规定但总体而言,虚假诉讼识别难、发现难、治理难的困境依然没有完全消解,其结果是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的成本低、收益高,打击虚假诉讼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法律与法院、检察院对待虚假诉讼的态度与处理方式

虚假诉讼危害巨大,国家与社会、法院与检察院都通过各自的视角对虚假诉讼说不,并探求遏制或消除虚假诉讼的路径。

1.国家层面

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讨论中,虚假诉讼的规制问题就成为讨论的重点,当时,“由于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突出感受及其在社会舆论中产生的强烈反响,虚假诉讼问题成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关注的问题”(2在民事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浙江省法院系统对虚假诉讼规制立法提出了书面意见,认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相应的处理手段,只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作出相应考虑。还有的提出,201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查处50件虚假诉讼案件,3名律师被判刑,民事诉讼法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最终对虚假诉讼作出了惩罚性规制措施。该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2.最高人民法院层面

2010年出台司法解释《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解释第17条规定: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

2011年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第7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还出台了《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1条规定: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要认真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严格把关,坚持判前审核制度,防止当事人弄虚作假,为骗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进行虚假诉讼。

2013年,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2015年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虚假调解作出规制,该解释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理。第190条第1款还对虚假诉讼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作出解释,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处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系列文件或司法解释,上述文件或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规定。

3.检察机关的态度

虚假诉讼也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明确虚假诉讼是重点监督内容之一。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该意见也强调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

4.地方法院系统的态度

地方法院对虚假诉讼早就有所感知,并通过颁发地方性文件予以规制和禁止。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系统规定如何识别、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专门就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合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除此之外,北京、上海、海南、福建、江西等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无锡、沈阳、温州、常德、惠州、宿迁等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都出台了防止虚假诉讼的文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防范虚假诉讼提供指导或参考。

可见,对于虚假诉讼,目前已经形成从政策到法律的全面规制、从中央到地方的全面打击、从民事诉讼法上制裁到刑法上入罪处罚的无缝对接,虚假诉讼在当今中国就是过街老鼠。但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并非一蹴而,仍然任重道远,因为虚假诉讼产生的条件依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虚假诉讼当事人规避查处的手段在不断翻新,虚假诉讼的查处和打击难度在不断增加,社会诚信体系还没有构建起来。因此,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不能掉以轻心,必须警惕和防止其卷土重来或突然袭击。

(三)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论争

虚假诉讼的本质原因是民众的社会诚信缺失加之国家和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尚不健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层面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至关重要。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属于私法上的概念,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尊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的本意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过,如果我们把视野置放于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之上,视法律为一种通过交往理性获得纠纷解决的规范体系和机制,那么诚信原则就应当提升为整个法律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律交往的有效条件之一是各方陈述的真实性和真诚性,否则作为法律交往展开的主要形式——诉讼,便可能建立在谎言和游戏之上。”

在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讨论中关于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多数民事诉讼学者持肯定态度,2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的,而且只有在“权利主导”型诉讼结构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彻底改造,正处于一个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而应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否则,公民通过诉讼实现其权益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

反对论者还认为,首先,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理的,因为民事活动一般是基于双方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协同性,不具有直接利益冲突性。而民事诉讼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出现直接的利益冲突,双方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不可能自觉做到诚实信用,否则也不会发生纠纷,以致进行诉讼。故这种直接利益冲突的关系决定了诚信原则缺乏适用的基础。其次,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它已对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设置了相互制衡机制,无须再规定诚信原则去制衡各主体之间的力量。再次,诉讼法是公法,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基本原则无疑也应有强制性、规范性。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思想品格、道德操守,调整的是当事人的内心世界,而不是其行为,因而该原则必然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最后,诚信原则精神实际上已贯彻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中,并且是以更具体、更规范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无须再单独列为一项基本原则。

尽管反对者的声音也有一定的道理,但肯定论的力量更为强大,且立法、司法部门也都一边倒地支持设立该原则,在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了该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现实原因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与规避法律等妨害诉讼的行为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从根本上颠覆了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集中体现了行为人不顾法律和道德为追求非法利益,不惜一切手段的恶劣行径。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扼制,后果不堪设想。这种规制,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角度考虑,只能通过倡导当事人诚实诉讼,不得滥用诉权。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泛滥,再次向我们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施行,民事诉讼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式确立,暂时结束了有关该原则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讨论。

(四)虚假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提升司法权威的关系

虚假诉讼是我国当前民事诉讼领域的毒瘤,一些当事人视诚信为无物,罔顾法律,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串通,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来逃避债务或通过虚造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虽然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大,但危害巨大,如果不能理性地对待这一现象,果断地进行遏制和制止,则司法的权威将在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阴影下丧失殆尽,法院也将沦为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近年来,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一直屡受诟病,涉诉当事人的信访、申诉量持续居高不下,形成中国特色的信访、申诉大军,既给有关部门带来巨大压力,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威胁,也瓦解或解构了司法的最终解决纷争功能,使得当事人乃至社会民众出现“信访不信法”的不正常心态或理念。上述问题之间是互为因果,相互关联的,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多管齐下,统合推进。

首先,遏制虚假诉讼,打击虚假诉讼,消除虚假诉讼是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树司法权威的重要抓手。如果虚假诉讼或者滥用诉权者横行,何谈公正司法,何谈司法公信力或者司法权威。只有对虚假诉讼的不诚信者果断亮剑,让作假者付出沉重代价,让其在虚假诉讼领域无法“东山再起”,才能使社会民众树立司法信心,并能够切实感知司法正义的阳光。

其次,遏制虚假诉讼必须全方位出击。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则统领下,构建相应的制度和规则全面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层面构建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即将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入罪处理,严厉打击相关行为人。在社会层面建立诚信档案,在个人征信记录上对不诚实者的行为进行记载,让不诚信的虚假诉讼者为他的不诚信行为买单。如在银行贷款、投资、出境等领域限制其相关行为如此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对造假者形成强大威慑力,使其不敢、不能、不愿造假。

最后,提高司法权威或司法公信力,有助于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心,有助于强化民众的法律信仰,提高法律、道德意识,有助于指导和引领人们的交往行为,实现良好的社会交往秩序。而这些反过来又将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使民众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自觉抵制和远离虚假诉讼的阴霾。

三、法治意义及其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上述指导性案例,是打击和惩治虚假诉讼的一个风向标,具有极强的标本意义,它传递的信息是多方面的,影响是深远的。首先,它表明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的决心,通过该指导性案例的颁布,类似的虚假诉讼案件将难逃制裁的法网,地方各级法院将运用此尚方宝剑,该出手时就出手,将虚假诉讼赶尽杀绝。

其次,它表明了人民法院重树司法权威、重拾司法信心的决心。尽管近些年来,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但回避不是办法,勇敢面对,积极采取措施才是上策。过去,法院对虚假诉讼发现不力、查处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非不能也,是不为也。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进入法院的案件呈爆炸之势,法院案多人少,化解纠纷难度大压力大,因此,出现了强化调解的司法政策、案件考核的内部考评机制,凡此种种,使得法院对虚假诉讼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懒得去查明,反而乐得快速调解或判决结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指导性案例,勇于担责,揭开虚假诉讼的面纱,并指导全国法院全面提高警惕,练就火眼金睛,识别和制止虚假诉讼。这一勇气和决心,是态度,更是行动。有此行动和决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回归指日可待。

最后,杜绝虚假诉讼,仅关注个案是不够的,需要多方合力。在刑事制裁方面,要加大虚假诉讼犯罪人的犯罪成本,罚款的数额仍需提高,同时要加大犯罪人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如应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虚假诉讼这一特殊侵权形式,并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虚假诉讼侵害有关人员的权益时,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除了加大民事、刑事的法律处罚外,还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比如对于进行虚假诉讼的企业予以吊销执照等处罚。应逐步建立起个人及企业诚信档案,将进行过虚假诉讼的主体都纳入“黑名单”中。此外,由于虚假诉讼案件一般手段比较隐秘,案外第三方很难去自行调查取证,因此,除了当事人自己取证外,法院也应在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主动依职权来调查取证。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证据都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这是很好的范例。除了法院外,检察机关和律师等也应发挥各自的作用,比如律师在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企图时,要极力制止,对于违反法律协助虚假诉讼的,则要严厉惩处。

原文载《中国十大法治影响力事件研究报告.2015年卷》,李力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陈爱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P64-77。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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