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由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办法》中提出超标、超总量排污企业将被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另外鼓励所有企业自愿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
污染控制的可喜一步
实际上,在一些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早的国家,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早已被广泛应用为减少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两个强有力工具。虽然我国还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环保体系,但已经实施了一年的《办法》毫无疑问,是我国踏在污染控制方面迈出的试探性但极为关键的一步。
《办法》实施一年来,已经取得很多可喜的成果:地方环保部门主动公开了各类的政府信息;相当一部分企业也依照《办法》公开了企业的环境信息;这给公众监督企业排污行为、评价环保部门行政作为提供了信息基础。然而,面对质疑“是谁在污染我的水”的群众,《办法》的执行还有重重的障碍。其中任何一道,都将是中国向控制污染和清洁生产迈进的道路上,不得不克服的挑战。
“有法不依”,防污路上的障碍
首当其冲的障碍既是企业对《办法》的“有法不依”。虽然《办法》明确要求超标排放的污染企业需在被地方环保部门点名后,向社会公开包含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但仍然有为数众多的企业在面对仅仅是试行也仅仅一年的《办法》,依然或者我行我素,毫不理会,或者投机取巧四处钻空。企业敢于高傲地公然驾临于《办法》之上,这不仅是执法程序中出现了问题,同时,我们也可以从《办法》自身窥见几条急需弥补的弱点。
《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超标企业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但笔者认为,公开渠道范围的定义不免过于宽泛且模糊。信息公开渠道模糊导致公众“找不到”,企业完全可以在当地的报纸上一次性刊登企业的环境信息或选择深夜时间在电视台或电台公布企业的环境信息。这种公开的覆盖面和延续性都没有任何明确的强制性的要求,给企业提供了公布信息渠道的巨大弹性,影响了自身的“落地效果”,因而,可以说是效果甚微。
虽然《办法》要求污染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然而其中对于“污染物信息”的定义却过于笼统,给企业公开信息提供了灰色地带。例如,本来仅仅能够作为水中有机物质含量情况的化学需氧量(COD)指标却被企业“偷梁换柱”,挪作“污染物种类”而公布。这种情况的广泛存在无疑让少数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又打了一个不小的折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