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亲属在借条上签字是否要担责”一直是争议焦点,尤其是签字人主张“借条是空白的、自己没拿到钱、只是帮忙走账”时,法院如何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债权能否真正落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马翊晴律师办理的于某诉李某、李某哥哥民间借贷一案,就把这类争议的典型性展现得格外清晰,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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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起因要从一笔170万元的借款说起。李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于某提出借款请求,于某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分多笔将170万元陆续转入李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发生两个月后,李某找到自己的亲哥哥,称自己暂时周转不开,想让哥哥在借条上签个字“走个流程”,还特意强调“钱是我用的,和你没关系,不会让你还”。李某哥哥没有多想,便在李某提前打印好的借据“借款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彼时借据上已经打印好了借款金额170万元、月息2.5分的约定,落款日期则被倒签成了借款实际发生的当日,李某哥哥签字时并未按手印。
此后,李某陆续向于某转账还款,合计524750元,但对于剩余款项的偿还却一再拖延。于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李某及其哥哥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保全保函费。
一审中,李某哥哥的抗辩理由很明确:自己签字时借条是空白的,只是帮妹妹走账,既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也没有和于某形成借款合意,甚至主动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他觉得自己没按手印,指纹鉴定结果或许能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人。李某则在一审中称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哥哥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
面对这样的局面,马翊晴律师作为于某的代理人,从事实梳理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展开了细致的举证和论证。她首先梳理了全部资金流向:170万元全部转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哥哥从未接收过任何一笔借款,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但关键在于,李某哥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借据上已经列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日期的情况下,仍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走账”为由否定。
针对对方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马翊晴律师援引《民法典》及相关合同编司法解释,向法院阐明:根据法律规定,签字与捺印具有同等的合同成立效力,李某哥哥已经自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指纹的真伪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认定,因此该鉴定申请对案件事实查明无实质意义,不应被准许。这一主张最终被法院采纳,驳回了指纹鉴定申请。
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马翊晴律师重点援引《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她指出,李某哥哥在明确记载借款事实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本质上就是向债权人于某作出了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便款项实际由李某使用,也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
在利息和本金核算上,马翊晴律师主动调整了诉求:考虑到原约定的月息2.5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她主动放弃高息主张,变更为按2024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这一调整既符合司法保护上限要求,也体现了债权人的诚意,进一步强化了诉求的合理性。同时,她仔细核对了李某的所有还款记录,发现一审法院遗漏了李某另外一笔2万元的还款,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转账凭证,主张将该2万元也抵扣本金。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全面采纳了马翊晴律师的代理意见:首先,关于本金,在双方确认出借总额170万元的基础上,将李某已付的524750元及遗漏的2万元全部抵扣本金,最终认定剩余本金为1155250元;其次,关于债务加入,李某哥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载明借款事实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利率,于某主动调整的LPR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全保函费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也应由二被告承担。
最终,二审判决李某于十日内偿还于某本金1155250元及对应利息、保全保函费1938元,李某哥哥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由二被告承担。
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马翊晴律师看来远不止于个案的胜诉:它清晰划出了三条实务边界——一是亲属关系不构成免责理由,即便未实际收款、款项由他人使用,只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就可能构成债务加入;二是“仅签字未按手印”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签字与捺印效力等同,法院不会单纯因指纹问题启动鉴定;三是事后补签借条时,签字人以“签字时为空白纸”对抗善意出借人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些规则,后来也成了马翊晴律师为本地民间借贷当事人做普法提醒时的核心内容——借条上的名字,从来都不是可以随便签的“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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