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表述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解释对比
202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2025新解释”),同时废止了2015年解释(法释〔2015〕11号)及2021年修改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旧解释”)。
新旧解释的对比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核心维度:
一、 入罪标准从“唯数额论”到“综合认定”
- 旧解释采用“数额+情节”的固定标准,如规定“3000元至1万元以上”为入罪门槛,或仅以“1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单一标准,存在机械适用量化标准的问题。
- 新解释彻底废除固定数额标准,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第三条)。要求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的情节、后果及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实现“不唯数额论”,避免对底层帮助行为“一刀切”入罪。
二、 主观“明知”认定从“推定扩大化”到“严格认定”
- 旧解释对“明知”的认定缺乏明确的审查规则,实践中存在“推定扩大化”倾向,易因行为人接触可疑资金即推定主观明知。
- 新解释明确“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强调“严格认定、慎用推定”(第二条)。要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关系、资金异常程度等综合审查判断,防止打击面过宽,为“卡农”等底层人员提供了“确实不明知”的辩护空间。
三、 “情节严重”标准从“单一门槛”到“双轨制+双重条件”
- 旧解释统一以“1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且“10次以上”或“3次以上+5万元”等单一标准易导致下游犯罪量刑倒挂(如收赃者量刑重于上游犯罪)。
- 新解释采用“数额+情节”的双重标准,并区分上游犯罪类型(第五条)。普通犯罪(如盗窃、诈骗)的“情节严重”门槛提高至“50万元”;对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门槛提高至“500万元”。同时,必须结合“多次实施、掩饰特定款物、拒不配合追缴、造成损失”等情节,方构成“情节严重”,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四、 从宽处罚情形新增“配合追查上游犯罪”条款
- 旧解释从宽情形主要限于“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为近亲属掩饰”等,对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缺乏明确的从宽激励。
- 新解释新增“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从宽情形(第四条),明确该情形可作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考量因素,鼓励行为人配合追赃挽损,弥补群众财产损失。
五、 扩大了“其他方法”的规制范围
- 旧解释对“其他方法”的列举相对局限,对新型隐蔽手段(如跨境转移资产、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规制不够明确。
- 新解释明确“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并明确列举了跨境转移资产、通过转账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新型手段(第一条),实现了对洗钱类犯罪的全面打击,应对了犯罪手段的隐形变异。
六、 单位犯罪认定从“单一情形”到“明确双罚制”
- 旧解释仅对“盗用单位名义且违法所得私分”的情形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对单位犯罪缺乏系统的认定标准。
- 新解释明确单位可构成本罪,确立“双罚制”(第十一条),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同时明确盗用单位名义私分违法所得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防止单位成为个人犯罪的“保护伞”。
七、 上游犯罪认定从“成立前提”到“存在前提”
- 旧解释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对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或行为人未到案的情形处理存在争议。
- 新解释明确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第十条),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即使上游行为人尚未到案,或因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予追究,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解决了实务中因上游未决导致的下游定罪障碍。
附解释全文
法释〔202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
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