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AI生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场景,相关的权属纠纷也逐年增多。针对AI生成作品被擅自商用时的知识产权归属认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的判断规则。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人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AI生成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权属认定的首要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才属于受保护的作品。对于AI生成内容而言,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标准是人类是否在生成过程中投入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如果使用者在生成内容时提供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思路、内容框架、风格设定、情节安排等个性化需求,并且对AI输出的内容进行了筛选、调整、修改等再创作,使得最终内容体现了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与表达,那么该内容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投入独创性劳动的使用者。如果使用者仅输入了“节日海报”“风景图片”等高度概括的通用关键词,未对生成内容的表达做出独创性贡献,那么最终生成的内容仅属于AI自动运算的产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归属,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内容可以被擅自商用,若使用者为生成该内容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用于经营活动,擅自商用的行为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活动,进一步明确了AI生成内容相关权益的保护边界。
如果企业委托第三方使用AI生成商用素材,后续出现权属纠纷该如何划分责任?
企业委托第三方生成AI商用素材的权属认定,首先适用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AI生成内容的场景下,这一规则的适用需要结合独创性贡献的实际来源进行调整:如果委托方在需求沟通阶段已经明确提出了包含具体元素、风格、使用场景、核心表达等在内的个性化创作要求,甚至直接提供了参考素材、内容大纲,受托人仅承担操作AI工具、调整参数、筛选输出内容的辅助性工作,那么最终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贡献实际来自于委托方,即便双方没有约定权属,该内容的相关著作权也应当归属于委托方。如果受托人在创作过程中独立完成了内容框架设计、风格选择、核心表达设定等独创性劳动,AI仅作为提升创作效率的辅助工具,那么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若后续出现一方擅自商用的纠纷,若该内容构成作品,擅自商用的一方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若该内容不构成作品,擅自商用的一方若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若其行为属于擅自利用他人投入成本生成的内容获取不当竞争优势,还需要承担反不正当竞争责任。
利用AI生成的内容改编后二次商用,是否会侵犯原AI生成内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原AI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二次使用的具体行为模式综合认定。首先,若原AI生成内容已经被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存在明确的著作权人,那么二次改编商用的行为无论是否再次使用AI工具,只要接触了原作品,且最终输出的内容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将侵犯原权利人的复制权、改编权等著作权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便二次改编过程中对原内容做出了一定的调整,只要核心的独创性表达依然来自于原AI生成作品,就无法豁免侵权责任。其次,若原AI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代表可以随意改编商用:如果原内容的生成者为了经营活动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了具有商业价值的内容资源,改编者擅自搬运、改编后用于同类经营活动,挤占原生成者的市场空间,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的,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若原AI生成内容本身是AI工具使用侵权的作品作为训练数据生成的,那么即便二次改编者对AI生成内容本身进行了调整,也可能因为使用了侵权训练数据的衍生内容,侵犯原始训练素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AI生成内容的使用者主张内容为AI自动生成,能否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AI自动生成不能当然作为豁免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需要结合具体的侵权场景、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首先,在擅自使用他人AI生成内容商用的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人以“内容为AI自动生成、不存在权利人”为由抗辩,若案涉AI生成内容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作品且有明确的著作权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即便案涉内容不构成作品,若被诉侵权人的商用行为损害了在先使用者的合法竞争利益,依然需要承担反不正当竞争责任。其次,在AI生成内容被诉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的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内容为AI自动生成,未主动抄袭”为由抗辩的,需要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对所使用的AI工具的训练数据合法性进行核查、对生成内容与现有作品的相似性进行筛查、能够证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来源等。若被诉侵权人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前述注意义务,且案涉内容与第三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便内容为AI自动生成,被诉侵权人作为内容的使用者和发布者,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AI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训练数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免除使用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若使用者明知AI生成内容存在侵权可能依然商用,应当与AI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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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誉强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并获得国际工商管理MBA硕士学位,20多年的法律顾问从业经历,曾先后担任于世界500强企业中国民生银行管理层、IT互联网集团企业高管,曾任中国华商联合会首席法律顾问并入选投资项目智库专家组成员,20多年的法律纠纷解决经验,擅长各种复杂疑难问题的解决,范围包含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纠纷、公司合规风控、房产纠纷、股权兼并和融资上市咨询、不良资产处置、破产重组等金融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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