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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劳模待遇规定(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劳模待遇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体现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对劳模的关怀,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激发劳模的荣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发挥劳模的示范引领作用激励我区广大干部职工学习先进模范,根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是指获得西藏自治区党委、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西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个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享受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自治区劳模)。
第三条自治区劳模待遇,是指党和政府、社会各界给予劳模的物质、精神奖励,包括奖章、证书、一次性奖金,以及专门给予劳模的奖励、优先优待、支持帮扶等关心关爱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自治区劳模档案是落实自治区劳模待遇的重要依据,包括劳模推荐评选审批表(登记表)、先进事迹、重大情况变更等。
自治区总工会每年开展一次劳模信息核查,健全完善自治区劳模档案。
第五条自治区劳模待遇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价值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二)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三)分类分级、合理适当。
第六条优先推荐自治区劳模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第七条自治区劳模可以受邀参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西藏军区举办的重要庆典、纪念活动等。各地(市)、各级各部门可以举办自治区劳模座谈会、事迹报告会、宣讲会等。
第八条各地(市)、各部门应当在春节(藏历新年),“3· 28”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五一”国际劳动节、“七一”建党节、“十一”国庆节等重要节日、纪念日等走访慰问自治区劳模,并发放慰问金。
第九条自治区劳模奖金只发放一次,奖金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表彰奖励经费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对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自治区劳模,高定1个工资档次或者薪级。对于在企业工作的自治区劳模,企业应当提高薪酬待遇。高定的工资档次或薪级从表彰决定下发次月起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获得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改革前已获得此类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各地(市)、各部门可以为自治区劳模设立荣誉、技能、创新创业工作室、主题展馆(厅),按规定发行邮票、纪念币和树立雕塑,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载入地方志等形式,弘扬其突出功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劳模设立优先窗口、优先通道等。鼓励自治区内的公园、景区对自治区劳模免票。
第十三条自治区设立五月劳模精神宣传月,全区各级各部门常态化宣传自治区劳模事迹活动,总结推广其经验、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各级教育机构将自治区劳模事迹宣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优先推荐自治区劳模入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模本科班。
第十四条各地(市)、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自治区劳模疗休养活动,疗休养费用标准不低于职工疗休养标准。疗休养期间自治区劳模的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
第十五条各级医保部门要认真落实好现有医疗保障政策,让自治区劳模依法享受各项医疗保障待遇,实现应保尽保。各级工会、民政、医保部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保险赔付后,剩余合规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自治区劳模进行身份认定,并按规定予以特殊困难帮扶和依规申请医疗救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自治区劳模社会保障制度,自治区劳模凭相关证件享受区内就医“绿色通道”,优先挂号、缴费、取药、诊疗等。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自治区劳模,民政部门纳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入住条件的自治区劳模,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周转住房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保障。对有在城镇落户意愿的非城镇户籍自治区劳模,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自治区劳模去世的,按照现行慰问金管理制度对其家庭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八条通过财政资金、工会经费等渠道,保障自治区劳模和享受其待遇者的奖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补助金、春节(藏历新年)慰问金、重要节日和纪念日走访慰问金、疗休养和健康体检补助、荣誉津贴等。
第十九条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建立自治区劳模信息数据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对因企业“关停并转”、撤销、破产等原因造成无主管单位的自治区劳模,实行属地委托管理,由其所在地(市)、县(区、市)工会负责服务管理,落实待遇。
第二十条每年核发自治区劳模待遇。
有下列情形的,按规定撤销相关待遇并追缴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一)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等方面政治立场不坚定的;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不力的;
(三)伪造主要事迹的;
(四)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五)违反评定程序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
(八)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被单位除名的;
(十)非法出入境的;
(十一)不遵守乡规民约、居民公约,不能发挥模范表率作用的;
(十二)不遵守公德、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其他原因不宜保留自治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劳模待遇的撤销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核批准。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待遇的撤销报全国总工会审核批准。其他享受自治区劳模待遇者待遇的撤销报授予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各地(市)、各部门建立自治区劳模联系制度,对其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爱护,及时了解其情况,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评为自治区劳模,又评为全国劳模的,按照最高一级享受待遇。全国劳模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第二十四条全国劳模和自治区劳模享受同等精神奖励。自治区劳模所享受的物质待遇,不超过全国劳模待遇。自治区劳模奖金、专项补助资金标准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好自治区劳模待遇。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5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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