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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20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6)鄂0592民初477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为葛洲坝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7月31日,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下是详细报道:
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75735.09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贴息378101.12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贴息373555元。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单,目前确实欠付某甲公司货款397.57万元。但某甲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023年7月17日,某乙公司新建川藏铁路雅安至林芝段CZSCZQ-10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及配送服务合同》,约定买方拟从卖方采购柴油,合同总价36158280元。货物质保期为物资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分批次交货的,分批次计算质保期,买方留取含税最终价款的7%作为质保金;货物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由卖方提出申请,买方核实质量扣款事项后,将全部或剩余质量保证金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卖方完成交货后,凭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向买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买方在收到申请后1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价款(含税)的93%;买方可采用现金(汇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办理,其中非现金支付金额为当期净支付金额的30%,承兑期限为6个月,买方不承担贴现利息;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两种方式,汇票期限为6个月,卖方承担贴息费用。卖方应在申请支付前按买卖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买方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卖方予以谅解且不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买方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新建川藏铁路雅安至林芝段CZSCZQ-10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分部提供了柴油。
2023年8月17日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双方多次就柴油供应情况进行对账确认。2023年8月22日至2025年6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2月7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24年4月26日,出票人某丙公司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4年5月9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6305520元。2024年11月5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947000元。2024年12月27日,能信开立/转让方及承诺付款方某乙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与能信接收方某甲公司签订《能信流转单》一份。2025年9月3日,出票人某丁公司向收款人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5年9月5日,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1951000元。2026年2月12日,某乙公司新建川藏铁路雅安至林芝段CZSCZQ-10标段项目经理部五分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650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571578.93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595843.84元。
同时查明,转让方某甲公司与受让方某丙公司签订两份《应收账款转让协议》。2024年5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利息,价税合计194480元。”2024年11月2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商业保理利息,价税合计53000元。”
2025年1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融资凭证暨回单》载明相关融资信息。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缴费单》一份。2025年2月14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价税合计2650元。”2026年2月27日,某丙银行武汉分行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价税合计34425元。”
2025年10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融服务保理服务费,价税合计49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显示,某甲公司为小微企业。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规定,某乙公司为大型企业。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柴油供应及配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571578.93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595843.84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975735.09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75735.0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将双方办理结算的日期作为某甲公司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日,以该日为基准计算120个工作日为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日期,在此基础上再计算31个自然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但某乙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某甲公司为小微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双方合同订立时(2023年7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柴油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未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货物的质保期虽已届满,但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本案诉讼前向某乙公司提出过支付质保金的申请。故本院以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其向某乙公司提出支付质保金申请之日。因质保金已包含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本院亦已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主张的货款本金,现尚未超出某乙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也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2026年2月12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本金3975735.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187.82元,并应自2026年2月12日起,以260572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理贴息费用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可以以保理方式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协商一致以保理方式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虽收受了保理商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并不代表其同意变更付款方式。某乙公司擅自变更付款方式,已构成违约,且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晚于某甲公司应收货款到期日,某甲公司为及时获得货款只能向保理商支出贴息及手续费用。对于该部分保理贴息费用的损失,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赔偿。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出账回单、缴费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相关支出款项共计333555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保理贴息费用333555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保理贴息费用,因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75735.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187.82元,并以260572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保理贴息费用333555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2元、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89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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