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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刑案观澜】专栏
本专栏聚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刑事案例,以刑事律师实务视角,穿透案件表象、拆解裁判逻辑、提炼辩护要点,深耕刑事司法实务,解读类案裁判规则,为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专业参考。
以案观澜,以辩明法
【引言】
近日,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部署,明确从今年7月开始,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此次深化专项斗争立足当前黑恶犯罪隐蔽化、线上化、软暴力化的新特征,将网络套路贷等10类新型黑恶犯罪确定为打击重点。
相比传统线下套路贷,网络套路贷犯罪渗透力更强、波及面更广,其与黑恶犯罪犯罪的交织形态,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关切。本文结合最高检发布的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围绕套路贷的法律规制、网络套路贷的典型特征、网络套路贷涉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等方面,总结司法实践做法,归纳网络套路贷类涉黑恶犯罪的辩护要点,希望对辩护律师找准辩护突破口有所裨益。
全文共8635字 预计阅读: 20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网络套路贷犯罪的规制体系与概念厘清
(一)套路贷犯罪的规制体系
(二)套路贷的概念界定与本质剖析
(三)网络套路贷的典型特征
二、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
(一)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裁判逻辑
(二)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
三、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辩护要点
(一)针对套路贷司法认定的辩护要点
(二)针对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辩护要点
(三)关于罪名罪数、数额与主从犯的精细化辩护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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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套路贷犯罪的规制体系与概念厘清
(一)套路贷犯罪的规制体系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相继出台系列规范性文件,逐步构建起一套涵盖法律、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套路贷犯罪多层次规制体系。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首次在民事审判领域对“套路贷”犯罪形态提出司法警觉,要求人民法院提高甄别能力并做好刑民程序衔接。2019年4月,“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系列专项意见,将套路贷犯罪的惩治全面纳入刑事规范轨道。其中,《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首次对“套路贷”作出权威定义,系统规定了犯罪手法、罪名适用与共同犯罪认定规则;《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界定了“软暴力”的内涵、表现形式及其与黑恶犯罪犯罪认定的衔接;同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犯罪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意见》)专门回应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犯罪犯罪的认定问题。2021年12月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以法律形式对“恶势力组织”等关键概念作出法定界定,为国家依法打击网络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在具体罪名适用层面,套路贷犯罪可能触及《刑法》规定的多项罪名,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该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其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产生相应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在刑民衔接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要求人民法院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线索;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刑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大量再审案件,如(2019)苏1111民再147号、(2020)苏0803民再7号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此前将“套路贷”行为误认作普通民间借贷的民事判决。这一刑民衔接机制,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结合民事判决线索、推进刑民程序对话提供了重要切入点。
(二)套路贷的概念界定与本质剖析
《套路贷意见》将“套路贷”定义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一概念确立了两个核心要素,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客观上采用“套路”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从犯罪构造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分为两个递进阶段。第一阶段是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也是套路贷犯罪的核心阶段。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通过欺骗手段设立虚假债权,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此阶段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第二阶段是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行为人往往通过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手段,将虚假债权转化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此环节可能触及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多种罪名。
套路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高利贷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套路贷的本质属性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从借款伊始便不打算以此获取利息利益,而是意欲通过“套路”手段直接占取被害人财物。反观民间借贷和高利贷,出借人仍以收取本息为根本目的,即便利率畸高,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亦不同于套路贷。《套路贷意见》明确,出借人不具有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仅存在非法讨债情形的,都不应作为“套路贷”犯罪处理”,这为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支撑。
此外,套路贷与非法经营罪的边界亦值得关注。依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市场秩序,其核心事实是未经批准而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而套路贷所涉核心法益是财产权,基本事实是非法占有目的与虚假债权债务。行为人真实放贷、意在收本取息的,即便利率畸高,也应首先考虑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而非以诈骗罪定性。
(三)网络套路贷的典型特征
网络套路贷是传统线下套路贷向信息网络空间的延伸。最高检发布的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之一将这种演变概括为:传统由线下实施的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转移到线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渗透力更强、波及面更广、被害人更多、针对性更强、非法所得更为巨大。就其典型特征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依赖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网络套路贷行为人通过开发专门贷款App或依托网络借贷平台等载体实施犯罪。在最高检发布的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技术部人员先后开发“任你花”“100分”等7个App,利用信息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向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实施犯罪。网络的开放性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时空限制,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成为犯罪链条的关键环节。网络套路贷犯罪往往伴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通过贷款App植入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子程序,或以审核身份为借口索取被害人手机号、身份证信息、社交平台账号密码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既用于评估被害人还款能力和可催收性,更为后续“软暴力”催收提供了精准的目标定位。汤某甲案中,犯罪组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70万余条,充分反映出个人信息数据在网络套路贷产业链中的核心价值。
第三,“软暴力”成为主要催收手段。与传统套路贷多采用暴力、威胁等当面催收手段不同,网络套路贷的催收主要依托信息网络实施,通过采取发送拼接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侮辱威胁性短信、电话滋扰、短信轰炸等方式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施压。依据《软暴力意见》,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这为网络催收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第四,被害人群体呈现特定化、年轻化趋势。汤某甲等典型案例显示,网络套路贷犯罪往往以在校大学生以及大学毕业三年以内群体为主要目标。这一群体社会经验不足、防范意识薄弱、资金需求迫切,容易落入“套路贷”陷阱。以汤某甲案为例,该组织针对在校大学生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导致3人自杀身亡、3人自杀未遂、3人患抑郁症、14人被迫退学或休学。司法实践明确,对于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或因实施“套路贷”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应从重评价、依法从严惩处。
综上,网络套路贷具有技术依赖性并逐渐链条化、产业化。在“平台+数据+催收”模式下,犯罪行为被拆解为多个环节,犯罪事实难以完整还原,成员之间依托虚拟身份在线协作,组织边界模糊,人员身份隐蔽,而危害后果则通过网络迅速扩散至全国各地,不再受地域空间限制,这对传统以物理接触为基础的犯罪认定框架提出了新的挑战。
▐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
(一)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裁判逻辑
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逻辑。通过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系列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及相关入库案例的系统分析,可以归纳出当前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
第一,坚持套路贷犯罪与黑恶性质的分离判断。套路贷犯罪成立不必然意味着黑恶犯罪成立,黑恶性质须独立、逐一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或恶势力组织的相应特征。
第二,“软暴力”程度与危害后果是区分涉黑与涉恶的核心变量。涉黑的汤某甲案与涉恶洪某都案对此最具说服力。
第三,针对弱势群体实施的犯罪从重评价。汤某甲案等类似判例均强调,以在校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应评价为在相关领域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犯罪数额从整体上作否定性评价,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实际给付的本金不计入,本金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第五,全链条、产业化打击,催收外包环节独立成罪。浙江绍兴地区法院审理的吴某1案以及孙某案等人寻衅滋事案件表明,网络套路贷黑恶犯罪的打击已从网贷平台经营者延伸至催收外包团队,且催收外包团队本身即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第六,区分主从犯,分层处理。汤某甲案对组织者、领导者顶格判处,对误入组织、参与时间短的大学生区别对待,洪某都案则明确了界定犯罪组织成员范围的规则。
(二)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
1. 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界分,是司法认定的首要门槛,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争点。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采用“套路”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客观方面,网络无接触型非法放贷能否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司法实践仍在《套路贷意见》第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规范框架内进行判断。以汤某甲案为例,汤某甲等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诱饵,诱骗在校或毕业三年以内的大学生在其App平台借款,隐瞒被害人需要扣除高额服务费、保证金、中介费等事实,以各项费用的名义恶意减少实际放贷数额,实际扣除高达40%-50%费用,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采取现金贷或者在购物平台中拟制虚假商品,由被害人高价购买、平台低价回购的形式高贷低支,属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对逾期被害人按照贷款金额每期、每3%的比例收取高额违约金,通过修改平台的提示内容恶意延长逾期天数,并不断累加,属于“恶意垒高还款数额”。诱使被害人在该组织控制的不同App贷款来偿还之前欠款,属于“转单平账”。以发送侮辱性图片等“软暴力”方式进行“索债”的行为,属于“软硬兼施索债”。
主观方面,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意图。汤某甲案明确了综合认定的具体路径,即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对存在《套路贷意见》第三条所列举情形的,综合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条推理路径可归纳为: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客观行为(如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流水等)→这些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能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者实施→行为人无法提出合理解释→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单一情形可能并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多种情形叠加则可以形成有力推定。
2. 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
无论犯罪手段和表现方式如何,黑恶犯罪的认定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也不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项特征为标准,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松,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网络意见》第10条至第13条则就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犯罪犯罪的四个特征分别作出了细化规定,为网络黑恶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规则指引。此外,《软暴力意见》第四条明确,“软暴力”手段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这架起了“软暴力”与黑恶犯罪认定之间的桥梁。
汤某甲案是网络套路贷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案例。该案中,司法机关认为该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分明,有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纪律规约,如部门之间禁止互相串门交流、禁止透露工作内容和公司地址等,且该组织的违法所得用于支持组织运转、向组织成员发放薪酬和提成,其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明显。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在于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对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友、老师、同学、同事发送拼接了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及侮辱、威胁性短信,并进行电话、短信轰炸等“软暴力”手段“索债”,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肉体伤害,但长期的侮辱、滋扰、威胁给被害人和周边亲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恐惧。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组织针对在校大学生等弱势群体放贷,非法放贷规模大、人数多,犯罪后果严重,“导致3人自杀身亡、3人自杀未遂、3人患抑郁症、14人被迫退学或休学”,在网络空间和网络贷款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司法机关认为,对有组织地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实施“软暴力”催收达到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相当的程度,产生欺压、残害群众的效果,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应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与汤某甲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最高检发布的洪某都跨境裸聊敲诈案被认定为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机关认为,对于仅以线上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点对点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隐秘性、尚未对被害人亲友等周边人群形成滋扰威胁、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可以根据其胁迫手段、受害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符合犯罪集团规定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一正一反的对比揭示出网络黑恶犯罪认定的关键变量在于,“软暴力”是否达到与暴力相当的程度、是否产生了“欺压残害群众”的实际效果、是否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网络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辩护要点
以下围绕套路贷的司法认定、网络套路贷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罪名罪数、犯罪数额与主从犯等多个维度,梳理网络套路贷类犯罪的辩护思路与要点。
(一)针对套路贷司法认定的辩护要点
其一,质疑“套路”行为的客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赖于事实推定,而推定的前提是“套路”行为的客观存在。辩护律师可以逐项审查控方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存在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制造违约等行为,或者对存在的“套路”外观提出替代性解释。例如,“砍头息”是否系双方明确约定的服务费或手续费,资金流水中的“先转后扣”是否属于行业通行做法而非刻意造假,被害人违约是否系真实还款困难而非行为人故意制造。在对抗推定时,既要逐项审查每项行为,还要关注各项行为叠加后的整体效果能否被合理拆解。此部分辩护的落脚点在于论证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即使索债手段违法,也不构成套路贷的“虚增债务”要件,而应分别评价索债行为的性质。
其二,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以赚取利息为目的而非占有财产。在套路贷的法定行为之外,还可着重收集审查行为人意在收回本息的事实,如行为人是否持续催收还款并要求归还本金,行为人的主要收益来源是否系利息而非违约金或抵押物处置所得等。
其三,强调借款人知情、自愿。如果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知情且自愿接受,则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需要警惕的是,网络套路贷中越来越多的行为人有意模糊“骗”的认识,采用隐匿和告知相结合的方式,将不公平条款明示或半明示地告知借款人。对此,司法实务通常认为,诈骗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但辩护律师仍可主张,在被害人明确知悉相关费用且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其自主选择接受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宜仅因费率畸高而认定构成诈骗罪。
其四,对不当推定坚决作出反驳。对于从设立债权的欺骗性直接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做法,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深刻批评。他指出,《套路贷意见》第三条所列的五种手法仅是套路贷的外在表现,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只有参考价值而无决定意义。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认定中具有独立价值,设立债权的欺骗性并不当然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在某些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存在一定欺诈行为并不罕见,但出借人的主观目的仍可能是通过放贷获取利息,而非直接占有借款人财物,如此便不能当然认定为诈骗罪。这一学术观点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有力的法理论述资源,辩护工作中不能简单地由设立债权的欺骗性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而须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无对价取得他人财物的意思
(二)针对套路贷类黑恶犯罪的辩护要点
套路贷犯罪与黑恶犯罪犯罪具有不同性质。即使构成套路贷犯罪,还须独立地、逐一地审查四个特征以论证黑恶性质是否成立。因此,辩护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切入。
第一,组织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人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从犯罪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一般需要经历发起、创建到发展、壮大的过程,通常经过较长时期。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设有维护组织生存发展的纪律规约。辩护律师可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组织在较短时期内完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和发展过程,主张组织松散、无明确层级和纪律规约,或纪律规约证据不足。同时,对于临时纠集、短期受雇、一次性合作或各小组各自为政的情形,均可主张不满足“经常纠集”的组织性要求。入库案例陈某春等16人犯寻衅滋事等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该犯罪组织发展时间仅为5个月,且缺乏纪律或活动规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证明力有限,撤销了一审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
第二,经济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表现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而非仅仅获取经济利益。在套贷类黑恶犯罪案件中,不能仅将经济利益的规模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而应考察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辩护律师可以着重对案件所涉资金的用途或流行进行甄别,重点论证经济利益用于经济体正常生产经营,主张无证据证明犯罪组织存在“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模式,其获利主要是个人分配而非用于组织运转等。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软暴力”已是网络套路贷索债阶段的核心手段。因网络套路贷往往无物理接触,暴力手段缺失,能否将通过电话滋扰、短信轰炸、发送侮辱图片等线上催债手段认定为“软暴力”,进而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直接关系案件定性。根据《软暴力意见》第一条,“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据此,辩护律师可主张犯罪组织的催债行为未达到上述两个“足以”的程度,未产生“欺压、残害群众”的实际效果。同时,根据《网络意见》第12条,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这一规定为线上催收行为的辩护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
第四,危害性特征方面。危害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影响范围相对局部。套路贷通常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是特定的人,暴力或软暴力一般也针对特定人实施,仅在特定情形下波及借款人的亲友。因此,当网络催收以封闭形式针对固定对象实施时,侵害对象特定有限,既未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也未表现为称霸一方,其影响是个体性的,就不应认定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更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规模和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论证,主张未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形成重大影响。
在恶势力认定层面,须特别关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这一法定核心要素。对于仅以民事诉讼、仲裁等平和手段索债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主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入库案例钱某等人诈骗案即是典型例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恶势力,理由在于,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同时,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缺乏形成非法影响与谋求强势地位意图的组织,亦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最高法指导案例187号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普通犯罪集团如仅为牟取经济利益,行为方式缺乏公然性和强制性,可按一般犯罪集团处理。
(三)关于罪名罪数、数额与主从犯的精细化辩护
1. 罪名与数罪的认定与辩护
我国没有将套路贷规定为独立罪名,对于“套路贷”犯罪,应当根据所涉《刑法》之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进行分析。《套路贷意见》第四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一规定确立了诈骗罪作为套路贷犯罪“主罪”的地位,同时为复数罪名并存时的处理提供了规则指引。司法实践中,判决常以套路贷虚假债权设立阶段的诈骗罪,与虚假债权实现阶段的虚假诉讼、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并罚。如汤某甲案中对行为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
关于罪数的辩护思路应当注意,在套路贷犯罪中,虚假债权的实现行为构成人身犯罪和秩序犯罪的,应当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此类事后行为侵犯的法益与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在性质上不同。然而,如果虚假债权的实现行为触犯的是财产犯罪,例如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可主张其侵犯的法益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进而主张不能数罪并罚,否则构成对同一金额的重复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2.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与辩护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依据《套路贷意见》第六条,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本金作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
基于此,辩护应围绕犯罪数额认定的以下要点展开:第一,“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是法定规则,应严格区分实际骗得的数额与虚高债务数额,对于超出本金之外以各种名目收取的款项应逐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第二,既遂数额应严格限定于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部分,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第三,对在案被害人数、涉案金额的认定证据提出质证,包括对被害人的陈述、资金流水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的客观性、完整性与关联性进行审查。
3. 主从犯分层处理原则
依托公司运作的网络套路贷犯罪,往往涉案人数众多、层级复杂。汤某甲案确立了分层处理、宽严相济的规则,对组织者、领导者从严、顶格判处;对积极参加者从重处罚;对社会阅历少、参与时间短,系为谋生误入组织的成员依法从宽处理。洪某都案则强调,对于犯罪链条长、层级复杂的涉网黑恶案件,应注重审查区分犯罪分子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依法界定有组织犯罪的成员范围,再区分主从犯,确保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对于受雇从事一般性事务、未参与核心犯罪环节的辩护,核心思路在于主张基层雇员、实习生、短期参与者参与程度低、作用次要,应认定从犯乃至不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一般参加者、次要参与者,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争取从宽处理。此外,对于组织成员范围的界定也值得深入辩护,在犯罪组织内部,哪些人员属于固定的组织成员、哪些人员仅是临时受雇的外围人员,直接影响能否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4. 证据辩护的特殊性
网络套路贷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取证、固定、鉴真问题尤为突出,证据辩护是此类案件辩护的重要突破口。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勘验笔录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提出质证。包括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原始存储介质采取封存措施、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一致等。第二,对被害人陈述与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提出审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与客观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形。第三,对涉案金额的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提出质疑。特别是审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来源是否完整、计算口径是否正确、鉴定方法和标准是否合理。第四,对于以抽样方法认定事实的案件,审查样本选择是否随机,覆盖时间与产品范围是否充分,样本量是否合理,以及抽样结论能否外推至全部交易。其五,对投诉量与点击量的核实,应审查其真实性、去重方式及与犯罪的关联性。个别被害人的严重后果还须排除多平台催收,或被害人个人存在基础疾病等其他介入因素。
▐结语
网络套路贷类犯罪与黑恶犯罪的司法认定,其核心逻辑是“分离判断、阶梯认定、实质审查”的统一,既要坚持套路贷犯罪与黑恶性质的分离判断,防止将一切套路贷犯罪泛化为黑恶犯罪犯罪,又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普通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之间作出准确的阶梯化认定,其重点在于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尤其注重考察通过网络实施的“软暴力”是否达到与暴力相当的程度,产生了欺压残害群众的实际效果,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形成了重大影响。
对辩护律师而言,最具操作性的突破口始终集中在两个定性与量刑的关键节点应聚焦“非法占有目的”与“黑恶性质”认定。同时应密切关注罪名罪数关系的精细分析,对犯罪数额的严格审查,对主从犯地位作用的精准辩护,以及电子证据和鉴定的质证问题。这些既是控辩交锋的焦点,也是网络套路贷涉黑恶犯罪司法认定走向精细化的关键环节。唯有充分理解司法认定的内在逻辑,才能在个案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方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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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Z].2019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犯罪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Z].2019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Z].2019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EB/OL].(2022-12-30)
⑤陈兴良.套路贷犯罪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5)
⑥陈龙、王昌举、罗国伟.网络“套路贷”涉黑案件办案思路——以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J].中国检察官,2023(6)
⑦彭新林.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20 (1)
⑧陈志君、梁健. 论“套路贷”的打击与防范[J].法律适用,2019(20)
作者介绍
实习生王宝奇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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