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0年10月,王某驾驶一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系王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吴某之子起诉王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40447元。王某于1998年取得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后该市运输管理处因2008年系统升级,王某未参加换证,其资格证档案已注销。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王某驾驶的系专项作业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王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王某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王某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其承担责任。
【点评】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4、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0年10月,张某的儿子秦某驾驶轿车在准备驶入停车泊位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站在路边的张某,造成其受伤。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驾驶的轿车系张某所有。法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张某虽是该机动车辆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机动车外受伤,不属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法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12万元。
【点评】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被保险人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员,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实际驾驶人员对投保人的赔偿实际是本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
15、车上人员下车后受到损害应作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1年10月,方某驾驶公交大客车在起步时,致该车乘客徐某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受伤。经交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医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虽系方某驾驶大客车上乘客,但事发时徐某已在下车,且系摔倒在车外受伤,损害结果系发生在车外而非车内,故损害结果发生时徐某已不属于大客车上的本车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时间和空间而转化。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来判断,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徐某虽为大客车乘客,但在其下车过程中,在其已脱离该车时摔至车外受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处于事故车辆之下,而非置于车辆之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受害人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9月,郁某驾驶轿车碰撞许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计7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郁某、许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许某近亲属伍某等为证明许某生前工作情况,已举证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另有用人单位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公安机关暂住证明等作为印证,可以证实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点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往往涉及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由于赔偿标准差异较大,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是由于城镇化的进行以及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情形比较普遍,对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受害人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另有用人单位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公安机关暂住证明等作为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实践中,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可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但应从严审查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