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宗教刑事案件 聚集类犯罪 罪名区分
涉宗教刑事案件罪名辨析
一个最高七年,一个最高三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有什么区别?
同样是人员聚集,同样可能出现在非法宗教活动案件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的量刑差距并不小。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最高七年
首要分子
最高三年
法定刑上限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的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法定刑则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个最高七年,一个最高三年。
邹律师在办理全国各地涉宗教刑事案件时,会特别注意这两个罪名的区分。因为它们虽然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也都可能涉及人员聚集、组织召集等事实,但两款规定评价的行为不同,构罪条件也不一样,不能简单理解成一个是“重罪版”、一个是“轻罪版”。
一、第一款看严重后果,第四款明确要求“多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成立,法律对结果有非常具体的要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且造成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以,这个罪首先要查清楚聚集行为究竟对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了什么影响,是否已经出现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
它并不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多次。一次聚众行为,只要符合全部犯罪构成,同样可能成立。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则不同。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写得很明确:“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才进入该罪的刑事评价。
比较重点第一款第四款核心审查严重后果组织、资助行为次数要求不要求多次明确要求“多次”
这里的“多次”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不是已经构成犯罪以后才考虑的量刑情节。
因此,办理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件,活动究竟发生了几次、每一次是否属于“非法聚集”、行为人每一次实施了什么行为,都需要分别查明。
二、两个罪处罚的人和行为也不一样
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区分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并且分别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
第四款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刑法直接规定的是“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的行为。
这一区别放到涉宗教案件中尤其重要。
参加过活动≠组织了活动认识活动负责人≠参与组织存在资金往来≠刑法意义上的“资助”
参加过活动,不等于组织了活动;认识活动负责人,不等于参与组织;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直接推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资助”。
谁通知人员、谁安排活动、谁决定时间地点、谁提供资金、资金具体用于什么,都应当落实到证据。
邹律师在办理涉宗教、涉迷信刑事案件时,对所谓“组织”“资助”行为都会单独审查,因为这些事实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进入第四款规定的处罚范围。
三、第一款认定不了,不能直接拿第四款“兜底”
这一点在案件处理中尤其需要注意。
一个案件原来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侦查或者指控,后来发现无法证明工作、生产、营业或者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也无法证明造成严重损失,并不意味着自然就可以改成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一款与第四款,是两套独立的犯罪构成
第一款
无法证明其
构成要件
第四款
自然成立
仍须按照第四款的规定,重新、独立审查其全部构罪条件
第四款自己有一整套构罪条件。
仍然要逐项证明
行为人有没有组织或者资助?
是不是“多次”?
每一次聚集是否具有非法性?
有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整体情节是否已经达到“严重”?
这些事实仍然要逐项证明。
同样,也不能因为觉得某个案件“影响比较大”“应该判得重一点”,就反过来选择第一款处罚更重的罪名。
刑事案件选择罪名,依据的是犯罪构成,而不是先确定一个大概刑期,再寻找能够匹配这个刑期的罪名。
四、涉宗教聚集案件,更需要把每一次活动拆开审查
涉宗教案件中,经常同时出现人员召集、宗教活动、场所提供、资金支出以及多次活动等事实。如果只看到“有人组织”“有人出钱”“很多人聚集”,很容易把不同性质的行为揉在一起评价。
邹律师办理全国各地涉宗教刑事案件时,通常会按照时间把每一次活动分别拆开:活动是什么性质,在哪里举行,有多少人参加,由谁发起和组织,资金由谁提供、具体花在什么地方,以及到底造成了什么社会秩序后果。
每一次活动,都应当分别查明这些事实
活动性质
是什么活动
举行地点
在哪里举行
参加人数
有多少人参加
发起组织
由谁发起和组织
资金情况
谁提供、花在哪里
实际后果
造成什么秩序后果
每一次活动分别审查,不能把多次活动笼统揉在一起评价
只有把这些事实逐一还原,才能判断究竟符合第二百九十条哪一款的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达到其中任何一个罪名的入罪标准。
刑法上的罪名不能因为“差不多”就相互替代。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高七年,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最高三年,刑罚差距只是表面。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第一款与第四款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第一款不能成立,不代表第四款自然成立;第四款认定困难,也不能因为希望从重处理就转向第一款。
对于涉宗教聚集类案件,同样应当回到具体行为和证据本身,严格按照每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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