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某朋友得知陈某某有购买大麻的渠道,便委托陈某某帮忙代购。陈某某碍于朋友情面,按照朋友的要求向上家购买了少量大麻,购得后转交朋友,其中没有加价牟利,也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辛苦费”。
后上家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曾向上家购买过大麻的陈某某一并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帮朋友代购大麻的经过。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其刑事拘留。陈某某家属在其被拘留后委托我们介入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毒品代购”案件,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存在根本性争议:
第一,为他人代购少量大麻且未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与贩卖的边界在哪里,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第二,“代购”这一关键情节目前仅有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委托其购买的下家是否到案、是否承认委托代购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即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大麻数量极少,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四,本案系异地公安机关管辖、异地报捕,报捕时间可能提前,辩护窗口极短,如何在37天内及时介入?
辩护思路
代购未牟利的,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的本质是“有偿转让”,即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买入毒品后加价卖出。但“代购”与“贩卖”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限,并非所有帮人购买毒品的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案发时《昆明会议纪要》刚印发,但此前的工作纪要都大差不差,主要是关于代购毒品的规定,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一般牟利是指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或毒品,或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昆明会议纪要》还专门规定了“代购蹭吸”的出罪条件: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购者应当处于居间地位,这个居间地位如果获利了,利益超过交通费或必要开支范畴了,会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利益没有超过交通费范畴,或者没有利益的,一般认定为和购买者同罪,如果购买者持有的数量无法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出罪情形:
其一,陈某某代购的对象是自己的朋友,托购者购买大麻的目的是自己吸食。
其二,陈某某未从中牟利。他按照上家的报价向朋友收取购毒款,购得大麻后原样转交,没有加价一分钱,没有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也没有截留部分大麻供自己吸食。陈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均可印证购毒款与转交数量一致,不存在差价。
其三,陈某某的角色仅仅是“跑腿代买”,他既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也不是毒品交易的撮合者,更没有从中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将这种不牟利的代购行为等同于贩卖,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也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有偿转让”的本质特征。
“代购”情节的证据存在疑点,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标准
虽然陈某某本人供述其系帮朋友代购,但刑事案件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代购”是排除贩卖故意的关键事实,但这一事实目前仅有陈某某的单方供述,但陈某某供述的下家是否到案,如果下家尚未到案,就没有托购者的证言印证陈某某的代购说法,代购关系无法确认。
在上述证据尚未查清、代购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陈某某系无偿代购的合理怀疑。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标准虽然低于起诉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仍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本案关键事实存疑,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
涉案大麻数量极少,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即便不考虑代购情节,陈某某涉案的大麻数量极少,也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大麻的数量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非法持有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的,属于“数量较大”,才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非法持有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的,属于“数量大”,适用加重法定刑;不满30千克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陈某某代购的大麻数量极少(仅为朋友个人吸食的零包数量),远远达不到30千克的立案标准。因此,即使认为陈某某在代购过程中短暂持有毒品,其持有数量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意味着,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未牟利),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未达标),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异地报捕时间紧迫,37天黄金救援期稍纵即逝
毒品犯罪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管辖连接点多,容易出现异地管辖、异地报捕。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而“犯罪地”的范围非常宽泛,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藏匿地、转移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也就是说,只要交易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在某地,该地公安机关就有管辖权。
本案正是如此:陈某某的居住地、上家的所在地、交易的进行地可能分属不同地区,最终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异地管辖带来一个现实风险,公安机关可能提前报捕。按照一般节奏,公安机关在拘留后3天内提请批捕,特殊情况延长1至4天,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延长至30天,检察院再有7天审查时间,合计最长37天。但异地办案出于办案成本和押解便利考虑,往往不会用满期限,而是在拘留后很快就提请批准逮捕。
这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实际工作时间可能远少于37天。如果律师按照“还有一个月”的节奏准备,很可能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案件已经报送到检察院,错过提交不批捕意见的最佳时机。一旦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后续再争取不起诉或无罪的难度将成倍增加,批捕对案件走向的锚定效应极强,可以说“一旦批捕,难以挽回”。
因此,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做的就是首先确定所有提到的交易地点,每天跟进案件进度,主动与异地办案单位和对应检察院联系,确认案件是否已经提前报捕,确保在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的第一时间提交法律意见,绝不错过黄金窗口。
律师工作
本案的关键窗口是审查逮捕阶段,我们与时间赛跑,开展了以下工作:
第一,紧急会见陈某某,详细了解代购的经过、与下家的关系、是否加价牟利、毒品来源和去向,固定其无偿代购、未获任何利益的核心事实。
第二,梳理陈某某与下家、上家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核实购毒款金额与转交数量是否一致,固定未牟利的客观证据。
第三,主动跟进异地办案进度,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和对应检察院,确认是否提前报捕,防止因异地管辖错过提交意见的时机。本案中,异地公安机关确实提前报送了逮捕,由于我们持续跟进,在案件刚移送检察院时就获取了信息,差点错过最佳时机。
第四,围绕代购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情节证据存疑、大麻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标准三个层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主张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陈某某被释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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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代购毒品类案件在零包贩毒案件中十分常见,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就在“有没有牟利”这一点上。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情形作了清晰划分,为无偿代购行为出罪提供了明确依据。辩护律师必须熟练掌握这些规定,把“代购”与“贩卖”的法律界限讲透。
同时,这类案件有两个容易被忽视的关键点:一是证据疑点,“代购”往往只有行为人的单方供述,托购者是否到案、是否印证、资金流向是否吻合,都直接影响事实能否认定;二是异地报捕的时间风险,毒品犯罪管辖连接点多,异地办案可能提前报捕,37天的黄金救援期在实务中可能被大幅压缩,律师必须主动跟进、每日跟进,稍有迟疑就可能错过阻击批捕的唯一机会。
审查逮捕阶段是刑事案件的第一个,也是最关键的分水岭。在当事人被拘留后,家属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让律师在黄金37天内完成会见、取证、提交意见等工作,全力争取不批捕。
作者简介:黄毅律师,95后,广西南宁刑事律师,硕士学位,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广西刑事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亲办案件获广西律协2020-2025优秀案例,执业以来获多起无罪(含不起诉、撤回起诉、取保后不追责)、取保候审结果,办案全程可视化,各流程主动反馈,打破信息差,保证刑事案件家属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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