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案:“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是论语中一句聚讼颇多的名言。随着时代的变迁,对其解读也因之而变。一般说来,其断句的不同,也会得出不同的解释。学者断句的方法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主要的断法有“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其中以第一种最重要。而相同的断句甚至也会得出截然相反的意思,比如最常见的断法“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传统的儒家学者一般认为因为“圣人之道深远,人不易知”,因此就不必让他们明白道理,只有去奉行就可以了。钱穆的白话翻译是“‘在上者指导民众,有时只可使民众由我所指导而行,不可使民众尽知我所指导之用意所在.’”;而从儒家的批评者的角度看来,则恰恰反映了儒家为统治阶级服务,是儒家提倡愚民政策的证据。严复的这篇国子监演讲,在本质上与传统儒家学者的解读并无特别的不同,但其别出心裁之处有两点:第一,严复将“民”字训为“冥”,即冥昧,他认为在任何国家中,包括西方发达的文明国中,“冥昧无所知与程度不及之分子恒居多数”,那么国家的治理者,这些少数清醒的精英们就必须引领冥昧大众;第二,严复将句中的两个“之”解释为道德、宗教与法律,他指出这三者都是不必信奉者或遵从者完全了解或深知的。道德与宗教尚好理解,而法律问题则或许会有争议,严复特地作了较长的解释。他指出普通百姓对繁文缛节的法律条款不可能每条都知道,但是他们平日生活只需要遵从常识和日常道德即可,一般来说这样的人民都不会犯法,而相反如果老百姓整天琢磨法律,反而不是好事。言外之意整天琢磨法律条文的,兴许就会想要干些法律条文未禁止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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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丑仲秋丁祭在国子监演讲
今日孔教会举行丁祭礼,单中列讲经一事,原属告朔饩羊备礼之意,事前经发起人到处敦请名德硕师,共襄此举,顾皆谦让未遑,不肯担任,不获已,乃谋诸复。当此孔道薆蔀千钧一发之时,今日我辈释菜先师,似于讲经一节又不宜听其虚阙。诸公能者,既皆袖手旁观而不肯一宏斯道,则庸浅祷昧如复,而不得不起而承其乏,非敢消于圣人大义微言有何心得,乃今举似以饷诸公,不过谨依行列取备节文而已。伏冀诸公谅而教之。
不佞今日演讲,乃择《论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一章。今案此章圣言,自西学东渐以来,甚为浅学粗心人所疑谤,每谓孔术胚胎专制,此为明证,与老氏“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一语同属愚民主义,与其平日所屡称之“诲人不倦”一语矛盾参差,不可合一,此其说甚似矣。特自不佞观之,则孔子此言,实无可议,不但圣意非主愚民,即与“诲人不倦”一言,亦属各有攸当,不可偏行。浅人之所以横生疑谤者,其受病一在未将章中字义讲清,一在将圣人语气读错。何以言之?考字书,民之为言“冥”也,“盲”也,“瞑”也。荀子《礼论》有云:“人有是,士君子也;外是,民也。”可知此章“民”字,是乃统一切氓庶无所知者之称,而圣言之贯彻古今者,因国种教化,无论何等文明,其中冥昧无所知与程度不及之分子恒居多数。苟通此义,则将见圣言自属无疵。又章中“不可”二字乃术穷之词,由于术穷而生禁止之义,浅人不悟,乃将“不可”二字看作十成死语,与“毋”、“勿”等字等量齐观,全作禁止口气,尔乃横生谤议,而圣人不得已诏谕后世之苦衷,亦以坐晦耳。
复次,章中两“之”字,皆代名词,顾今吾党试思当日圣人言下此两“之”字所代者果属何物,若不佞以己意测度,则所代不离三者。道德一也,宗教二也,法律三也。是三物者,皆生民结合社会后所不可一日无者,故亦遂为明民图治者所必有事,今若一一考其所以推行之方,更见孔子之言殆无以易也。
则请首从道德以观此言,不佞所以先道德而后宗教者,因依最近天演学家研究,凡社会进化阶级,道德常在宗教之先。道德为物,常主于所当然,而不若学门之常主于所以然,是故西哲穆勒约翰有言:“道德乃方术,而非学理Morality not a science,But an art (Mill’s Logic,p.546Ⅱ)。” 夫所以然,乃知之事;而所当然,乃由之事。《诗》不云乎:“民之质矣,日用饮食。”是故孩提索乳,亦不知有意于卫生;燕雀营巢,岂复萦情于存种!使必先知而后有由,则社会之散而不群久矣!然则所谓可使由,不可使知,民之于道德也已如此。
更进则试从宗教以观是言,将见圣言更无以易。何以明之?盖社会之有宗教,即缘世间有物,必非智虑所得通,故夫天演日进无疆,生人智虑所通,其范围诚以日广,即以日广之故,而悟所不可知者之弥多,是以西哲尝云:“宗教起点,即在科学尽处。” 而斯宾塞尔亦云:“宗教主体在知识范围之外Religion-it Subject mater passes the sphere of the intellect (Spencer First Principles ·P·12)。(《学术与社会》编者案:此处英文有误,未改动,从原书。)” 此孔门性与天道所以不可得闻,而子入太庙之所以每事问,而世间一切宗教,无分垢净,其权威皆从信起,不由知入;设从知入,即无宗教。然则所谓“可使由,而不可使知”,民之于宗教也又如此。
最后则有法律。夫法律者,治群之具,人之所为,而非天之所制也。然则其用于民,似可使由而兼可使知,莫法律若矣!且察古人,月吉象魏之意,似亦未尝不欲民知,以为法律利行之助。西哲边沁(Benthem)亦谓法律有易知程度(Cognoscibility of Laws),为立法家所当祈向之一端,顾祁向如是,而以求诸事实,则其境界终存理想,无论何等社会,民之程度莫有至者,不特民质僿野之时有所不逮,即在文化大开之国,其中法令,本于随时之义所不得已,而有事者常若牛毛,是以侨、肸皆贤,而郑铸刑书,主张各异。至于法令繁兴之后,欲明法典之统系与其解释请比之宜,每资专门毕生之学而后能之,使必知之而后有由,将法律之行无日。且谛而言之,此能由而不尽知者,其于民德治柄亦非无所利也。西国法家又尝深论之矣(OH.Sidgwicks’ The Elements of Politics Ch.lg·art.2)。彼谓法律之行于民,犹夫道德之条诫,转不欲划然分明,制为畛畔,使持循者严于文字而弃其精神。夫民彝日用之常,所谓善恶是非,自其彰明较著者言,虽在蚩氓,不知盖尠。即在疑似之际,使其人第本良知,以为断决,其违道不至甚睽法律之事,亦如此耳。身为国民,皆有服从法律之义务,顾从其大者言,法之所求至易尽也:勿杀人性命;勿残人肢体;勿玷人名誉;勿盗人财产;勿行侵欺;勿背契约;勿播弄黎老;勿凌害幼孤。凡斯种种,几于尽人所知,设其犯之,固亦自知有罪;至有嫌疑难明之狱,俟精辨而后,是非以明。则国家设置理官,讼者延雇辩护,正以为此。彼编户齐民,固不必深谙科律,使得舞文相遁,或缘法作奸,以为利己损人之事。是故风俗敦庞之国,其民以离法甚远之故,于法律每不分明;而锥刀堂争之民,其国恒难治,其民德亦必不厚也。由斯而论,则虽在法律,其于民也,亦可使由而不可使知,何则,知之转于乱而近于治远耳。
夫使民于道德、宗教、法律二者,以事理情势利害言,皆可使由而不可使知。如此则圣人此章之言,后世又乌可议乎?抑不佞更有言者,从来吾儒讲经旧法,皆以语必经见不背本师为归,今日伏蒙推定,谬登讲席,固欲证明圣谛间执诐邪,顾乃杂引旁行鞮寄之书,以为吾说之助,诸公闻此,得勿讶之?顾私心为此,政以见圣言垂训,五洲大同,非效时贤数典常忘侮圣言而夸丑博,而亦惟诸公宥之而已。
注释:
本文发表于一九一三年(民国二年)九月五号至六号的北京《平报》。中国历史博物馆藏有严复《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讲义》一份。文字虽有不同,内客完全一致。手稿似为初稿,发表时只作些文字修饰和涂改。今从《平报》所载,其中属明显印刷错误者,据手稿本径改。
《严复集》第二册,中华书局,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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