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明知酒驾仍冒险,出借、乘坐均有责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饮酒结束后,王某将骑来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成某驾驶,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间,三人一同乘车离开。19时57分许,在321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禁止货车通行和车辆停放的新光路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一头撞上徐某临时停放的苏B78319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造成成某、朱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成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朱某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合计658988.90元,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成某父母、徐某承担。法院经审理确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9523.90元。应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由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30%。此外,对于成某骑车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饮酒却将摩托车借给成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明知成某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然冒险乘坐,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扣减王某、朱某应承担的责任,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某应赔偿的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计算,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2020.95元,支付徐某13050元;成某父母在继承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937.40元;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12143.70元。
【点评】本案是由于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货车车主徐某在平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因此,平保无锡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和徐某应承担的费用,本案的难点是确定摩托车上三人的责任。十一国庆,本是秋风送爽、放松休闲的美好时光,三位年青人相会、聚餐是件何其欢乐的事情,但酒后驾车行为却彻底粉碎了这美好的时光、葬送了两条如花的生命。更不该的是,本案中三位年青人存在侥幸心理,饮酒结束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成某自告奋勇驾驶,骑车来的王某毫无保留的出借车辆意欲同乘离开,朱某不仅没有劝阻反而不计后果地上车同乘,三位年青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朱某死亡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判决摩托车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中成某承担40%,王某承担20%,朱某自行承担10%。本案警示我们,酒驾危险,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同时搭乘的人也要积极劝阻他人勿酒后开车。
6、损人不利已,套牌又何必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1年春节前后,严某因原来的黄色农用车牌照“安徽N75115”过期,便向王某要来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了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9月9日19时50分许,严某酒后驾驶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致骑车人黄建平受伤死亡。黄建平父母、配偶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严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4700.25元。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死亡各项损失为822746.75元。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套用皖19/A1028牌照,但并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严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严某醉驾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王某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牌照交给严某使用在其变型拖拉机上直到事发,近两年间未讨回或拒绝严某继续使用该号牌,对严某套用其牌号的行为属知情并默许,应对严某驾驶套用号牌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严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遂判决严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7060.06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点评】亲友、熟人之间出于亲情、面子,套用或允许他人无偿套用自己的车牌,表面上看是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帮助,却不知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被法律所惩罚。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套牌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并同意严某套用自己的车辆号牌近两年,直至事故发生,亦在实际上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逃避交管部门监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黄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济以弥补过错。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学员练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缪某的指导下驾驶苏H0381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长城驾培公司除已经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42385元,另向李某实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共计56700元。事后,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金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金合计66700元。法院审理认为: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苏H0381学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指导下上路练习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城驾培公司向伤者赔偿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未参与协商,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判决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长城驾培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元。
【点评】随着车辆的普及,学车人员日趋增多,驾校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驾车人是黄某,但金湖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由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驾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学员在驾车上路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8、醉驾撞上电线杆 供电公司有过错担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12月23日零时55分许,杨某驾驶苏CEQ061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门前时,迎面撞上某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2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设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畅的要求,并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父母妻儿5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某死亡损失,赔偿268581.46元。某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设施的设立有合法的规划、施工、竣工验收手续,该设施从设立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事发道路铺设于该电力设施形成之后,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电力设施置于路中间,即便有责任,也应当是由政府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杨某本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遂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503.28元。
【点评】杨某醉酒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利,本身过错较大。但是,电线杆架设在机动车道路中间而不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在夜间光线不足、观察不利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发生危险。即使不是杨某,也有会李某、王某。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即便道路铺设在后,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是应当在及时调整电线杆后架设位置与政府协商赔偿事宜。这也提醒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毋因推诿懈怠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