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驳斥
六点事实分析罪犯心态
庭审时,控辩双方对于被害女婴是被韩磊摔死的基本事实并无实质争议。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点,在于韩磊作案时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摔的对象是孩子的问题,这也是涉及到对韩磊定罪量刑的关键。
而韩磊的内心活动只有他自己一个人知道,因此法院在认定时是从客观证据出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运用经验规则与逻辑规则形成判断,以此来推定韩磊的主观心态。
在判断韩磊的主观心态时,法官举出了六点事实:
第一,韩磊近视,且根据韩磊、李明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韩磊案发前确实曾经饮酒。
第二,根据韩磊、李明的供述,案发前是韩磊给李明指路开车从吃饭的饭店到歌厅。韩磊作案后,乘李明的车离开现场时,也是韩磊给不认识其住处的李明指路,即韩磊在案发前后均处于言行正常意识清醒的状态。
第三,韩磊返回其住处后,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韩磊并无异常,没有醉酒表现。第四,韩磊在法庭审理中可以清楚地供述其案发前的行为、案发时与李某争执的经过、摔孩子(韩磊称是车内东西)的经过以及作案后逃跑的经过。
第五,从案发现场客观条件并结合尸检鉴定来看,被害女婴孙某某身高为99厘米,案发时孙某某在婴儿车中没有任何遮挡,虽然案发时处于晚间,但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周边有大排档摊位的灯光以及来往车辆的车灯灯光,最主要的是婴儿车停放在李明的车前很近的地方,李明的车一直开着车灯,即婴儿车一直处于李明的车灯光照射范围内,不存在现场光线条件不好导致看不清婴儿车及车内的孙某某的情况,且婴儿车与韩磊所称的购物车从外形上的明显差别是众所周知的。
第六,根据现场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韩磊案发时戴着眼镜,其作案时绕到婴儿车的正面,面对面将车中的孙某某抓起后摔在地上。
喝酒未醉酒作案时清醒
根据上述六点,从案发过程、现场客观条件以及韩磊案发前后的行为举止精神状态来看,法官认为韩磊虽然案发前曾经饮酒,但尚未达到醉酒状态。
同时,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韩磊作为一个案发前后意识均处于清醒状态而且对于案发经过、争执细节等有清晰记忆的成年人,突然在举起并摔下孩子的约2秒钟关键时间内丧失辨认能力的事实。
因此法官认为,韩磊关于其不知道车内是孩子的辩解,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且与在案证据反映出的韩磊的精神状态及主观心态不相符。
此外,法官还指出,此案开庭时,韩磊的律师提出了两个反证观点。其一是韩磊由于醉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损,刑事责任能力降低;其二是韩磊将李某打倒时被带倒在地,其突然起身时可能出现体位性低血压的症状,导致其视力模糊。
对此,法官认为,无论是从韩磊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还是其他证人对韩磊状态的描述,均可以证明韩磊当时并不存在醉酒状态,且醉酒本身也不是阻却犯罪构成的事由或从轻处罚情节。
至于体位性低血压的问题,一方面,该症状仅是韩磊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出现体位性低血压时,除视力模糊外,还有头晕及行动能力受限等伴发症状,而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韩磊在起身后迅速准确地绕至婴儿车前实施了将孙某某抓起高举过头后猛摔在地的行为,整个行为过程动作连贯、攻击性强、力度大,这种行为过程本身也不符合体位性低血压的症状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