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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5月10日,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公司派驻李某到北京某区政府服务管理局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年5月15日7时许,李某第一天上岗,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公司赶紧在网上为李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
2019年8月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争议焦点】
职工在正式上岗当日突发疾病猝死,用人单位在15分钟后办理社保增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有权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一审判决:工伤发生时公司尚未参保缴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不属于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李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
故社保中心认为公司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参保并不存在过错,工伤发生于参保空窗期应由基金核付
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于2019年5月15日正式上岗,同日公司即为李某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30日期限要求,是完全合法的,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公司在办理增员过程中无过错且无骗保恶意,本案社会保险关系建立时间应以用工时间为准,工伤发生时间属于社保空窗期,社保经办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社保中心答辩主张:李某死亡时间在先,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在后,工亡待遇费用自职工死亡时即已产生,不属于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承担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是基金支付待遇的前提,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工伤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北京市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因此,公司向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参保属于守法行为,不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
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为李某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于参保之前,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费用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0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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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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