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6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当事人郝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群、短视频平台等发布活动信息,以收取费用、提供领队、向导等方式招徕、组织人员和车辆开展越野穿越活动,组织50余辆越野车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井尔梁”高山草原区域,经核查,该穿越路线涉及保护区核心区,且活动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允许在该区域开展的活动范畴,存在使保护区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重大风险。保护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勘查并固定证据。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管理局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法律规定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禁止令申请。
【案件分析及结论】
郝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群、短视频平台有偿招徕人员,组织50余辆越野车违法进入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开展的穿越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且其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禁止令,申请法院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郝某某、刘某某立即停止以网络招募、收费、领队等方式组织进入核心保护区,开展穿越、探险、越野、露营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活动,并立即删除相关招徕信息、不得变相发布。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典型意义】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其植被、土壤及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具有典型的脆弱性和不可替代性。人员、车辆集中穿越以及越野冲坡、反复踩踏、野外用火等活动,可能造成地表植被碾压损毁、土壤结构破坏、水土流失加剧,严重干扰野生动物栖息繁衍,且损害具有累积性和难以逆转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组织50余辆越野车进入核心区开展穿越活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通过适用生态环境禁止令,法院能够以司法强制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将损害遏制在萌芽状态,充分彰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司法理念。本案系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首例生态环境司法禁止令案件,实现了生态保护由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的转变,对潜在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对维护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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