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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于某系山东某公司职工。
2020年3月13日上午下班后,于某在公司休息室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被送医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在公司休息室休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在单位休息室休息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于某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时感觉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提出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因家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休息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延续且休息室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家属上诉主张,于某在公司处休息的时间不到一小时,应看作是工作时间的延续;且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人社局与公司答辩主张于某突发疾病时系休息时间及休息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审判决:突发疾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列举形式规定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中午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时感觉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突发疾病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系休息时间,这一事实与救治病历记载时间相吻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某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满足生理需要的休息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且休息室属于工作岗位
家属申请再审称: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于某在公司处休息的时间应看作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于某在车间休息或食堂就餐突发疾病均属于在工作岗位。
再审判决: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和区域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视同工伤一般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结合于某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判断重点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关于于某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人社局仅依据对公司员工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于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午休时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于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
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公司主张于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午餐后突发疾病,此时也属于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关于于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不论于某在突发疾病时位于职工食堂还是休息室,均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
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于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送医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决日期:2023年12月21日
案号:(2023)鲁行再64号
【实务要点】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系立法对传统工伤范畴的扩张。在司法实务中,既不能脱离工作关联性进行无边界的肆意扩大,将纯粹脱离工作职责的私人活动纳入保护;也不宜过于机械狭隘地恪守字面含义,将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满足基本生理需求的间隙时间一概排除。
从立法目的和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益的法理出发,在具体个案中进行适度的解释具正当性与公允性,这里有一个度的问题,怎么拿捏,实务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并没有一个界限非常清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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